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羅碧華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曾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復內政部(副本送被上訴人管理組)主旨稱:為本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系爭文件)可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而說明第二項記載:本處發予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詳如附件所述,「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函文)。然清代及日據時期,均無「土地所有權狀」,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及延續下來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均具備「業主權」及「竹林所有者」之性質,且日據時期之「保管」二字除涵蓋業主權、竹林所有者外,與中文之「保管」意涵不同,是「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實際上即等於持有系爭文件者,對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土地有日據時期所稱之業主權;而日據時期所稱之業主權,於日據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更名為所有權,顯見業主權即為所有權,持有「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者,對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土地即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審查認定「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得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權限,竟以系爭函文自行表明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業已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962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於國立臺灣大學及被上訴人錯認伊所有之臺大實驗林轄內00林班0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牛轀轆段000、000 、000 、000 、000 、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日產暨違法登錄為國有土地一事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為自認;又伊為系爭土地有權人之地位,因被上訴人否認而有對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傷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且闡明權及事實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97年10月2 日以實管字第0970000000號函所載「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⑶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另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18林班60地號)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也非日產。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18林班60地號)上訴人之業主權存在。」部分,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所核發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函文所稱之系爭文件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雖與上訴聲明之【⑴確認被上訴人97年10月2 日以實管字第0970000000號函所載「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⑵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不同,然上訴人於原審曾到庭陳述系爭函文是無效的(原審卷第116頁),故核其本案之目的即係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是不正確的,是無效的,進而主張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故應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函文內容所指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云云。然而,系爭函文內容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函詢問題之回覆,並未有任何准駁或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多僅為不具有法效性提供意見參考之觀念通知而已,根本未有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兩造對於系爭函文是被上訴人行文給內政部之形式上作成及真正性並未爭執,僅上訴人對於系爭函文內容主觀上不願認同,而認為系爭函文無效,故主張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此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範圍,並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況上訴人固不認同系爭函文之意見,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從變更被上訴人對系爭文件之主觀意見,本院亦無從變更系爭函文內容,或認定其為無效,是上訴人所謂之危險狀態不能以本件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訴之聲明另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產
權證明文件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一情,已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本院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前揭判決網路查詢版在卷(原審卷第289至309頁)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欲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目的自係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該主張已可透過其他訴訟終局達成目的(惟最終判決結果並非定如上訴人所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部分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雖謂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
權云云,然按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之目的既係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而上訴人復先已經以原審法院之107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為請求,本件之原審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對伊所主張國立臺灣大學及被上訴人
錯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日產暨違法登錄為國有土地一事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已為自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以民事答辯狀陳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業經登記在案為國家所有」(原審卷第101頁),並未自認系爭土地有誤為國有土地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核發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㈡確認系爭函文所稱之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且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