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張振怡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上訴 人 呂嘉雄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8,90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2街道路行駛,行經大墩12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與上訴人沿東興路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萬8,263元、看護費用3萬
元、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萬9,900元(原審誤爲226萬3,87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合計爲251萬6,163元。爰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763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准許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事故於106年1月28日發生之際,上訴人僅因雙膝碰撞機
車而發生輕微擦挫傷,並未有人車倒地或跌坐路面而導致腰部遭受外力撞擊;且上訴人將近二個月之後,於106年3月2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後,始發現「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下稱腰椎傷害)之問題,上訴人所受之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分別於106年4月7日至11日、
106年8月30日至9月3日、106年11月17日至21日、106年12月2日至6日、1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多次出國旅遊,足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傷勢並無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發生。
㈢縱認上訴人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記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可能有腰椎椎間盤退化情形,系爭事故係加重其痼疾發作等語,上訴人對於腰椎傷害應自負九成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217條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5,763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0至161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前往林新醫院進行急診,經林
新醫院診斷「雙側膝部擦傷、挫傷」,嗣於106年3月13日再前往慈濟醫院門診,並於同年3月22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出腰椎傷害。
㈡被上訴人除否認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腰椎傷害外,對臺中
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7日至11日、106年8
月30日至9月3日、106年11月17日至21日、106年12月2日至6日、1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分別有5次出國紀錄。
㈥兩造同意如認腰椎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之損害(除精神慰撫金外)為醫療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2,000元。
㈦被上訴人同意如認腰椎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就系爭腰椎傷害(不包括前開非腰椎傷害部分)主張之損害(除精神慰撫金外)為醫療費用11萬5,863元(118,263-2,400=115,863)。㈧兩造同意如認腰椎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以月薪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㈨兩造同意如認腰椎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以月薪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
㈩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闖越紅燈與上訴人
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林新醫院急診
室就診,觀看林新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爲下肢撕裂傷、擦傷,自訴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致雙膝擦挫傷,現雙膝及右大腿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等語(見原審卷一45頁),所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了雙膝疼痛外,尚有右大腿疼痛之病徵。
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上訴人之就醫申報紀錄,
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29日至林新醫院就醫,之後於106年3月13日、27日至慈濟醫院就醫(見原審卷97頁);而依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106年2月因車禍後所致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於106年3月13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6年5月3日因上述診斷入院,住院治療,於106年5月4日接受顯微椎弓減壓椎間盤切除、椎體護架置入及自費彈性骨釘手術,於106年5月11日辦理出院。」等語(見原審卷141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林新醫院急診就醫外,之後約一個半月即因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問題至慈濟醫院尋求救治。⑷觀看慈濟醫院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
入院時之護理紀錄記載:「此次因106年1月底有發生車禍,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未住院,返家後持續有腰痛情形,腰痛情形延伸至腿部及屁股,至本院求治黃○○醫師診視後預手術治療。」等語(見病歷卷269頁);再依黃○○醫師於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之手術紀錄單「手術發現」欄記載:
「Prone position, localization with C-ARM undermicroscopy, Left L5 laminotomy and rmeoval of yellow
ligament Large bulging disk was found and removalroot is free from compression L5-SI TPS inserted and
connect with PEEK rods for dynamic stablization(中譯:以微創手術進行,將左側第5節腰椎椎弓打開,移除黃韌帶後,看到椎間盤很大的隆起,壓迫到神經,將軟骨移除後放鬆神經,以動態型穩定系統鎖進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間加以固定)」等語 (見病歷卷257頁)。依上開護理紀錄及手術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腰痛,且腰痛情形延伸至腿部、屁股,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時序上即有關連,且主治醫師於手術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情形很明顯。
⑸證人黃○○醫師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至慈濟
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走路已有跛行,且疼痛指數很高,所以安排核磁共振的影像學檢查,椎間盤突出僅能以核磁共振確定,電腦斷層及X光片都無法檢查出來;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很多種,退化性疾病、姿勢不良、先天體質都有可能會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如果是外力造成的腰椎椎間盤突出,沒有一定要撞到腰部才會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只要有加速型的受傷就有可能造成,例如從高處跌落撞到屁股,或者是車禍時旋轉飛出去的撞擊,都有可能會產生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學上的診斷是用排除法來定義,如果患者在車禍前沒有類似症狀,會先排除退化、姿勢不良、先天體質等原因,而認定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外傷性造成;上訴人至慈濟醫院就醫前,未有就腰椎椎間盤突出至其他院所相關之就醫紀錄,所以他才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所謂外傷性係指突發性的外力;林新醫院急診病歷有記載上訴人「右大腿疼痛」,「右大腿疼痛」有可能是坐骨神經痛的一種表現等語(見本院卷197至199頁)。依黃○○醫師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徵兆,加以發現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時間點,排除退化、姿勢不良、先天體質等因素後,得以與系爭事故發生連結,及手術過程中看到椎間盤突出的情形,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時之外力所造成。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人車倒地之情節,上訴人之腰椎並未受到強力撞擊云云,黃○○醫師亦有說明只要於速度進行中有受傷,即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並非一定要針對腰部有所撞擊,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無法爲有利之認定。
⑹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指出:「依
據慈濟醫院病歷,張員確實因車禍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而導致疼痛,需接受手術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221頁);又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指出:「依據106年5月7日車禍後至台中慈濟醫院住院之病摘顯示,張女士始於車禍後有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後因疼痛而進一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固定手術,然術後疼痛改善不佳,出院後再重新入院疼痛控制,惟此一情形不易排除此次治療行為與該事故之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13頁),依臺中榮總和臺大醫院之意見,亦均認定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至多家院所治療腰
痛,早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等情,並以上訴人自100年至104年間慶和中醫診所之病歷爲據,惟觀看該等病歷記載除了有腰痛、腰傷、無力、右下肢神經痛、抽痛外,亦有肌肉緊繃、肌肉疼痛、搬重肌肉扭傷之記載(見原審卷一87頁),上訴人之腰部問題似與長期負重有關,且上訴人最後一次至慶和中醫診所看診時日爲104年11月19日,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日間隔一年以上。另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說明:「張女士於103年開始有泌尿道結石,104年至105年多次就診,且有中樞疼痛之診斷,依據病歷,張女士主訴多為左腰椎並有移轉性疼痛至左下腹,此類型疼痛與坐骨神經痛之表現不同,故張女士主要為泌尿科診治,因此無法證明張女士於事故前曾因腰椎問題而有就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13頁),所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腰痛原因所在多有,無法認定爲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自無可採信。
⑻綜上,依上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黃○○醫師證詞、臺中榮總
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應可認定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闖越紅燈之過失撞及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訴人與腰椎傷害相關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上訴人之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訴人主張含腰椎傷害之醫療費用爲11萬8,263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爲證(見交簡附民卷9至29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爲11萬8,263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訴人因腰椎傷害而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上訴人之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關於腰椎傷害住院日期爲106年5月3日至11日及106年5月26日至29日(見原審卷一141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依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爲3萬元,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63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爲3萬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訴人因腰椎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上訴人之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事故就醫交通費用爲6,000元,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63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爲6,0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訴人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
得請求云云,惟上訴人之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②上訴人以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腰椎手術後不能工
作之期間爲13個月,觀看慈濟醫院於106年7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5月3日因上述診斷入院,住院治療,於106年5月4日接受顯微椎弓減壓、椎間盤切除術,椎體護架置入及自費彈性骨釘手術,於106年5月11日辦理出院,後因術後疼痛,於106-5-26再度入院,5-29出院。術後須至少休養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141頁);又慈濟醫院於108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5-3住院,5-4行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彈性骨釘手術,5-11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106-7-31、12-20,107年2月26日,107年8月6日門診追蹤,術後共計休養1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163頁)。惟上訴人於腰椎手術後之106年8月30日至9月3日、106年11月17日至21日、106年12月2日至6日、1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分別有4次出國紀錄,此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123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於腰椎手術後至遲於106年8月30日即已回復至可以自由行動,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此部分亦經證人黃○○醫師到庭說明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休養」,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但是日常輕便的活動可以完成(見本院卷200頁),而依上訴人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早餐店店長之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見本院卷184頁),均非屬勞力工作,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所以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6年5月3日(第一次住院日)至106年8月29日(第一次出國日之前一日)止爲合理。
③依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期間爲106年5月3日至106
年8月29日(計3個月又27日),以兩造同意工作損失以月薪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爲9萬3,600元(計算式:24,000×3+24,000×27/30=93,600)。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上訴人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早餐店店長之工作,系爭事
故發生後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依臺中榮總鑑定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爲23.07%(見原審卷一221頁),臺大醫院鑑定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爲11%(見原審卷一14頁),因臺中榮總係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爲認定,臺大醫院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爲認定,參以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均非勞力型工作,本院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爲可採。②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30日日起,如不能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240頁)。
經查,上訴人為79年8月17日出生(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出生日期),依前認定,上訴人於腰椎手術後至遲於106年8月30日即已回復工作能力,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44年8月17日即上訴人65歲止,依兩造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㈧),並依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爲11%, 總計已到期(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0年12月1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萬5,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110年12月15日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44年8月17日止之未到期部分,均以2萬4,000元月薪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後為2,640元,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63萬5,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③從而,在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1,441元
(計算式:135,960+635,481=771,441),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11%,上訴人目前仍有下背痛、背部活動受限、下肢肌力些微減弱及感覺輕微異常等症狀(見原審卷一14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上訴人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之不便,影響上訴人生理、心理非輕,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人壽業務,月薪約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一65頁);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一34頁),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暨衡量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111萬9,30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263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771,44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19,304元)。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記載:「依張女士體
重過重之問題,亦會加重其腰椎椎間盤退化之情事。因此,無法排除此次治療行爲與該事故之直接因果關係,但亦不能排除張女士於事故前即有腰椎椎間盤退化,此次事故加重其痼疾發作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13頁),認爲上訴人之腰椎傷害不能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云云。經查,此部分經上訴人自承:
「我國中時56公斤,高中約60幾公斤,念大學時變100多公斤,最重有120幾公斤,約102、103年做胃繞道手術,馬上就瘦50幾公斤,做完胃繞道手術沒有覺得腰痛。」等語(見本院卷183頁);亦經證人黃○○醫師到庭說明體重過重是產生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危險因子(見本院卷201頁)。雖上訴人於103年之前體重過重,確實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但103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間隔3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已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況且依前論述,上訴人此次腰椎傷害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所造成,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之腰椎傷害與103年以前體重過重有關。又按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月出版,第254-255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特殊體質比擬成與有過失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萬9,304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1萬400元本息,其餘110萬8,904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㈠已到期部分: 106年8月30日至110年12月14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爲13萬5,960元。 (計算式:24,000×11%×1/30+24,000×11%×51+24,000×11%×14/30=135,960)。 ㈡未到期部分: 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即144年8月17日)之未屆期部分,均以24,000元爲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11%後為2,6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5,481元【計算方式為:31,680×19.00000000+(31,6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35,481.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