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嘉仁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上訴人 林巾人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之爭執,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相同,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上訴人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急欲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貸300萬元之款項應急,伊遂於106年3月10日、同年3月14日自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2筆(下稱系爭款項或系爭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嗣後兩造於106年4月10日共同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同意無息借貸予乙方新台幣300萬元整」,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本院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僅係消費借貸預約而非本約,該預約之目的顯然在於避免被上訴人銀行核撥之貸款金額不足,導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違約之窘境,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00萬元之原因,其後因合作金庫銀行於106年4月27日核撥足額之98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而消滅,足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預約」所受領之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目的業已消滅,然被上訴人持續受領系爭300萬元並獲得利益,同時造成伊之損害,核屬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金錢相互流用而有諸多彼此匯款之情形。伊前將300萬元匯款寄存於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永平分行帳戶內,嗣伊於106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乃請上訴人返還伊寄存之300萬元,始有系爭款項匯款之事,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交付借款。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因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扣除自有資金及上訴人返還之系爭300萬元後,尚須向銀行申請房貸,而銀行是否能核准足額貸款尚未可知,為免因房貸不足額導致給付價金違約,兩造議定如伊貸款不足即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簽立,僅為兩造借貸之附條件預約。嗣因合作金庫銀行准貸之金額達980萬元,加上伊自有資金已足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是兩造並未履行該借貸預約而成立借貸本約,故系爭協議書原本已銷毀,兩造已無借貸之意思。從而,系爭款項係伊取回原寄託於上訴人帳戶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3頁):㈠兩造確有如原判決第二頁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
惟上訴人另於105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如原證7)。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已特定為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匯款部分(即系爭款項),而非如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部分,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匯款部分,確係被上訴人寄存於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原本確為兩造所簽立,但上訴人現已無法提出其原本。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取得銀行貸款98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即相當於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存在,兩造爭執所在僅係系爭匯款是否為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此項爭點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25頁)為證,雖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以供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3頁),惟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嗣因被上訴人已無向上訴人借款必要,故系爭協議書原本已銷毀,兩造終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全文為:「借款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張嘉仁(下稱
甲方)、林巾人(下稱乙方)茲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壹節達成協議,約定如下:
甲方同意無息借貸予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整。
乙方購買於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房產滿五年後賣出交易所得,優先償還甲方借貸的三百萬元。
乙方償還借貸金額三百萬元後,甲方將此協議書和身份證影本歸還乙方並開立收據證明。
乙方若有餘資金可提前先部分償還,甲方開立收據證。
雙方同意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協議。
茲恐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各執乙份。立協議書人:甲
方:張嘉仁 身分證字號:(略)住址:(略)乙方:林巾人 身分證字號:(略)住址:(略)
中美合作 年 月 日
106.4.10 」⑵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已有匯款交付借貸金額300萬元,倘若如
附表編號3、4所示106年3月10日及14日之匯款即為交付所謂借款300萬元,該協議書既製作在後,尤其如係作為借款憑證之用,其上自無不予載明該借款前已交付收訖意旨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既不爭執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500萬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寄存於上訴人帳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惟其除主張已於105年8月19日匯還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僅稱其業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106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8日之匯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附表編號3、4所示106年3月10日及14日匯款之際,如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寄存之300萬元,則被上訴人當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寄存之300萬元,竟不先請求上訴人返還寄存之300萬元,反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實有違常情。是本院自難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4之匯款是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一情,有106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至97頁)為證,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980萬元,106年4月12日經建設公司蘇正雄經理以line告知銀行貸款已確認為980萬元一情(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line截圖在卷(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163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時,扣除自有資金及上訴人返還之300萬元後,尚須向銀行申請房貸(106年4月5日提出申請),而銀行是否能核准足額貸款尚未可知,為免因房貸不足額導致違約,故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約定如被上訴人貸款不足即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因銀行已准予足額貸款,而未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核與上開證據顯示各情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均吻合,而堪採信。
3、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系爭款項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貸款300萬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無理由:
1、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如上述,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為審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消費借貸預約,該預約之目的在於避免銀行核撥之貸款金額不足,而導致被上訴人購屋違約之窘境,其後因合作金庫銀行於106年4月27日核撥足額之98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預約所受領之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目的業已消滅,核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113頁)。
2、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因此,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既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當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所產生之權益變動,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要件之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所謂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者,前提為「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換言之,必須財產變動出於受益人之行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始由受益人承擔,給付型不當得利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受害人主張:受益人利用照顧被繼承人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以該案之基礎事實明顯不是因受害人給付而發生,亦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當然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舉上開二判決均與本件乃上訴人本於健全之意思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匯款,而上訴人始匯款,權益變動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發生云云(本院卷第171頁),惟系爭款項縱係起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匯款,然確係本於上訴人之健全意思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為匯款之行為,尚難解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3、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預約之原因,而係上訴人返還之寄託款,上訴人主張該金錢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預約之給付,本應由其先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之消費借貸預約,對兩造係基於此消費借貸預約而交付300萬元,仍應負舉證責任。
次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僅為消費借貸預約,目的是被上訴人購屋之貸款如果不足,被上訴人始需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而系爭協議書之簽定日期為106年4月10日,但上訴人卻早於106年3月10日、3月14日就匯款系爭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早在兩造成立借貸預約之前即交付系爭款項,該款項之交付自非出於消費借貸預約。且依兩造消費借貸預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若銀行貸款不足,才須向上訴人借款。果爾,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之必要,必待銀行就被上訴人申貸之准否結果出爐,被上訴人確定無法貸到足夠款項時,上訴人始有可能依預約之約定將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2日始接獲通知銀行核准全額980萬元之貸款申請,而上訴人早於106年3月10日、3月14日即匯款系爭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300萬元匯款並非出於消費借貸預約之原因而交付,至為灼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預約而交付。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預約而交付,則其主張因銀行貸款已足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預約所受領之300萬元之給付目的業已消滅,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