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①邱麗束
②陳文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 訴 人 ③蘇泓嘉視同上訴人 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孫嘉瑩
鄭証拱謝邦育視同上訴人 ⑤黃貞郎訴訟代理人 楊唇視同上訴人 ⑥黃義芳(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⑦黃義清(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⑧廖木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楷翔視同上訴人 ⑨楊𣠵
⑩楊月梅⑪王秀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⑫洪慶煌視同上訴人 ⑬楊欽賜
⑭李曾不
⑮洪惠玉
⑯洪櫻玉⑰洪永加⑱洪玉里⑲洪美足⑳洪美蓮㉑楊雅庭㉒楊有勝㉓廖順德
㉔李雯雯
㉕林月霞(洪進來之繼承人)
㉖洪千雯(洪進來之繼承人)
㉗洪靜瑛(洪進來之繼承人)
㉘洪淑華(洪進來之繼承人)
㉙洪陳淑貞(洪進來之繼承人)
㉚洪士仁(洪進來之繼承人)
㉛洪士立(洪進來之繼承人)
㉜洪善美(洪進來之繼承人)
㉝洪葉慈柔(洪進來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㉞洪士豪(洪進來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㉟洪嘉苓(洪進來之繼承人)
㊱洪苡嫻(洪進來之繼承人)
㊲洪伊筠(洪進來之繼承人)
㊳洪清章(洪進來之繼承人)
㊴王國良(洪進來之繼承人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㊵王景祥(洪進來之繼承人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㊶王淑慧(洪進來之繼承人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㊷柯逸真(洪進來之繼承人)
㊸柯逸平(洪進來之繼承人)
㊹柯海韻(洪進來之繼承人)
㊺洪麗容(洪進來之繼承人)
㊻楊宗義(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
㊼楊胥琪(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
㊽楊胥琳(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
㊾楊胥煒(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被上訴人 ㊿黃碧霞訴訟代理人 施昱志受告知訴訟人 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受告知訴訟人 ⑵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先後於114年4月2日就視同上訴人洪葉慈柔以外之當事人部分、於114年4月30日就視同上訴人洪葉慈柔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P○○、Q○○、R○○、S○○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C○○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C○○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丙○○、丁○○、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即王金釧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含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更正裁定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壬○○、H○○、X○○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以次46人(即當事人欄編號④至㊾),爰併列該46人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兩造以下各以姓名稱之,當事人欄編號㉕至㊾均為訴外人洪進來(現登記所有人,已殁)之繼承人,以下合稱「洪進來之繼承人」。
貳、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變更,最後變更為戊○○,均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5、421-425頁、卷三第41-47頁),爰列戊○○為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參、視同上訴人C○○、J○、酉○、王金釧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死亡,各該繼承人如「承受訴訟表」之「承受訴訟人」欄所示,業由本院先後裁定命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96、415-000頁、卷三第103-104頁)。嗣J○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由承受訴訟人⑥K○○、⑦L○○2人辦畢繼承登記,原承受訴訟人〇〇已非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乃撤回對〇〇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2、89-90、98、119頁);另酉○所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承受訴訟人〇〇〇1人辦畢繼承登記後,〇〇〇又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3人已非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乃撤回對該3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44、15
1、187、189、193、195、171、187、189頁),均屬有據,爰不再列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為視同上訴人。
肆、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C○○、王金釧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就其等各自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C○○、王金釧分別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後述),被上訴人乃追加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08頁),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伍、除上訴人壬○○、H○○、視同上訴人台糖公司、甲○○、D○○外,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3筆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1、B1供通行部分,分別依「原審甲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二(係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加總)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下稱甲案)。(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壬○○、H○○、X○○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因原共有人C○○、王金釧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壬○○、H○○則以:000地號土地為「溪湖都市計畫農業區」,具有較高之利用前景及市場價值,壬○○、H○○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0/5394、456/5394,各佔約5.5%、8.4%,所佔比例非小,原審所採甲案卻未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其等2人,顯然未審酌系爭3筆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計畫土地之差異。又系爭3筆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地上物均為違章建築,且已廢棄許久,其等2人受分配000地號土地之權益顯較具保護之必要,原審卻採與使用現況具高度重疊性之甲案,使違法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先占先贏之優勢,並使各共有人負擔過高之補償金額及土地增值稅,更以多數霸凌少數,讓應有部分少於壬○○、H○○之I○○、楊𣠵、O○○、T○○、V○○、W○○均有受分配土地,顯違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甲案之補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53萬104元,應補償人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使應補償人須負龐大債務,壬○○無意願取得其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外多餘之土地面積,並負擔高達324萬8356元之找補金額,故甲案難謂適當衡平之分割方案,請求改採如附圖戊案分割,並依「戊案找補金額配賦表」以金錢相互補償(下稱戊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其中編號A1、B1供通行部分,分別依「戊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按「戊案找補金額配賦表」以金錢相互補償。
二、X○○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於原審則以:系爭3筆土地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私自占用之地上物屬違章建物,本件分割方法應不受使用現狀所拘束。甲案獨厚部分共有人,且價差大,不利其餘共有人等語置辯。
三、台糖公司則抗辯稱:伊不分配土地,要受金錢找補,採甲案或戊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洪進來之繼承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視同上訴人均同意甲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C○○、王金釧於原審判決後死亡,【C○○之繼承人P○○、Q○○、R○○、S○○】迄未就被繼承人C○○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C○○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王金釧之繼承人丙○○、丁○○、乙○○】迄未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王金釧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95頁、卷三第146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P○○、Q○○、R○○、S○○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C○○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C○○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丙○○、丁○○、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即王金釧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部分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152、187、189、193、195頁)。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核:
(一)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溪湖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性質不同,系爭3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溪地二字第1130002334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5月3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359頁)。又系爭0
00、000-0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相同且相鄰,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洪進來之繼承人」外,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同人均同意將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甲案及戊案分割方案均將系爭0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提出甲案,壬○○、H○○則提出戊案。經比較甲案、戊案結果,可知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二案之差異只在甲案編號A9部分分歸D○○取得,戊案則將該部分分割為編號A9、A10,分別分歸H○○、D○○取得,其餘編號二案分割之位置、面積、受分配人均相同。關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二案之差異只在甲案編號B2、B9、B11、B11-1部分之面積、位置,其餘編號二案分割之位置、面積、受分配人均相同。故就甲案及戊案分割方案互核一致部分,既為洪進來之繼承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所同意,洪進來之繼承人亦未提出異議,顯然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尊重。
(三)針對甲案、戊案有差異部分,本院認以甲案為較妥適之分案方案,析述如下:
1、各共有人之意願:洪進來之繼承人對此未曾表示意見,台糖公司則稱:不論甲案或戊案,均是依其意願全部以金錢找補之,故對二案無意見等語,除此之外,系爭3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僅有壬○○、H○○主張戊案,其餘共有人均主張採甲案,可知甲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同意採用甲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亦逾百分之85以上(計算式說明: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例,壬○○、H○○應有部分合計756/5394,約占
14.0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H○○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20/5394,所占比例更小)。
2、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查系爭3筆土地由東向西為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1地號土地再連接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約呈北窄南寬之梯形,000-0地號土地呈細直條形000地號土地約呈粗肥之倒L形,系爭3筆土地只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對外道路即〇〇路1段000巷,系爭3筆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略如原審判決附圖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9月23日溪測土字第1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其中標示使用人黃欽賜係T○○之誤植,標示坐落地號000部分係000之誤植);土地上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現況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7-359、365、367頁)。比對甲案、戊案與現況圖,其中壬○○現所使用現況圖編號H部分,如採甲案,係分配給壬○○(即甲案編號B11),D○○現所使用現況圖編號F、F-1、F-2部分,如採甲案,亦全部分配給D○○或其配偶甲○○(即甲案編號A9、B9)。反之,如採戊案,則壬○○現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H(水泥空地)有部分占用到戊案擬分配予D○○、甲○○之戊案編號B9;D○○現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F(游池及回收場)全部占用到戊案擬分配予H○○之戊案編號A9;另戊案編號B9較之甲案編號B9,形狀更不方整,嚴重妨害D○○、甲○○於分割後就戊案編號B9之利用方式及經濟價值。又壬○○現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H-1(空地及草皮)有部分係占用戊案擬分配予黃○○、G○○、午○○之戊案編號10-1;反之甲案擬分配予黃○○、G○○、午○○之甲案編號10-1,僅有午○○現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I之部分範圍。據上可知,甲案較戊案更符合共有人之現況使用情形,如依甲案分割後,對於取得各分配坵塊之共有人較無需拆除他共有人占用地上物之情形,不僅較能顧全大多數人之現況使用利益,並更能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壬○○、H○○雖抗辯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物均是違章建築,如採甲案是使違法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先占先贏之優勢云云,固非全然無稽,但壬○○本身亦有占用現況圖編號H、H-1之情形,違章建築亦非毫無經濟效用,甚至得為交易標的,且本院審酌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並非僅斟酌現況使用情形,壬○○、H○○此部分所辯,無從推認戊案是比甲案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3、從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觀之:壬○○、H○○雖抗辯稱系爭3筆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計畫土地之差異,壬○○、H○○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佔約5.5%、8.4%,甲案卻未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其等2人,且以多數霸凌少數,讓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少於壬○○、H○○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顯違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壬○○亦不願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受分配超過其持分比例之土地云云。惟查,壬○○、H○○所提戊案,針對系爭000地號土地,壬○○僅受分配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1供通行部分,此部分與甲案之分割方案相同,僅持分比例有所差異。至H○○部分,依戊案擬分配之位置戊案編號9目前全部由D○○占有使用,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1之D○○(應有部分為17960/53940)造成嚴重影響,戊案欲分配予D○○、甲○○之編號B9上則有壬○○之地上物,且坵塊形狀較之甲案編號B9更不方正,對D○○、甲○○之權益妨害甚鉅,已如前述。另比較甲案、戊案之找補金額,前者合計1853萬104元,後者合計1807萬5845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9月9日華估字第82637號函送之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及外放報告書,下稱甲案估價報告書)、112年1月16日華估字第83090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及外放報告書,下稱戊案估價報告書)可佐,可知相差僅為45萬4259元,惟被上訴人依戊案所需負擔之找補金額為859萬9077元,高出採用甲案所應負擔之找補金額523萬433元甚多,被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戊案之找補金額,則如採戊案,不只使被上訴人負更重之找補責任,嗣後被上訴人如果真無力找補,對於其他應受找補之共有人亦生不利之結果。又甲案擬分配予壬○○之甲案編號B11(面積2822.65平方公尺)、編號B11-1(面積672.17平方公尺),係考量壬○○現使用之範圍即現況圖編號H(面積1385.24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1550.40平方公尺),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意願、到庭之共有人均認有留設編號A1、B1通路(二案就前開通路之位置、面積均相同)等諸多因素而為規劃,甲案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只針對H○○1人未分配土地,不論甲案或戊案,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壬○○、N○○、己○○、黃○○、G○○、午○○、U○○、X○○、庚○○、黄義芳、L○○,皆未受分配土地,而兩造既無法就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不論是甲案或戊案,自然不可能盡如人意,對於無法分配土地或分配不足持分之共有人,甲案及戊案既均同樣主張以金錢找補(詳後述),應認業已斟酌、衡平各共有人之權益,且為民法第824條第第3項所明定之合法分割方案。
4、關於甲案及戊案之編號A1供通行部分:查亥○○、未○○、戌○○、甲○○均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不論依甲案或戊案,均是依序受分配編號B13、B14、B21、B9,皆須經由甲案及戊案編號A1以至公路,但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具狀表示:渠等支持甲案,且同意亥○○、未○○、戌○○、甲○○4人通行甲案編號A1部分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如採甲案,亥○○、未○○、戌○○、甲○○4人日後應可順利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1部分以至公路。至於戊案,因僅有壬○○、H○○主張,本件如採戊案,則亥○○、未○○、戌○○、甲○○等4人於本件分割後是否能順利通行戊案編號A1以至公路,即有疑義。以此角度觀之,甲案顯然優於戊案。
5、經本院檢送甲案及戊案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是否均能辦理分割登記,該所函復稱:前開二案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日溪地二字第11300023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另甲案、戊案關於「J○」部分現已由K○○、L○○辦理繼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6、137、143、144、151頁),K○○、L○○具狀表示就甲案擬分配予該2人之編號B20同意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本院予以尊重。
6、又系爭3筆土地不論依甲案或戊案分割後,兩造並非均受原物分割,受分配土地者之土地臨路情況、位置、形狀等,亦各不相同,各坵塊之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所受分配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原審就甲案、本院就戊案先後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經該所分別函送甲案估價報告書、戊案估價報告書在案。依前開估價報告書所載,該所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收集有關不動產市場之資料,並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依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後,進行公正客觀之評估,並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具專業性,核屬客觀可採,兩造對於前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自堪憑採。
7、據上,本院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綜合各情,認系爭3筆土地應以甲案較能體現整體利益之均衡,應較戊案更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P○○、Q○○、R○○、S○○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C○○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C○○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丙○○、丁○○、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即王金釧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甲案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其中編號A
1、B1供通行部分,分別依【原審甲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二(係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加總)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審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合併分割,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另原審判決後,部分共有人死亡或移轉應有部分,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如附圖甲案中之「分配人」欄、【原審甲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表】及附表二之共有人亦應併予更正,爰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壬○○、H○○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壬○○、H○○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末按D○○就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40/5394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0/539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予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移存於D○○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另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壬○○就系爭3筆土地所分得部分,並對壬○○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受金錢補償有權利質權,附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承受訴訟表:
編號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 日 期 承受訴訟人 卷證頁碼 1 C○○ 111.12.19 112.8.24 1.P○○ 2.Q○○ 3.R○○ 4.S○○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411 2.本院裁定:本院卷二95 3.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二33 3 J○ 113.6.18 113.10.25 1.〇〇(被上訴人已撤回請求) 2.K○○ 3.L○○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361 2.本院裁定:本院卷二415 3.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二399 4.撤回〇〇部分:本院卷三119 4 酉○ 113.9.1 114.2.10 1.〇〇〇 2.〇〇〇 3.〇〇〇 (被上訴人已撤回對上開3人之請求)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395 2.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三57 3.本院114.2.10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三103 5 王金釧 113.10.6 114.2.10 1.丙○○ 2.丁○○ 3.乙○○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397 2.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三69 3.本院114.2.10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三103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1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0/53940 260/5394 260/5394 5% 2 I○○ 2035/53940 2035/53940 2035/53940 4% 3 V○○ 2272/53940 2272/53940 2272/53940 4% 4 楊𣠵 794/53940 794/53940 794/53940 1% 5 D○○ 12240/53940 17960/53940 11960/53940 26% 6 壬○○ 300/5394 300/5394 300/5394 6% 7 N○○ 300/5394 300/5394 300/5394 6% 8 甲○○ 17200/215760 無 無 2% 9 H○○ 120/5394 456/5394 456/5394 6% 10 T○○ 1586/53940 1586/53940 1586/53940 3% 11 己○○ 400/16182 228/16182 228/16182 2% 12 O○○ 793/53940 793/53940 793/53940 1% 13 黃○○ 公同共有 180/5394 公同共有 180/5394 公同共有 180/5394 連帶負擔3% 14 G○○ 15 午○○ 16 M○○ 338/5394 408/5394 (含受讓〇〇〇繼承酉○所遺應有部分70/5394) 408/5394 (含受讓〇〇〇繼承酉○所遺應有部分70/5394) 7% 17 未○○ 3000/53940 無 無 2% 18 戌○○ 1500/53940 無 無 1% 19 亥○○ 1500/53940 無 無 1% 20 U○○ 400/16182 228/16182 228/16182 2% 21 X○○ 80/5394 304/5394 304/5394 4% 22 W○○ 114/5394 114/5394 114/5394 2% 23 庚○○ 400/16182 228/16182 228/16182 2% 24 K○○ 1500/53940 1500/53940 1500/53940 3% 25 L○○ 1500/53940 1500/53940 1500/53940 3% 26 洪進來(現登記所有人)之繼承人即當事人編號㉕至㊾: 辛○○、寅○○、E○○、 地○○、宙○○○、卯○○、 辰○○、玄○○、A○○○、 巳○○、B○○、天○○、 申○○、宇○○、 乙○○(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丑○○、子○○、癸○○、F○○ P○○(即C○○之承受訴訟人)、 Q○○(即C○○之承受訴訟人)、 R○○(即C○○之承受訴訟人)、 S○○(即C○○之承受訴訟人) 無 無 公同共有 600/5394 連帶負擔 4%原審甲案編號A1、B1分別共有比例表:
編號 分別共有比例 1 其中編號A1供通行部分,依M○○應有部分3601/40164,I○○應有部分1843/40164,楊𣠵應有部分735/40164,O○○應有部分742/40164,T○○應有部分1505/40164,V○○應有部分2544/40164,W○○應有部分1665/40164,D○○應有部分12131/40164,黃○○、G○○及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40/40164,壬○○應有部分2234/40164,H○○應有部分3394/40164,N○○應有部分2234/40164,X○○應有部分2264/40164,庚○○應有部分566/40164,己○○應有部分566/40164,U○○應有部分566/40164,J○應有部分2234/40164保持共有。 2 編號B1供通行部分,依M○○應有部分9092/184561,I○○應有部分4110/184561,楊𣠵應有部分1554/184561,O○○應有部分1526/184561,T○○應有部分2986/184561,V○○應有部分3061/184561,W○○應有部分1737/184561,D○○應有部分32400/184561,甲○○應有部分14450/184561,黃○○、G○○及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754/184561,壬○○應有部分19305/184561,H○○應有部分10885/184561,亥○○應有部分5041/184561,未○○應有部分10081/184561,N○○應有部分15824/184561,X○○應有部分7256/184561,庚○○應有部分5623/184561,己○○應有部分5623/184561,U○○應有部分5623/184561,J○應有部分14589/184561,戌○○應有部分5041/184561保持共有。戊案編號A1、B1分別共有比例表:
編號 分別共有比例 1 其中編號A1供通行部分,依M○○應有部分4095/40165,I○○應有部分2096/40165,楊𣠵應有部分835/40165,O○○應有部分844/40165,T○○應有部分1712/40165,V○○應有部分2893/40165,W○○應有部分1893/40165,H○○應有部分2401/40165,D○○應有部分11392/40165,黃○○、G○○及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40/40165,壬○○應有部分2234/40165,N○○應有部分2234/40165,X○○應有部分2264/40165,庚○○應有部分566/40165,己○○應有部分566/40165,U○○應有部分566/40165,【K○○、L○○】應有部分2234/40165保持共有。 2 編號B1供通行部分,依M○○應有部分12805/184561,I○○應有部分4110/184561,楊𣠵應有部分1554/184561,O○○應有部分1526/184561,T○○應有部分2986/184561,V○○應有部分3061/184561,W○○應有部分1737/184561,H○○應有部分4311/184561,D○○應有部分44301/184561,甲○○應有部分14450/18561,黃○○、G○○及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754/184561,壬○○應有部分10265/184561,亥○○應有部分5041/184561,未○○應有部分10081/184561,N○○應有部分15824/184561,X○○應有部分7256/184561,庚○○應有部分5623/184561,己○○應有部分5623/184561,U○○應有部分5623/184561,【K○○、L○○】應有部分14589/184561,戌○○應有部分5041/184561保持共有。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含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更正裁定主文)之記載更正如下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及同段000及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 ㈠附圖甲案「分配人」欄關於「洪進來繼承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6所示。 ㈡附圖甲案「分配人」欄關於「黃○○、G○○、午○○」應更正為「黃○○、G○○、午○○公同共有」。 ㈢附圖甲案「分配人」欄關於「J○」應更正為「K○○、L○○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附圖甲案「分配人」欄關於「酉○」應予刪除。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如「原審甲案編號A1、B1分別共有比例表」編號1之記載內容 其中編號A1供通行部分,依M○○應有部分3601/40164,I○○應有部分1843/40164,楊𣠵應有部分735/40164,O○○應有部分742/40164,T○○應有部分1505/40164,V○○應有部分2544/40164,W○○應有部分1665/40164,D○○應有部分12131/40164,黃○○、G○○及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40/40164,壬○○應有部分2234/40164,H○○應有部分3394/40164,N○○應有部分2234/40164,X○○應有部分2264/40164,庚○○應有部分566/40164,己○○應有部分566/40164,U○○應有部分566/40164,【K○○應有部分1117/40164、L○○應有部分1117/40164】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含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更正裁定主文)關於如「原審甲案編號A1、B1分別共有比例表」編號2之記載內容 編號B1供通行部分,依M○○應有部分9092/184561,I○○應有部分4110/184561,楊𣠵應有部分1554/184561,O○○應有部分1526/184561,T○○應有部分2986/184561,V○○應有部分3061/184561,W○○應有部分1737/184561,D○○應有部分32400/184561,甲○○應有部分14450/184561,黃○○、G○○及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754/184561,壬○○應有部分19305/184561,H○○應有部分10885/184561,亥○○應有部分5041/184561,未○○應有部分10081/184561,N○○應有部分15824/184561,X○○應有部分7256/184561,庚○○應有部分5623/184561,己○○應有部分5623/184561,U○○應有部分5623/184561,【K○○應有部分14589/369122,L○○應有部分14589/369122】,戌○○應有部分5041/184561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含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更正裁定主文)關於「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係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加總)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 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係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加總)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其中: ㈠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關於「黃○○等三人」均應更正為「黃○○、G○○及午○○公同共有」。 ㈡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關於「J○」均應更正為「K○○、L○○各分受2分之1」。 ㈢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關於「酉○」均應更正為「M○○」。 ㈣附表二之二「洪進來」應更正為「洪進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