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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賴達平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上訴人 林賴芳月

何兆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賴芳月、何兆烈(下2人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9 月25日與伊三姐即被上訴人林賴芳月(下逕稱林賴芳月)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林賴芳月,並約定林賴芳月應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給伊。詎林賴芳月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從未履行上述負擔,且系爭房地並於86年9月30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二姐賴○○之子即被上訴人何兆烈(下逕稱何兆烈),惟林賴芳月否認有與何兆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或授權何兆烈或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何兆烈所有,系爭買賣關係並未存在。因林賴芳月未履行前揭附負擔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林賴芳月表示撤銷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復因被上訴人間並未存在系爭買賣關係,伊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86年9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因何兆烈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184條規定,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將系爭房地於8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再依第41

9 條準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賴芳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何兆烈以:伊與林賴芳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由伊母賴○○以伊之名與林賴芳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約定之價金。又上訴人與林賴芳月間之贈與,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均與伊無涉。上訴人僅憑林賴芳月之自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賴芳月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其與何兆烈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且其當初確實同意按月給付一定金額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86年9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何兆烈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㈣林賴芳月應將系爭房地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5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㈡撤銷伊對林賴芳月之附負擔之贈與,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㈢林賴芳月應將其與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均為何兆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⒉林賴芳月與何兆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經中

興地政事務所於8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24頁)附卷可稽。按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要事務,必有移轉登記雙方之移轉登記合意,且義務人必須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為移轉登記,林賴芳月與何兆烈所為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林賴芳月須提出其保管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方得從事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林賴芳月陳稱其未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登記之情事,不知何兆烈如何取得其印鑑等資料云云,與常情不符,實無可採。則何兆烈抗辯其與林賴芳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其與林賴芳月合意而為,應屬可採。上訴人附和林賴芳月之陳詞,主張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不存在,應無可採。

⒊至於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前述原因關係登記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何兆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母親與林賴芳月之間等情,雖為上訴人與林賴芳月所否認,且系爭買賣過戶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調閱(見原審卷第77頁),惟何兆烈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遺棄告訴案件中陳稱:當初房屋買賣時,我母親賴○○有拿35

0 萬元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大哥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林賴芳月於原審亦陳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與賴○○共有…賴○○過世後,何兆烈未將房租交予伊,方未能交付生活費予上訴人,何兆烈很久以前曾跟伊說有拿400萬元給賴○○,說是要給上訴人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9頁),按林賴芳月因取得系爭房地而對上訴人負扶養照護之義務(詳如下㈡述),則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賴○○,指定登記予何兆烈,並由賴○○將林賴芳月應得價金交給上訴人之實際照顧者賴○○,與常理並無不符。且縱使賴○○未將林賴芳月應得價金交給林賴芳月或上訴人之實際照顧者賴○○,此亦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糾葛,難依此即認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撤銷對林賴芳月之附負擔之贈與;亦不得代位請

求何兆烈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是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方得使系爭代位權,若非債權人,或無可代位之債權存在,則無前述法文之適用。復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贈人已履行贈與之負擔時,贈與人自不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上訴人起訴主張當初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林賴芳月,並約定應

給付一定之金額給上訴人,至上訴人死亡,但雙方並未約定確切之金額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沒有要把系爭房地贈與林賴芳月、賴○○,是賴○○偷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反覆,合先敘明。⑵再參諸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38 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因何事至本所接受警方訊問筆錄?)因為我遭我的大哥賴○○、我的三姐林賴芳月及我的我的外甥何兆烈遺棄,所以到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筆錄。」、「自從我於85年間將我的不動產過戶給我的大哥賴○○、我的三姐林賴芳月及我的二姐賴○○(巳死亡)後,我就住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我的外甥何兆烈的房子),之後我中風後,腳又行動不便,何兆烈讓我一個人住在4樓生活無法去自理,都是政府機關的長照單位來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之後陸陸續續我又到我的大哥賴○○(地址:台中市○○區○○里0鄰○○路0段0巷0號之2)家裡居住,但之後又被我大哥趕出來,之後我就住在我的三姐林賴芳月家中(地址:台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之後林賴芳月就說我年事已高,再加上她先生有老年癡呆症要照顧,所以沒辦法照顧我,後來就送到我遠親的家裡住,目前是我的遠親涂秀慧(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3樓之5)在照顧我。」、「我是於民國85年間(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台中市○區○○路00號(台中地方法院內),和我的大哥賴○○、我的三姐林賴芳月及我的二姐賴○○(已死亡)共三人簽訂繼承我的不動產(後續由賴○○之子何兆烈繼承遺產)及扶養我的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已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立案…」、「我有提供我過戶給我的大哥賴○○之潭子區東寶三段0000-0000地號地籍謄本(權狀字號: 000雅地字第000000號)及過戶給我的二姐賴○○及三姐林賴芳月之台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我自從被遺棄趕出之後,何兆烈只給我的遠親涂秀慧新台幣25000元整,我的大哥賴○○只有給我的遠親涂秀慧新台幣30000元整,之後他們就不再管我的死活了。」等語(詳見卷附偵查卷第235-237、240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於偵查中明白主張有贈與不動產予林賴芳月、訴外人賴○○、賴○○等兄姐,並由林賴芳月、訴外人賴○○、賴○○等人承諾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生活負擔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沒有要把系爭房地贈與林賴芳月、賴○○,是賴○○偷過戶等語,即無可採。

此再參諸林賴芳月於原審亦具狀所自認與上訴人間訂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賴芳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因其2人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與林賴芳月間,固有前述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惟林賴

芳月所應負擔之實際內容,並無客觀之物證可參,然參諸上訴人係略於同一時期將不動產贈與林賴芳月、賴○○、賴○○等兄姐,並由林賴芳月、賴○○、賴○○等人承諾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生活負擔之事實,且事後上訴人亦陸續由林賴芳月、賴○○、賴○○等人分擔生活照料情事。則客觀上,上訴人如已由林賴芳月、賴○○、賴○○等人,或由林賴芳月、賴○○、賴○○囑附親屬加以分擔照料,即難認為受贈人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存在。依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顯見上訴人自與林賴芳月訂立贈與契約後,即受林賴秀月、賴○○、賴○○等人,或林賴秀月、賴○○、賴○○囑附之親屬即賴○○之子何兆烈、賴○○之女賴玉齡、涂秀慧《受林賴芳月之囑附》持續加以分擔照料迄今,上訴人未受賴○○扶養照顧時,亦由林賴芳月接手照料上訴人,直至林賴芳月方轉請涂秀慧看護照料。林賴芳月對上訴人並無棄置不理,不予照料扶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未履 行照護扶養上訴人之負擔,其得撤銷與被上訴人林賴芳月間之贈與契約,進而主張其對林賴芳月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尚無可採。

⑷承上所述,上訴人對林賴芳月不得撤銷其與林賴芳月間之贈

與契約,對林賴芳月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存在,且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前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亦均屬存在,林賴芳月對何兆烈並無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上訴人既非林賴芳月之債權人,且林賴芳月對何兆烈並無任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自無前述行使代位權之適狀,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賴芳月對何兆烈行使權利,即無理由。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賴芳月訴請何兆烈應將系爭房

地於86年9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賴芳月所有,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應將其與上訴人間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何兆烈與林賴芳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均屬有效存在,林賴芳月即無從將系爭房地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5年9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未履行照護扶養上訴人之負擔,其得撤銷與被上訴人林賴芳月間之贈與契約亦不可採,上訴人無從請求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林賴芳月將系爭房地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5年9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代位林賴芳月訴請何兆烈將系爭房地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6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所有,及林賴芳月應將系爭房地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5年9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