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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法定代理人 張桂湦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淳滿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現員,上訴人財產及盈餘分配原均依慣例「按房份」分配,卻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訂立「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全體派下現員人數採均等原則處理之。但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其他分配方式予全體派下現員者不在此限。」。然因該次派下員大會,應到人數22人,實到人數22人,表決結果同意人數只有16位,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同意人數是出席人數4分之3的規定,上訴人為規避表決數,於109年10月22日改由上訴人派下現員以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通過訂立系爭規約第18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前,未曾訂立規約,自應按「房份」分配財產及盈餘,且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前分配財產及盈餘時,亦均係依設立人張OO、張OO、張OO、張OO四大房為配當。系爭決議將財產或盈餘分配改按人數均分,並以多數決進行決議,顯已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係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甚明,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系爭決議並無其餘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或以維護祀產完整之目的,故自不具備正當性,也欠缺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徵求16名派下現員書面同意訂立系爭規約,並經報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備查,就上訴人解散後之分配方式,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連署同意訂定規約,並依據同條例15條第6款所訂之解散後分配方式分配祀產,符合「遺產依房、祀產依人」原則,且規約內對於祭祀公業於解散後,財產應如何分配,祭祀公業條例並無強行或禁止規定,可認有意委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治決定。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之分配方式,應依據規約辦理,如未有規約者,始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之分配方式,以派下員平均分配為原則,並非以民法繼承應繼分概念之房份關係,並據以為稅捐機關認定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以設立人之男性子嗣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堅持房份均分原則,有可能導致派下員眾多之房份,其派下員分得之財產遠少於其他房份之派下員,滋生怨杜糾紛,是系爭決議並無不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判決之附件「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誤植為109年10月18日之版本,爰更正為109年10月22日之版本),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由張OO、張OO、張OO、張OO所設立,109年10月22

日為系爭決議時,派下現員共22人,其中訴外人張OO、張桂湦、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

OO、張OO、張OO為張OO之子孫;張OO、張OO、張OO、張OO為張OO之子孫;張OO為張OO之子孫;張OO、張OO、張OO、被上訴人、張OO為張OO之子孫,被上訴人目前仍為上訴人派下現員(詳原審卷第25至31頁)。

㈡系爭決議前,上訴人並未訂定規約。㈢109年10月18日前,上訴人財產及盈餘分配,原均按房份分配。

㈣上訴人係以109年10月22日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包括張OO、張桂湦、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

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訂立之系爭規約,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詳原審卷第53至90頁)。

(二)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皆列為派下員,惟其係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98年修正前為民法828條第2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又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而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是祭祀公業之祀產,如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或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經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欲分配予各派下員、或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其分配方法,如於祭祀公業規約中無規定者,應按臺灣民事習慣依房份分配之,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是由張OO、張OO、張OO、張OO所設立,109年10月22日為系爭決議時,派下現員共22人,其中訴外人張OO、張桂湦、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為張OO之子孫;張OO、張OO、張OO、張OO為張OO之子孫;張OO為張OO之子孫;張OO、張OO、張OO、被上訴人、張OO為張OO之子孫,被上訴人目前仍為上訴人派下現員。系爭決議前,上訴人並未訂定規約,且上訴人財產及盈餘分配,原均按房份分配。上訴人係以109年10月22日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包括張OO、張桂湦、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訂立之系爭規約,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決議即有關系爭規約第18條:

「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全體派下現員人數採均等原則處理之。但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其他分配方式予全體派下現員者不在此限。」,已明顯將上訴人原依房份分配財產之習慣,變更為由全體派下現員人數均等分配。然上訴人公業財產為公業祀業,屬上訴人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派下員對公業之財產之分配,屬對於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行使,依前說明,如欲變更該分配方式改由各派下權人平均分受,既關涉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行使,其變更分配方式復與各派下權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祀產潛在房份比例相悖,自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不得逕依祭祀公業條例關於規約之變更方式為之。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依系爭決議即有關系爭規約第18條訂定前,上訴人財產及盈餘分配,原均按房份分配,則張OO之派下員張OO、張桂湦每人可分得2.78%(計算式:25%÷3÷3=2.78%,百分位以下4捨5入,以下同)、張OO、張OO每人可分得1.39%(計算式:25%÷3÷3÷2=1.39%)、張OO、張OO、張OO每人可分得2.78%(計算式:25%÷3÷3=2.78%)、張OO、張OO、張OO、張OO、張OO每人可分得1.67%(計算式:25%÷3÷5=1.67%);張OO之派下員張OO可分得12.5%(計算式:25%÷2=12.5%)、張OO、張OO、張OO每人可分得4.17%(計算式:25%÷2÷3=4.17%);張OO之派下員張OO可分得25%;張OO之派下員張OO、張OO、張OO、被上訴人、張OO每人可分得5%(計算式:25%÷5=5%),若依系爭決議即系爭規約第18條改為平均分配,每一派下員可分得4.55%(計算式:100%÷22=4.55%),顯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可分得超過4.55%之派下員之固有既得權。且祭祀公業依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既屬宗族傳統之基礎,本不得列為表決事項,系爭決議顯以多數表決之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而無其餘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或以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此變更不符合上訴人成立祭祀公業目的之正當性,亦欠缺手段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上訴人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立成立法人,然其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法人類似,系爭決議亦與法人總會決議類似。系爭決議既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