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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賴姿菱

賴韋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馬偉桓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林玉茹

林玉珍林耀南

黃淑娟林佳瑩

林主清林明震(兼林廖美瑕之承受訴訟人)

林桓民(兼林廖美瑕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琪(兼林廖美瑕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琳(兼林廖美瑕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松(兼林劉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兼林劉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娟 (兼林劉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華(兼林劉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麗(兼林劉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廷(兼林劉霞之承受訴訟人)

何蓓蓓何基銘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官惠珍被 上訴 人 陳豐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載當事人「官慧珍」應更正為「官惠珍」,又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視同上訴人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劉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81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就同段00地號土地之上訴(本院卷一001頁),經本院通知視同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均未為表示,視為亦撤回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同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賴姿菱、賴韋男(下稱賴姿菱等2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張林玉茹、林玉珍、林耀南、黃淑娟、林佳瑩、林主清、林廖美瑕(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由林明震、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下稱林明震等4人】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明震等4人、林劉霞(於110年9月13日死亡,由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下稱林文松等6人】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文松等6人、何蓓蓓、何基銘、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官惠珍,應為視同上訴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林劉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松等6人;視同上訴人林廖美瑕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震等4人,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5至17頁、007至195頁、本院卷三171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20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0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姿菱等2人上訴後,林劉霞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應由林文松等6人繼承,然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判命林文松等6人應就林劉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張林玉茹、林玉珍、林耀南、黃淑娟、林佳瑩、林主清、林明震等4人、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何蓓蓓、何基銘、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官惠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之農業區用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而非方正,又共有人眾多,且為他人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阻隔,難以合併使用。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寺廟等建物存在,若強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及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若採變價分割,因在公開市場競價,其價格得與市價相當,再由共有人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且於變價分割程序中,各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又系爭土地既係供農業使用,若強予原物分割細分土地,將不利耕作,且若依賴姿菱等2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將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日後共有人為消滅共有關係,勢必需另為訴訟等作為,徒增不便,且有害訴訟經濟,故本件應以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又因原共有人林劉霞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應由林文松等6人繼承,然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林文松等6人應就林劉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一)賴姿菱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時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之農業區用地,分割後之土地使用目的亦為農業使用,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相符,故主張依附圖7(本院卷三241頁)、附表7(本院卷三243至245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退而言之,若認系爭土地因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不相鄰,而不符合併分割要件,本件仍可透過面積(或價值)增減找補之方式為原物分割,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地之集中利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故本件縱不能合併分割,仍主張依前開方案分別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張林玉茹、黃淑娟主張:同意賴姿菱等2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林玉珍、林耀南、林明震等4人、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何蓓蓓、何基銘、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均主張:本件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地形非方正,且位在臺中市清水巷內,地處偏僻,如採原物分割細分土地,將產生更多畸零地,且目前系爭土地上蓋有違章建築、寺廟等建物,實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以利土地之使用及價值。

(四)視同上訴人林文松主張:希望由伊買下系爭土地,或是共有人間能夠交換土地。

(五)視同上訴人林佳瑩、林主清、官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判准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賴姿菱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外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應依賴姿菱等2人所提附圖7(本院卷三241頁)、附表7(本院卷三243至245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共有人林劉霞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應由林文松等6人繼承,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63至12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三123至169頁)為證,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林文松等6人應就林劉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特定區計晝」内「農業區

」,應依「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點:「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1.農業產銷必要設施。2.休閒農業設施。3.為農業區内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4.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5.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6.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7.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8.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9.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10.農村再生相關設施。」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建築,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憑(本院卷二135至136頁),足見系爭土地應保持農業生產用途,並受有嚴格之土地使用管制,上訴人賴姿菱等2人亦陳明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作為農耕使用(本院卷三279頁)。

⒉系爭土地均有建物或雜項物坐落其上,其中00地號土地上並

有寺廟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繪明確,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267至271頁)。又系爭土地均呈不規則狀,共有人眾多,且00地號土地、00與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之間另有環狀之同段00地號土地阻隔,難以合併使用。故若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多數共有人,勢必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且不利保持農業生產用途,亦有違賴姿菱等2人主張之農耕使用目的。

⒊經核賴姿菱等2人所提附圖7(本院卷三241頁)、附表7(本

院卷三243至245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將造成00地號土地嚴重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顯難發揮農業經濟效用。又該方案將00地號土地分歸賴姿菱等2人、張林玉茹、黃淑娟維持分別共有;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耀南、何基銘各取得一部分;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耀南、何基銘、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林明震等4人、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林玉珍維持分別共有。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00地號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被上訴人、林耀南、何基銘、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林明震等4人、何蓓蓓、何宇傑、何宇祥、何宇程、林玉珍(其等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已逾2分之1)均主張應優先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即其等並未同意就00地號土地保持共有,是賴姿菱等2人就00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又賴姿菱等2人主張將00地號土地分歸賴姿菱等2人、張林玉茹、黃淑娟維持分別共有,及將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耀南、何基銘各取得一部分,此亦均違反前述主張應優先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方案之多數共有人意願,而不符其等利益且失公平,自非妥適。從而賴姿菱等2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並不合法且非妥適,難以憑採。

⒋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件訴訟中兩造亦均無人

能提出合法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土地之使用分配首應考量共有人之意願,本件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已過半,其等意願自應予尊重,在另有相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形成其他適法可行之分配土地共識前,無從冒然酌定原物分割方案,致生違反多數共有人意願而強予分配土地之情形。

⒌本件既無可採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

可行,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衍生兩造對分得土地價值之疑慮及找補金額高低之爭執,並可保持系爭土地農業生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各筆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完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優先機會。

⒍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並顧及土地資源合理分

配及經濟效益,避免農用土地不當細分之公共利益,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別變賣分配價金予共有人,應屬公平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林文松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劉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共有人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附註 1 張林玉茹 19/108 35/216 37/216 35/216 2 林玉珍 1/9 1/9 1/9 1/9 3 林耀南 1/9 1/9 1/9 1/9 4 黃淑娟 1/36 1/36 1/36 1/36 5 賴姿菱 1/00 1/16 1/16 1/16 6 賴韋男 1/00 1/16 1/16 1/16 7 林佳瑩 0 0 0 0 林佳瑩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7均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張林玉茹(本院卷三005頁),於訴訟無影響。 8 林主清 1/108 1/108 0 1/108 林主清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張林玉茹(本院卷三257頁),於訴訟無影響。 9 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林明震 公同共有 1/45 公同共有 1/45 公同共有 1/45 公同共有 1/45 10 林桓民 1/45 1/45 1/45 1/45 11 林千琪 1/45 1/45 1/45 1/45 12 林千琳 1/45 1/45 1/45 1/45 13 林明震 1/45 1/45 1/45 1/45 14 林文松、林美惠、林娟、 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 公同共有 1/63 公同共有 1/63 公同共有 1/63 公同共有 1/63 未辦繼承登記 15 林文松 1/63 1/63 1/63 1/63 16 林美惠 1/63 1/63 1/63 1/63 17 林娟 1/63 1/63 1/63 1/63 00 林美華 1/63 1/63 1/63 1/63 19 林美麗 1/63 1/63 1/63 1/63 20 林怡廷 0 1/63 0 0 林怡廷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均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進取(本院卷三005頁),於訴訟無影響。 21 何蓓蓓 1/27 1/27 1/27 1/27 22 何基銘 1/27 1/27 1/27 1/27 23 何宇傑 1/81 1/81 1/81 1/81 24 何宇祥 1/81 1/81 1/81 1/81 25 何宇程 1/81 1/81 1/81 1/81 26 陳豐玲 1/9 1/9 1/9 1/9 27 官惠珍 1/108 1/108 1/108 1/108 28 許進取 1/63 0 1/63 1/6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