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李育嬋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陳再福被 上訴 人 陳昱豪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5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面積4.84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11月29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面積1

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乙(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下排氣孔基座、編號丙(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面積6.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合計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45.5+7.63+6.47=59.6)返還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構造部分拆除,其餘部分則仍未拆除,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部分殘存地上物之內容,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存占用部分土地位置面積為精密之測量後,被上訴人更正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3(面積4.84平方公尺)、A5(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9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甲2(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乙(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下排氣孔基座、編號丙(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面積6.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前開合計面積28.59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4.84+3.15+13.22+0.21+0.8+6.37=28.59)返還被上訴人,核其先後聲明,均係本於同一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因訴訟過程上訴人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致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原主張聲明內容與請求標的現況不相適合,而須修正,此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上訴人係依本院囑託測量及勘驗結果,更正減縮所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敘明部分地上物之具體內容(即水泥地面、地下排氣孔基座、水塔等),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拆除前開水泥地面、地下排氣孔基座、水塔等部分係追加請求,其追加不合法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詎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A5部分,此屬故意越界建築,故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且A5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法增建建物,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此等於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796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於附圖二所示編號甲2(面積13.22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面、編號乙(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下排氣孔基座、編號丙(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均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面,亦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日後具有其公益考量,自應保持淨空,故衡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兩造權益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免為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依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如附圖一之左圖所示,其中黑色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編號A1、A2、A4之越界建築部分面積,較附圖一之右圖依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A3、A5越界建築部分之面積為少,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以依重測前地籍圖所測繪之結果為準。又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部分,依當初建商申請建照之建築圖及系爭建物第一次建物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後方東南側,離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尚有2公尺多,即存有部分空地,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邊緣線並非在0000地號土地邊緣,又系爭建物之北側邊緣離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點,尚有臨路寬為2.09公尺近三角形之不規則空地,然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之東北側臨路部分卻幾乎沒有空地,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並不正確。且縱因事後測繪結果之歧異,致系爭建物合法建築部分被認定有越界建築,然此越界結果非因建商在建築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附圖一左圖所示A1、A2部分或右圖所示A3部分。又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後方仍有長2公尺多之空地,當時建商在興建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後,在此空地搭建違章建築,然因事後測繪結果之歧異,而生越界建築結果,實難謂建商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之情形,依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系爭建物之後手即上訴人予以拆除。又縱認當初建商搭建上開違章建築有重大過失,造成越界結果,然該違章部分亦為五層樓房,與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已形成一體,如拆除移去或變更附圖一之左圖所示A4部分或右圖所示A5部分,將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各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現場鋪設之水泥地面、地下排氣孔基座、水塔各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3、A5及附圖二編號甲1、甲2、乙、丙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畫面列印資料、地籍套繪圖(原審卷19至27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鑑定書及附圖一、二在卷可佐(原審卷145至165、175頁、本院卷一269至279頁、本院卷二141至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及其所據重測後經界線之正確性,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1/1200),再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又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故本案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提供參考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277頁)。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本件測量,其確認界址點之依據及測繪方法,均無瑕疵可指,且其以精密儀器施測,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鑑測結果自屬正確可信。又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較於黑色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固略向0000地號土地偏移而對上訴人不利,惟考量土地測量技術係日益精進,重測後之結果應較重測前精準,且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土地既已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現場鋪設之水泥地面、地下排氣孔基座、水塔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應如附圖一編號A3、A5及附圖二編號甲1、甲2、乙、丙所示。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所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指法院審理確認界址訴訟時,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非謂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經訴訟另定界址,亦無證據可認定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始屬正確,上訴人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主張本件應依重測前地籍圖測繪結果為準,並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當初建商申請建照之建築圖及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未越界,故難謂建商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之情形云云。惟查,依系爭建物建照平面圖(本院卷一301頁)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263、265頁),可知系爭建物原依法申請核准建築之總長為14.13公尺,且係緊臨坐落基地與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斜向經界線建築,故其後半段寬度必須退縮,且至最後方之陽台部分復須往內傾斜,始不逾越界址。系爭建物前開部分既經依法申請核准,且其於興建之初,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確定地界,本應按核定之建照平面圖於地界內施工,然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現況,後方陽台部分並未往內傾斜,而係垂直延伸並逾越總長14.13公尺,再往後非法增建至16.4公尺處(見本院卷一279頁),導致系爭建物後方即東南側明顯越界,足見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並未按圖於地界內施工,而係故意越界非法擴建。又細核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265頁),已約略可見系爭建物東南側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再參附圖一所示,無論依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均可見系爭建物依建照合法興建部分及非法增建部分,均有向東南側越界建築之情形,故系爭建物確屬故意逾越地界建築,非因地籍圖重測、經界線變動始生越界情事。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前手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建物既屬故意越界建築,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應就前手之故意擴建及越界行為負責,是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拒絕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其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協調期間向原地主購得系爭土地,且不經協調即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本件上訴人對原地主而言本即為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原地主陳進發、林淑治協調期間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亦難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損害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3、A5,附圖二編號甲1、甲2、乙、丙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已合法更正減縮其聲明,爰併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減縮之內容。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