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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石岳鑫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被上訴人 陳科評

陳寶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叄拾肆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林子段南崗小段000-000地號)及同段610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林子段南崗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父000所有,民國9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弟000名下,000嗣於94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但000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2人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丙○○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與其姊即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於98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並由丁○○占用系爭房地迄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丁○○名下,應為借名登記關係。000於93年9月11日去世,000之合法繼承人為上訴人及000,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與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丙○○未履行,且怠於行使對於丁○○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丙○○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請求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丙○○,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又丙○○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查詢借款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而有違約情形,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4條約定,請求丙○○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丙○○部分:丙○○與000於94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斯時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丙○○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該貸款均由丙○○繳納清償,自非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丙○○係因受上訴人多次騷擾、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爰以108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協議書縱未經撤銷,然其内容所指,應係上訴人委託丙○○查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情形,並委由丙○○向丁○○代理上訴人洽談買回房屋事宜。且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表明願以若干款項購買,係買賣之要約,丙○○簽名其上,僅表示收受該要約之通知,無何承諾內容,而買回價格為420萬元或800萬元,價格未定,是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尚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與丙○○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丙○○僅是無法說服丁○○出賣系爭房地,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丁○○部分:丁○○於98年3月20日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價金600萬元,丁○○分別於98年4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及80萬元,於98年5月7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鄉農會)貸款200萬元及50萬元,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真實存在,並非借名登記。且縱丙○○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有瑕疵或隱有其他法律行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丁○○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丁○○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事,系爭協議書對丁○○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丙○○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丁○○並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予丙○○,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丙○○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第三、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卷二第8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000所有。

㈡於92年9月10日000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000

;並於同年11月26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江鳳湖,權利人江鳳湖再於93年11月2日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張振國。

㈢000於94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丙○○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新銀行,之後又於95年7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㈣丙○○於9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丁○○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銀行。

㈤丙○○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糾紛,於108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本件爭點:㈠丙○○是否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丙○○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實為借名契約?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丙○○主張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再代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民法第179條屬請求權而非終止契約之規定,應移列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係終止契約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刪除)。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

予丙○○,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丙○○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暨利

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未遭脅迫,撤銷意思表示無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丙○○主張因受上訴人多次騷擾、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丙○○舉證以實其說。查丙○○對於上訴人所提108年6月7日系爭協議書,為伊與上訴人所簽立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而丙○○就遭脅迫之事,僅稱受上訴人騷擾,即無其他具體內容,實與脅迫要件未符,本難憑信。且其所舉證人即書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000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與丙○○,是渠等於108年6月7日來伊事務所要求寫協議書,伊本不願意,因不想跑法院當證人,但渠等頗有誠意,伊才答應,伊簡單詢問幾個問題,渠等各自回答,說這份就可以,然後當著伊面簽名、蓋手印,當時雙方氣氛平和,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足見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丙○○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丙○○抗辯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借名契約,上訴人無從代位丙○○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丁○○、丙○○依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查000於94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丙○○於9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移轉登記實係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情,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實係以000與丙○○間為借名關係,丙○○明知自己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將之移轉登記與其姊丁○○,故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應屬借名登記為其論據。核此論述,並未就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借名契約為何舉證,本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業據提出98年3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245頁),復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此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結果,被上訴人確係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買賣登記程序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所108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93-314頁)。且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貳條約定買賣價款合計600萬元,第叁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丁○○)先向乙(丙○○)給付5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第一期簽約金50萬元,甲方應於簽約之同時一次付清乙方。第二期完稅款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產權移轉所需文件及印鑑證明,並完納稅款後一次付清乙方。第三期銀行貸款410萬元,甲方應自行辦妥銀行貸款手續,並代償乙方尚未清償之貸款,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乙方應負責前貸銀行之塗銷同意書取得。

第四期尾款90萬元,雙方約定於銀行抵押權塗銷後三日內辦理產權點交,並結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而就此約定之價金付款,丁○○於98年4月14日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及80萬元、同年5月7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及50萬元,並於同年4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456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同年4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丙○○所設定之不爭執事項㈢國泰人壽抵押權等情,有第一銀行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丁○○之國姓鄉農會存摺內頁所載放款轉存200萬元及50萬元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41頁、卷一第247、259-273、283、291頁),堪認被上訴人間買賣事實尚非無憑。參以證人000於原審具結證稱:丙○○有打電話跟伊講,說他跟姐姐丁○○借錢,結果還不出來,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益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基於借名契約。至證人000、000之證述,內容主要涉及000與丙○○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無涉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契約之事,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㈡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

借名契約之主張,則不論丙○○與000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均無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代位丙○○終止不存在之借名契約,亦無代位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丙○○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再代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即無理由。上訴人前述請求既無理由,則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丁○○名下,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丁○○騰空交付系爭房地,無理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代位丙○○行使借名契約相關權利,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丙○○,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丙○○給付違約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㈠上訴人與丙○○立有系爭協議書,且丙○○以遭脅迫為由撤銷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甲○○)、乙方(丙○○)雙方就南投市○○○路00號房屋(應指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㈤)糾紛事宜達成協議事項如下:倘若乙方本人有親自以前述房屋向銀行借款或本人向銀行借款並親自在銀行借據上簽名,經查証屬實,甲方願以420萬元向乙方買回該房屋。倘若經查証乙方本人並未親自出面向銀行借款及簽名時,甲方願以800萬元正向乙方買回該房屋。目前該房屋登記在乙方姊姊丁○○名下,甲方向乙方購買時,乙方保証丁○○願意出示全部移轉所需資料並配合過戶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名義人下,如有問題乙方需負責處理。費用由甲方負擔(確定日起算三個月內完成過戶事宜)。本協議甲乙雙方簽立後不可悔約,違約一方需賠償另一方200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核諸上開文義,並參酌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想用金錢買賣方式買回房屋,丙○○當下有同意,如果丙○○有去銀行簽名貸款,上訴人願意用420萬元買回,如果丙○○沒有去銀行簽名貸款,上訴人願意用800萬元買回,丙○○有保證丁○○願意提供全部文件配合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可知上訴人與丙○○係約定以丙○○有無在銀行借款為條件,分成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20萬元或800萬元,是上訴人表示購買時,即負有依該條件之客觀事實,給付420萬元或800萬元價金之義務,而丙○○於上訴人表示購買時,則負有保證丁○○願意配合過戶,且須在確定日起算三個月內完成過戶之義務。解釋上,上訴人與丙○○各自之權利義務均足以特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違約金給付要件,應認有具體約定,立約雙方應受其拘束。至丙○○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上訴人委託丙○○查明貸款及與丁○○洽談買回事宜等語,與約定文義不符,不足為採。查上訴人始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相當明確,且曾委任律師於108年7月3日發函通知丙○○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並限丙○○於10日內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5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6月13日兩造有去余議員處協商,有談到協議書內容牽涉丙○○有無到銀行申請貸款,丙○○說他絕對沒有,伊當場有建議如果要澄清事實,可由所有權人去銀行申請相關文件,當時丙○○有答應要去申請;因為房地名字是丁○○,當天才找丁○○來協商,丁○○一直在算她繳多少利息、稅金、裝潢錢,要拿回來,上訴人就買回房地有講一個金額,丁○○說要再加些金額,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向丙○○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甲方(上訴人)向乙方(丙○○)購買時」之要件,上訴人與丙○○之系爭協議書上開義務已發生。然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丁○○明確表明不同意出賣,並確定不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上訴人無權代位丙○○請求丁○○依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經本院認明如上,則上訴人主張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保證丁○○願意配合過戶登記」之義務,堪信為真。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之父000所有,因其弟000之故輾轉移轉為他人所有,上訴人欲買回,故與丙○○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依證人即辦理000與丙○○間買賣過戶之代書000於原審證述:他們程序不完整,一般土地買賣要有價金支付,這個沒有價金支付,伊有詢問雙方價金支付條件,他們說要自己處理,登記資料買賣價金181萬元,是核算公定價格,不是實際買賣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4頁、卷一第121頁);000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丙○○有向台新銀行貸款330萬元,丙○○拿走30萬元,250萬元清償原貸款,餘款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暨丙○○向國泰人壽借款410萬元中之4,080,819元匯入台新銀行清償貸款,所餘19,181元匯入丙○○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5頁即本院卷一第145頁匯款同意書),互核並非一致,然以上開最高額之國泰人壽貸款410萬元作為丙○○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與丁○○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600萬元互為計算,丙○○仍有190萬元價差之所得利益,此利益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相近,而丙○○詳知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因後果,亦知上訴人取回父親產業心切,卻仍消極不作為,甚至隱瞞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屬蓄意違約,情節非輕,惟上訴人畢竟知悉此事源自其弟000而來,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能否及何時可取回系爭房地均屬不確定之事,其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難認鉅大等各種情況,認本件約定違約金200萬元仍屬過高,衡以上情,應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丙○○給付之違約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兩造爭執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主張丙○○係給付遲延,非給付不能等節,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無違約之認定,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借名契約,上訴人基此代位丙○○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丙○○,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另丙○○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保證丁○○願意配合過戶而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丙○○,見原審卷第一第2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