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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蔡明順(兼謝淑霞之承當訴訟人)

王心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徐大維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相 對 人即被 上 訴人 洪銘君

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

洪瑞禧洪炎生王瑞坤楊惠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中《附表》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附表》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金額以新臺幣元計算)。

理 由

一、原判決《附表》係兩造中取得土地之蔡明順、王心以2人各應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原共有人金錢數額,①蔡明順、王心以取得土地之比例(17881/54237、36356/54237),及②「洪美玉等12人公同共有」(6,015,818元)、徐大維(1,367,149元)、楊惠玫(2,696,636元)、王瑞坤(6,798,083元)各自可獲得補償之總金額,均無更異;惟因計算機精密度及關於數字比例小數點以下,是否取整數容有不同;故關於蔡明順、王心以2人各自應支付之金額之計算會有差異;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即請兩造當庭陳述意見,並曉諭可更正而載明在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行。基於尊重蔡明順、王心以2人間關於內部負擔金額之計算標準,允宜依2人之聲請而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並更正其2人各自負擔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新臺幣元計算);更正後之《附表》金額數據係依聲請人內部分攤而計算,對相對人可得總金額不影響,則原附載之計算式,因係基於「整數比例」而列,容與聲請人2人所列小數點以下2位之「基準」不同,復僅供運算條列計算式以明思考理則之參考,尚無更正必要。

三、綜上所述,特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因本案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本裁定自不得抗告,但如有錯誤得聲請異議或更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