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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上 訴 人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被 上 訴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 理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拜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拜倫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拜倫營造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訂立帷

幕廠房興建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另案)判命拜倫營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8萬8800元。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拜倫營造公司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定於109年1月8日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收受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文,始知拜倫營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拜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拜倫國際公司),致使被上訴人扣押無著,故被上訴人對拜倫國際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拜倫營造公司於107年11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其長年因工程款涉訟,亦有多筆跳票紀錄,實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又拜倫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古仲遠亦為拜倫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至為另案中拜倫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故拜倫國際公司亦知悉被上訴人為拜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足認上訴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將減少拜倫營造公司之總體財產,損及拜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間於108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拜倫國際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拜倫營造公司所有。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1頁)

二、上訴人部分:㈠拜倫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及所提出書狀,並與拜倫國際公司均答辯以:

⑴拜倫營造公司積欠拜倫國際公司債務共744萬元,拜倫營造公

司遂於108年11月27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且增加6萬元現金收入,符合相當對價,更無償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長達三年,相當於取得近百萬元之租金利益,是拜倫營造公司雖減少積極財產,亦同時清償既存債務,故出售系爭不動產對拜倫營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非詐害行為。又拜倫營造公司雖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然非當然負有債務,又拜倫營造公司固因工程款與他人涉訟,亦不能斷定拜倫營造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尚不得以拜倫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古仲遠,擔任拜倫營造公司於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謂拜倫國際公司明知拜倫營造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拜倫營造公司於109年7月23日收受繕本,則上訴人間前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斯時亦難明知買賣系爭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取得之債權。⑵縱認被上訴人有698萬8800元債權,則拜倫營造公司以系爭契

約可獲得契約金額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之預期利益即454萬2720元(計算式:34,944,000元×l3%=4,542,720元)主張抵銷抗辯,是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不逾244萬6080元(計算式:6,988,800元-4,542,720元=2,446,080元),另案經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債權為244萬6080元本息,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又拜倫營造公司依民法第511條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47萬3062元,故經抵銷後,拜倫營造公司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至少402萬6982元(計算式:6,473,062-2,446,080=4,026,982),是被上訴人非拜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本件非詐害債權等語。

㈡拜倫國際公司另答辯以:拜倫營造公司積欠拜倫國際公司之

借款,會計師申報時漏列拜倫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於109年9月26日有向國稅局補報,又古仲遠為拜倫營造公司之總經理,不是股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52頁至第353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與拜倫營造公司訂立帷幕廠房興建

工程契約,委由拜倫營造公司施作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帷幕廠房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3494萬4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支付訂金698萬8800元。(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5頁)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

催告拜倫營造公司應於108年5月31日完工;於同年6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以拜倫營造公司逾期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拜倫營造公司於108年6月17日收受。

㈢被上訴人另案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返還工程款之債權為244

萬6080元本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就返還工程款之債權向彰化地院起

訴,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9頁)㈤拜倫營造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拜倫國際公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興正登字第57160號)。(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4頁)㈥古仲遠(拜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29日存入200

萬元、於同年5月2日存入86萬元、於同年5月29日存入180萬元、於同年8月30日存入100萬元、於同年9月9日存入160萬元及於同年10月4日存入18萬元,共計744萬元至拜倫營造公司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53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行

為(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減少拜倫營造公司之財產,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上訴人二人之間所為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拜倫營造公司所有,有無理由?⑴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拜倫營造公司資產是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⑵拜倫營造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⑶拜倫營造公司是否明知其總體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被上訴

人債務?㈡拜倫營造公司以對上訴人之債權647萬3062元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拜倫營造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拜倫國際公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始悉上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025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13頁收狀日期章),自被上訴人知有本件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合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即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為有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3樓廠房新建工程,依系爭契約交付工程款698

萬8800元予拜倫營造公司,嗣於108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8年7月1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拜倫營造公司返還工程款,經彰化地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拜倫營造公司給付被上訴人698萬88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①),拜倫營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命拜倫營造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244萬6080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②)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拜倫營造公司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5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

件本案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假扣押,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拜倫營造公司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4日通知拜倫營造公司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拜倫國際公司,此亦有彰化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13日函及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00259號函附於原審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拜倫營造公司係於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工程款之本案訴訟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拜倫國際公司甚明。又參諸拜倫營造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拜倫營造公司名下無財產,僅於107年有利息所得212元、108年有利息合計472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益徵拜倫營造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財產顯不足供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或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拜倫營造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8年11月20日起有多筆跳票,跳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此有110年1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一進化字第00009號函及所附拜倫營造公司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9頁),益見拜倫營造公司之財務狀況異常,其總財產不足支應其債務。是以拜倫營造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拜倫國際公司時,其財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狀態甚明。

⑷又查,上訴人自承古仲遠係拜倫營造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拜

倫營造公司對外承攬營造工程事務,叢哲怡則負責拜倫營造公司之會計財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並叢哲怡於原審經原審法院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約在4 、5 年前,拜倫營造公司前負責人因無意經營公司,古仲遠問伊是否有意經營,伊就買下拜倫營造公司與營造牌,伊接手時,對這個行業不是非常熟悉,所以需要請古仲遠來幫伊處理。拜倫營造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都放在公司,由伊決定使用,伊不在時也有授權古仲遠使用,授權給古仲遠使用的頻率很高;拜倫營造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是古仲遠在操作,伊不會用,因為很多錢要匯進匯出,伊不是很熟悉;公司實際是由伊負責,銀行方面伊會,業務跟工程是古仲遠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3頁),足見拜倫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叢哲怡及總經理均知悉拜倫營造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拜倫營造公司總體財產排除系爭不動產後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①。又古仲遠於彰化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為被告兼拜倫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自陳拜倫國際公司為古仲遠所獨資設立,則古仲遠既為拜倫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拜倫國際公司與拜倫營造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被上訴人對拜倫營造公司有系爭債權①存在,且拜倫營造公司之總體財產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①。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其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拜倫營造公司對拜

倫國際公司之債務,雖減少拜倫營造公司之積極財產,亦同時清償既存債務等語,並提出拜倫營造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拜倫國際公司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然查:

⑴參諸拜倫營造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僅可證明古仲

遠曾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陸續匯款744萬元至拜倫營造公司帳戶內,然匯款原因多端,古仲遠既為拜倫營造公司之總經理,其負責工程事項,又經手公司帳戶匯款事宜,亦不能排除上開匯款僅係古仲遠調度拜倫營造公司自有資金或收取公司之工程款項,尚不能遽指為拜倫營造公司向拜倫國際公司所借款項,且拜倫國際公司為法人,古仲遠為自然人,兩者為不同法律主體,難認古仲遠所為匯款與拜倫國際公司有何關聯。另參以叢哲怡供陳因個人需用而以叢哲怡名義提領該帳戶款項,並不是拜倫營造公司業務所需,古仲遠如果要借錢給伊,會匯到伊私人戶頭或是拿給現金,也可以匯到拜倫營造公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足見拜倫營造公司帳戶,除拜倫營造公司本身使用外,亦有供叢哲怡私人使用,且古仲遠匯款至拜倫營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是古仲遠借給叢哲怡私人之款項,並拜倫國際公司自承該六筆匯款先前均未列載為拜倫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嗣於109年9月26日方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參諸拜倫國際公司之分類帳就該744萬元列載於股東往來項下,亦與上訴人所稱系爭6筆匯款為拜倫國際公司借予拜倫營造公司之借款不符,是以古仲遠前開匯款至拜倫營造公司帳戶合計744萬元,是否為拜倫營造公司向拜倫國際公司之借款,即屬有疑。衡以叢哲怡於當事人訊問稱拜倫營造公司有向古仲遠借款,但未寫借據,伊沒有記錄向古仲遠借錢是支付哪些工程款,金額大家都很明白;也沒有記錄彙算金額,是古仲遠借款給拜倫營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3頁)。亦與上訴人所稱拜倫國際公司陸續借款744萬元予拜倫營造公司不符。是以上訴人所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抵償拜倫營造公司對拜倫國際公司之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拜倫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一般債權人,應立於同一清償次序,拜倫營造公司僅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清償對拜倫國際公司之債務,顯已積極減少拜倫營造公司之財產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拜倫營造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拜倫營造公司明知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拜倫國際公司,及拜倫國際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揭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拜倫營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並

以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查,拜倫營造公司於另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就該工程未完成部分,有預期利益454萬272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經本院以109年建上字第4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拜倫營造公司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454萬2720元,並以之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後,拜倫營造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244萬6080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對於拜倫營造公司之系爭債權②為244萬6080元。而拜倫營造公司以對被上訴人就彰化縣○○鄉○○路000戶0F-0F結構補強、外牆拉皮等工程,有第四期工程款債權120萬6975元為由,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拜倫營造公司120萬6975元(尚未確定)。是拜倫營造公司縱以該120萬6975元債權為抵銷後,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拜倫營造公司已無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拜倫營造公司明知其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①,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拜倫國際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拜倫國際公司,且拜倫國際公司亦明知此情,該買賣行為顯減少拜倫營造公司之責任財產,而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拜倫國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拜倫營造公司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種類 坐落地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中市○區○○○00000地號 530 38/1000 建物 臺中市○區○○○0000○號 總面積:95.80 陽台:12.91 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7220建號,面積113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5/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