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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江麗妍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被上訴人 楊本源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伊所開發、規劃之臺中市○○段000○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000-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簽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依投資報酬率登記持分。」、第4條約定:「投資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徵收時,保證領回包括母金共350萬元以上,如超過380萬元以上,盈餘部分與開發者(即上訴人)對分。…」系爭投資契約另於第4條手寫註記「投資貳佰萬元正,依第4條比例分紅」。嗣000地號土地於98年分割出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0日由政府協議價購,上訴人領得價金222萬7,256元;其餘0

00、000-00及000-0地號3筆土地,上訴人委由伊以土地公告現值165%之總價款1,307萬8,585元出售予建商,上訴人領得獲利1,281萬7,014元(買賣價金1,307萬8,585元-26萬1,571元(第三人仲介費2%)=1,281萬7,014元)。上訴人自系爭投資案共獲利1,504萬4,270元(222萬7,256元+1,281萬7,014元=1,504萬4,27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每投資100萬元,就超過380萬元以上盈餘部分與伊對分,上訴人投資200萬元應給付伊盈餘部分為372萬2,135元(〈1,504萬4,270元-《380萬元×2》〉÷2=372萬2,135元),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另件買賣契約之差額3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伊342萬2,135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伊僅受償222萬7,256元,未達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所定350 萬元以上,伊自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者,係上訴人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如有獲利始予以分紅,其餘000、000-00及000-0地號3筆土地係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土地,未以徵收方式換價,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其主張投資契約權利。況兩造簽約日期為93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卻怠至109 年6月20日請求,亦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萬2,135元之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0頁)㈠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約定,就被上訴人所開發、規劃之000、

000-0地號系爭投資案,每投資100萬元,徵收時獲利包括本金可領回350萬元,如超過380萬元,則盈餘部分與開發者(即被上訴人)對分,而上訴人投資200萬元。(系爭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㈡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局簽訂協議價購工

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契約,第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由政府協議價購第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因此領得價金222萬7,256元。

㈢109年4月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165%,109年4月由仲介聯繫建

商購買系爭投資案第000-0地號、第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等3筆上訴人投資持分土地,上訴人因此領得獲利1,281萬7,014元(買賣價金1307萬8585-第三人仲介費2%即26萬1571=1,281萬7014)。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須爭執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得請求之金額為372萬2,135元:

⒈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約定,就被上訴人所開發、規劃之系爭

第000地號、第000-0地號系爭投資案,上訴人每投資100萬元,徵收時獲利包括本金可領回350萬元,如超過380萬元,則盈餘部分與開發者(即被上訴人)對分,而上訴人投資20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如投資100 萬元,土地徵收時,保證領回包括母金共350 萬元以上,如超過380 萬元以上,盈餘部份應與被上訴人對分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系爭投資契約雖載有「徵收時」之文字約定,然兩造

本期望系爭土地可透過政府徵收換價之方式得利,以營造獲利,兩造契約目的為營利,故此一「徵收時」之文字約定,就契約目的解釋觀之,兩造既為投資並期待獲利而可得分紅,訂約之重點即在於「土地經由換價獲利」,系爭投資契約所記載之「徵收」實僅是兩造訂約之初,期待以透過政府徵收換價之方式,使系爭投資案土地獲利,於系爭投資契約解釋上,「徵收」應係列舉之換價獲利方式;如透過其他換價方式能速取得利益,亦不違兩造投資獲利之訂約本意,換言之,系爭投資契約於約定當下,兩造所期待獲利之來源,除以徵收換價取利外,應不禁止以其他方式換價取利,方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再參以兩造嗣後由上訴人先後以授權書之方式,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公告現值160%為賣價、仲介費2%,委任仲介出售方式換價取利,有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55-157頁)在卷可參,更明兩造訂立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確實在投資土地獲利,至於是透過政府徵收來獲利,抑或出售系爭投資案土地而獲利,均無不可。基上,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徵收時」,僅是獲利方式之列舉,並未排除其他如出售之獲利途徑,而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應以是否獲利為判斷方符兩造訂約之真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以徵收方式換價,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投資契約權利,自無可採。

⒊又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投資100 萬元,徵收得

利時,保證領回包括母金共350 萬元以上,如超過380 萬元以上,盈餘部份與被上訴人對分等節,已認定如上。而系爭投資契約其投資標的為特定之000-0地號、第000地號及自000地號分割出之第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於計算上訴人之盈餘時,自應以投資契約之標的整體換價取得之數額加以計算,方屬合理,縱投資標的係分批換價,應予累計數額以計算損益,自不得因標的換價之方式或取得換價利益之時間有所先後,而予排除一部。是本件就損益之計算自應就上述4筆土地一併計算,上訴人抗辯計算兩造之損益分紅,不應計入前述222 萬7,256 元部分金額云云,自無理由。是計算上訴人之盈餘總額時,應將98年8 月10日上訴人因政府協議價購土地領得之222 萬7,256 元計入。

⒋依前述兩造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上訴人投資100 萬元,保證領

回包括母金共350 萬元以上,如超過380 萬元以上,盈餘部份與開發者對分,而上訴人依此投資20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本件系爭投資案土地於98年8月10日因政府協議價購000 地號分割出之同段第000-00地號,上訴人因而領得價金222 萬7,256元,於109 年4 月1日又賣出000、000-00及000-0地號3筆土地得款1,281萬7,01

4 元,是就系爭投資案土地處分後,上訴人自系爭投資案共獲利1,504萬4,270元(222萬7,256元+1,281萬7,014元=1,504萬4,270元)。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每投資100萬元,就超過380萬元以上盈餘部分與伊對分,上訴人投資200萬元應給付伊盈餘部分為372萬2,135元(〈1,504萬4,270元-《380萬元×2》〉÷2=372萬2,135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1,281萬7,014 元部分計算分紅,且僅得於扣除760萬元以三分之一比例計算分紅,於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自承另有他案買賣契約積欠上訴人30萬元,其自

行扣除30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342萬2,135 元,未逾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範圍,自無不許,附此敘明。

⒍至上訴人另辯稱0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撮合訴外人○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來應買,並於當年度5月25日移轉登記予○○公司,惟未餘二月,同年7月3日卻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夫妻名下,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促成分潤條件之情事,違反誠信原則及被上訴人似有未實際出資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事後有向土地承購人買回部分土地,此為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對價取得部分土地之交易行為,並無違法或有違公平原則之情事,且該交易事實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後向他人購得部分土地為由抗辯其得拒付分紅價金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兩造係約定系爭投資土地換價後,依約訂之比例計算分紅,客觀上,自應以土地完全處分換取金錢後結算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分紅之數額,而本件投資土地換價事務於109 年

4 月1日方完全出售完畢,則兩造於109年4 月1日始得為結算分紅事務,是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上訴人抗辯應以兩造簽約時起算,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13頁),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2,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