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陳宣宏
送達代收人 段瑋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 上訴 人 游家富
陳三明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民國112年2月17日解除委任)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原姓名陳俊榮,即陳永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森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建鋌為陳永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要旨、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註釋書㈡(2014年1月一版)第110-111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2025年9月六版)第316-317頁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陳永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陳建鋌、長女陳瑞綺,惟陳瑞綺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是陳建鋌為其唯一繼承人,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91頁)。本件上訴人固曾聲明由陳建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惟陳建鋌迄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陳建鋌為陳永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