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黃明智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視同上訴人 粘綉緞
黃毓傑黃明勇黃光烈黃光源黃光博黃有利被上訴人 黃育慧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僅黃明智一人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粘綉緞、黃毓傑、黃明勇、黃光烈、黃光源、黃光博及黃有利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個別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為兩造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直接面臨道路部分,地形較為完整,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等情,應以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有利,爰求為判決以附圖一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上訴人:兩造曾於民國108年間口頭約定,在向彰化縣○○○○○○
○○地○○鄰○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共同申請購買上開土地前,不分割系爭土地。該不分割協議未經解除,且自108年迄今尚未逾民法第823條規定之5年不分割期限,全體共有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若認共有人間無上開不分割協議,考量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磚造1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784地號土地南側,使用面積18.56平方公尺,下稱408號建物),現由伊與黃明勇、黃光烈、黃光源(下稱黃明勇等3人)共有,伊等4人均曾在該處居住,對該建物有高度情感,現雖無人居住在內,但仍有水、電供應,且由黃光烈繳納水、電費,整修過後即可供人居住,尚有保存價值。為免使408號建物與其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為有利。㈡粘綉緞、黃毓傑、黃有利、黃光博:伊等均同意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粘綉緞、黃毓傑並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黃有利、黃光博願維持共有。
㈢黃明勇等3人:伊等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物分配於兩造(即編號A、D分歸被上訴人、粘綉緞及黃毓傑共有;編號B分歸上訴人及黃明勇等3人共有;編號C分歸黃有利、黃光博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不分割協議,且就原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87平方公尺)、784地
號(面積756.7平方公尺)、785地號(面積193.98平方公尺)及797-3地號(面積114.2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所共有。
⒉被上訴人、粘綉緞及黃毓傑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按應
有部分各82415分之18181、82415分之19188、82415分之45046之比例保持共有;黃光源、黃光烈、上訴人及黃明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12832分之3891、12832分之5047、12832分之1947、12832分之1947之比例保持共有;黃有利、黃光博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各12828分之10925、12828分之1903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784地號土地南側於附圖三所示A部分位置,坐落有408號建物
,該建物為上訴人與黃明勇等3人所共有,其現況如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之照片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有約定不分割?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⒉系爭土地若可合併分割,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或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不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108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
地暫不分割,而先由全體共有人向國有財產署共同申請購買毗鄰之國有地後,再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上開不分割協議並未解除,且自108年迄今尚未逾民法第823條規定之5年不分割期限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雖提出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9日府建管字第1080183515號彰化縣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證明書(原審卷第373頁)、000代書受委託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而於108年4月25日出具之暫收款收據(本院卷第255頁)為證,然上開證明書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中8名共有人先前曾有準備承購毗鄰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惟承購毗鄰之國有土地並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要件,二者間亦無必然之關聯;且申辦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共有人僅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其中8人(即783、7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難以上開準備承購國有土地之行為,即逕行推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存有暫不分割之協議。且證人000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為其女,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與伊有親戚關係。伊先前有向全體共有人提議,大家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預計於彰化縣政府通過後,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畸零地,大家同意後就由伊委託代書辦理;當時伊只是召集他們購買國有地,沒有提到分割;彰化縣政府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原本共有人要一起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畸零地,但不知為何上訴人執意要購買超過其持分的土地面積,其他共有人都不同意,上訴人就拒絕提供印鑑證明,造成申購資料不完整,無法向國有財產署完成申購。伊就說既然買不成畸零地,就將共有土地分割,大家也沒有反對意見;當初購買畸零地的時候,並未講到畸零地購買之前不要分割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而000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惟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本件利害關係較兩造及視同上訴人為輕,且為辦理上開承購國有土地事務之提議者及執行者,其證述復與前開000代書出具之暫收款收據所載「茲收到000先生委託辦理承購國有地暫收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在協議購買國有畸零地時,並未提及買受國有地前不分割系爭土地,縱有合購畸零地之協議,亦與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黃有利、黃光博2人已當庭表示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云云。惟黃有利於本院陳稱:當初共有人好像有講到要買下旁邊的國有地後再合併分割,但講到後來變成沒有,之前有說要買,不知道什麼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黃光博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有陸續買了兩次,之前是買797-3地號土地,這次因為上訴人反對,才會以訴訟來強制分割;當初沒有約定要買下國有地之後再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均未明確提及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不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不得分割或限制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110年7月28日鹿鎮建都字第1100016932號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2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⒈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配,則有不同意見。查783地號土地位於784地號土地之東南側,785地號土地位於系爭784地號土地之西側,該3筆土地東西相鄰,略呈「」形,而797-3地號土地則凸出於785地號土地之南側,與該785地號土地南北相連,4筆土地因而形成彎曲之不規則多邊形狀,除797-3地號土地南鄰鹿港鎮復興南路之道路外,其餘3筆土地皆未面臨道路,土地上有二棟老舊磚造平房,均坐落於784地號土地,其中一棟位於東北側,另一棟位於南側附圖三所示A部分即為408號建物,該二棟平房皆係上訴人及黃明勇等3人所有,此外797-3、785及784地號土地之西側為粘綉緞種植疏菜及果樹,其餘為空地,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至第99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雖各有所據,且兩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道路,亦符合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然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各部分均集中、完整,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粘綉緞、黃毓傑除外)取得之B、C部分臨路寬度均大於5公尺,尚屬適當,且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對於共有人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並獲粘綉緞、黃毓傑、黃有利、黃光博之同意,合計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達88%,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反觀上訴人及黃明勇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為保存408號建物,並使其等可取得該建物所在土地即該方案C部分,致被上訴人與粘綉緞、黃毓傑依該方案分得之A部分從南側中間往北凹陷,由於西側凹陷深入及受地形影響,於西北側形成僅以狹窄之2公尺寬度聯繫東西兩端,東端面積大於西端面積甚多,從而地形多邊曲折而破碎,難以集中而完整利用,顯然減損該方案A部分土地之價值,對於分得A部分之被上訴人與粘綉緞、黃毓傑而言,相當不利且不公平。佐以408號建物為磚造平房,經上訴人及黃明勇等3人於原審陳稱係於43年間建造(原審卷第355頁),迄今屋齡67年,已屬老舊且無人居住,所餘價值不高,難認有保存之必要,自亦不能因上訴人及黃明勇等3人曾居住於408號建物而占有使用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即認必須將其等曾占有使用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而喪失分割共有物之公平性。故而,本件自應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408號建物為伊與黃明勇等3人共有,倘依
附圖一分割方案,將使408號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408號建物對伊等4人具有高度情感價值,整修過後即可供人居住,尚有保存價值等語。惟該建物本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且已建築逾60年,其屋簷坍塌、破損,並有植物穿透,衛浴設備有明顯積水痕跡,有該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已難以遮風避雨,排水系統亦不佳,現況顯然無人居住,亦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恐需耗費鉅資始能修繕至可供日常生活居住之狀況,難認有保存之必要。單純以上訴人及黃明勇等3人之情感依附,尚無從作為保留該建物之理由,並持之要求其等分得該建物坐落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