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上訴人 展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會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8萬105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家豪,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101頁),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濾布五項」(分為項次10、20、30、
40、50),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未稅價新臺幣(下同)516萬1280元得標(含稅為541萬9344元,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含稅),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7年6月5日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惟上訴人以項次40、50濾布檢驗不合格為由,主張一部解約,拒絕支付項次40、50之價金410萬544元,並沒收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9萬5264元;就項次10、20、30之價金131萬8800元,及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5萬4736元,共147萬3536元,亦主張伊交貨逾期234天,而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256元後,僅支付伊44萬1280元。
二、然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即原判決附件,下稱規範說明),第七條關於驗收及檢驗,規定就項次40、50濾布應送上訴人指定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檢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若第一次檢驗(下稱初驗)結果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下稱複驗),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檢驗項目中「縱向斷裂張力」明定以kN/m(千牛頓/米)為單位,但上訴人所指定之檢驗機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就項次40、50濾布之「縱向斷裂張力」,未能依規範說明之約定以kN/m為單位進行檢驗,而僅能以kgf/5cm(公斤力/5公分)為單位進行檢驗,上訴人未指定能以kN/m為單位進行檢驗之機構,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以kgf/5cm檢驗單位,屬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驗收,應視為驗收合格。且項次50濾布之「縱向斷裂張力」經初驗、複驗雖不合格,惟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員工於108年9月21日第三次檢驗結果,已合於標準。另項次40濾布於複驗後僅有「每公分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不合格,項次50部分於複驗後僅有「重量」不合格。上開不合格部分均非屬瑕疵或非重要瑕疵,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就項次40、50濾布為一部解約,並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項次40、50之價金410萬544元,及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9萬5264元。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未指定能以kN/m為單位進行檢驗之機構,始未如期交貨,逾期交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256元,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逾期交貨之情形,上訴人所扣罰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2萬8064元(項次40、50價金410萬544元+項次40、50履約保證金19萬5264元+逾期違約金103萬2256元=532萬8064元)本息之判決。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項次40、50濾布之交貨,經複驗仍不合格,有妨礙穩定供電及煙氣排放之虞,伊已依系爭契約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107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項次40、50部分為一部解約,自無須給付項次40、50之價金。依採購契約條款第5.5.7條⑷約定,項次40、50之履約保證金亦不予發還。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前交貨,卻遲至107年6月5日始完成交貨,逾期234天,依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第1項約定,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256元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濾布五項」(分為項次10、20、30、
40、50),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以未稅價516萬1280元得標(含稅為541萬9344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濾布五項」之規範、數量、驗收及檢驗等,均如規範說明所載。項次10、20、30之價金為131萬8800元,履約保證金為15萬4736元;項次40、50之價金為410萬544元,履約保證金為19萬5264元(本院卷二162、163頁)。
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前交貨,惟其於107年6月5日始完成交貨,逾期234天,遭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256元。上訴人將項次10、20、30之價金131萬8800元,加上項次10、20、30之履約保證金15萬4736元,扣除前揭逾期違約金103萬2256元後,給付被上訴人44萬1280元(本院卷二162、164、165頁)。
三、經紡研所初驗及複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之項次40濾布,在「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項目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交付之項次50濾布,在「重量」、「縱向斷裂張力」項目檢驗不合格(原審卷323-327之2頁,本院卷二167、168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約定,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且就項次40、50之履約保證金19萬5264元不予發還(原審卷169頁)。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項次40、50濾布檢驗項目,其中「縱向斷裂張力」、「縱向伸長力」,應以寬度1m之試片進行檢驗,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不足憑採:
㈠依規範說明所示,兩造就項次40、50濾布之「縱向斷裂張力
」,約定以DIN EN ISO 13934為檢驗方法。惟德國DIN網站並無DIN EN ISO 13934標準,而是分為DIN EN ISO 13934-1紡織品-織物的拉伸性能:第1部分,使用條式法測定最大力和最大力下的伸長率,及DIN EN ISO 13934-2紡織品-織物的拉伸性能:第2部分,使用抓式法測定最大力和最大力下的伸長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8月25日函可稽(本院卷二27頁)。本件規範說明雖僅記載DIN EN ISO 13934,但規範說明已明載以DIN EN ISO 13934為檢驗方法之檢驗內容為「縱向斷裂張力」、「縱向伸長力」,顯在測定濾布之延伸率或伸長率,屬於DIN EN ISO 13934-1範疇,而非DIN EN
ISO 13934-2範疇,此有上開2種檢驗方法標準可參(本院卷二93-135頁),是上訴人主張規範說明所載之DIN EN ISO
13934檢驗方法,即指DIN EN ISO 13934-1檢驗方法,應屬可採。
㈡依DIN EN ISO 13934-1檢驗方法標準8.2關於試片之尺寸,規
定各試片寬度為50mm±0.5mm(不含任何流蘇邊緣),是以DI
N EN ISO 13934-1檢驗方法就「縱向斷裂張力」進行檢驗時,試片寬度應為5公分±0.5mm,始合乎標準。至規範說明就項次50濾布之規格,雖規定「縱向斷裂張力」應大於145kN/m,然此僅在描述檢驗結果「縱向斷裂張力」之數值必須大於145kN/m,非謂必須以寬度1m為單位進行檢驗。換言之,兩造約定就項次40、50濾布之「縱向斷裂張力」、「縱向伸長力」,被上訴人須提供符合DIN EN ISO 13934-1檢驗標準之寬度5公分±0.5mm試片送驗,再依單位換算表將檢驗結果從kgf/5cm換算為kN/m(1kgf/5cm=0.196133kN/m,本院卷二28頁),此由規範說明就項次40、50濾布記載「若以同等品交貨時,需檢附材質檢驗用試片2片(長1m寬1m)」,益加可證。蓋上開試片2片必須足以提供「重量、縱向線徑、橫向線徑、每公分之縱向線數、每公分之橫向線數、透氣性、縱向斷裂張力、縱向伸長力、厚度」等多個檢驗項目使用,倘「縱向斷裂張力」、「縱向伸長力」這2個項目就各用掉寬度1m之試片1片,即無多餘試片可進行其他項目之檢驗,遑論複驗。又紡研所現有夾具能以kgf/5cm惟試驗單位進行測試,kN/m與kgf/5cm僅試驗單位不同,所使用之夾具不同,不會影響其餘測試結果,有紡研所109年8月7日函可參(原審卷371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項次40、50濾布檢驗項目中之「縱向斷裂張力」,應以寬度1m為單位進行檢驗,進而主張上訴人指定之紡研所沒有寬度1m之夾子,無法以寬度1m為單位進行檢驗,故其逾期交貨屬不可歸責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項次40、50濾布經檢驗不合格,上訴人依約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40、50價金及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項次40、50濾布,經紡研所初驗及複驗結果
,被上訴人交付之項次40濾布,在「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項目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交付之項次50濾布,在「重量」、「縱向斷裂張力」項目檢驗不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初驗、複驗數值差距過大,兩造同意送紡研所作第三次檢驗,第三次檢驗結果只剩下項次50濾布之重量不合格,其他項目都合格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項次40、50濾布有進行第三次檢驗之合意,規範說明已明確約定「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兩造間並無得為第三次檢驗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107年9月21日函,惟依該函文內容僅能看出其有請求上訴人依原樣品再為檢驗,但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同意其所請(本院卷二185頁)。紡研所107年12月22日函亦載明「本所確認貴公司委託之......」(本院卷二18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謂之第三次檢驗(或稱複查),乃其單方委託紡研所,並非兩造共同為之,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複驗不合格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者,上訴人得取消不合格部分之交貨(原審卷84頁)。所謂取消不合格部分之交貨,其意為解除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即一部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78頁)。項次40、50濾布經初驗及複驗後,既仍有前述不合格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項次40、50部分一部解除契約(原審卷169頁),即屬有據。
項次40、50部分之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40、50之價金410萬544元,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一部解約仍有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
第2款「但瑕疵並非重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之適用,上訴人必須證明前開驗收不合格屬重要瑕疵,始得一部解約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濾布須經檢驗,第一次檢驗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交付不合格之濾布,顯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本無收受該不合格品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旨在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濾布,如僅有一部分複驗不合格,且不合格部分之瑕疵非重要者,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以求兩造間之利益平衡,非謂上訴人就驗收不合格之部分,仍須證明該不合格部分屬重要瑕疵,始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否則同條項第4款一部解約之約定,不啻形同具文(倘瑕疵為重要者,上訴人本得解除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約定不合,自不足採。
㈣按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乃信託讓與
擔保性質。擔保契約常見「沒收約款」之約定,即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查採購契約條款第5.5.7條⑷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原審卷76頁),即屬擔保契約之「沒收約款」,乃上訴人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一部終止或解除之情形,不予發還該終止或解除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項次40、50濾布經複驗後,仍有不符規範說明所定規格之情形,上訴人就項次40、50部分為一部解約,即屬合法,該部分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解除,則上訴人依採購契約條款第5.5.7條⑷約定,就項次40、50之履約保證金19萬5264元,自得不予發還。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採購契約條款第5.5.7條⑷約定使該部分履約
保證金轉為其應給付之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上開履約保證金依採購契約條款第5.4條,若不予發還即轉充違約金時,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原審卷75頁)。本院衡量項次40、50之履約保證金19萬5264元,僅占項次40、50價金410萬544元之4.7%,比例甚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項次40、50濾布不合格,而須重新發包採購,嗣由訴外人○○電器有限公司以未稅價614萬5000元得標(本院卷二205頁),如以系爭契約所採購項次40、50濾布之數量計算,上訴人受有144萬元以上之價差損失(本院卷二195頁)。併參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係以低於底價80%之金額得標,有不合理標通知單可稽(原審卷31頁),其於複驗不合格後,明知兩造係約定以DIN EN ISO 13934-1為檢驗方法,卻一再藉詞與該檢驗方法無關之kN/m與kgf/5cm單位換算掩飾其交付不合格貨品之責任。被上訴人低價搶標在先,違約後推卸責任在後,違約情節不輕,本院認上開履約保證金轉充違約金後,並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逾期交貨234天,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5萬1200元:
㈠規範說明第五條約定交貨期限為決標後200天內,被上訴人依
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前交貨,惟其於107年6月5日始完成交貨,逾期234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雖於交貨期限屆至前之106年9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
,以紡研所無法以寬度1m為單位檢驗斷裂張力及伸長率,且kN/m與N/5cm之間不可相互換算為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91頁)。然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並未同意延長交貨期限,且規範說明就項次50濾布之「縱向斷裂張力」規定應大於145kN/m,僅在描述檢驗結果「縱向斷裂張力」之數值必須大於145kN/m,非謂必須以寬度1m為單位進行檢驗,kgf/5cm與kN/m之間亦有固定之換算標準,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234天,尚非不可歸責。
㈢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原審卷79頁)約定:被上訴人每逾期
1日曆天交貨,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違約金(第1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總金額(不含營業稅)之20%為上限(第2項);逾期違約金由上訴人就應付價金內扣抵(第3項)。如前所述,項次40、50部分,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該部分上訴人已毋庸給付價金,亦不須發還履約保證金,則於計算遲延交貨之逾期違約金時,自不應將此部分價金計入契約總價內,否則上訴人就項次40、50部分未付出任何對價,卻可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扣抵逾期違約金,實非公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扣除項次40、50後,剩餘項次10、20、30部分之契約未稅總價125萬6000元,被上訴人就項次10、2
0、30濾布逾期交貨234天,依購契約條款第9.1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曆天以0.1%計算,上訴人所得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額應為25萬1200元(125萬6000元×0.1%×234=29萬3904元,超過約定上限即125萬6000元×20%=25萬1200元)。且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項次10、20、30之履約程度,逾期天數達234天,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25萬1200元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貨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03萬22
5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揭說明,項次40、50業經上訴人解約,不應計入契約總價內,上訴人就項次10、20、30所得主張扣抵之逾期違約金額為25萬1200元,上訴人於支付項次10、20、30價金中所扣抵之違約金103萬2256元,其就78萬1056元部分(103萬2256元-25萬1200元=78萬1056元),應負返還之責。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原審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展典公司得上訴。台電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