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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陳建鋌上列上訴人因與陳宣宏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221頁),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