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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徐傅菊英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曄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以起訴時決之。又董事之改選,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其選任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本件為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以其原董事即上訴人經股東合法解任,蔡欣瞱則經選任為新任董事,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交付物品等訴訟。故在蔡欣曄之當選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裁判以前,其以大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自可盡力防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法定代理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蔡欣曄為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更屬誤解。又大發公司因故遭經濟部於110年2月22日命令解散、於110年3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甲證14),係原審法院宣判後,對於已進行程序並無影響。另大發公司股東於110年5月14日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仍為蔡欣曄,有選任清算人會議記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甲證15)可參,因此本件不生法定代理權消滅之承受訴訟問題。

二、第二審訴之減縮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22日起不存在(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請求交付印鑑章、工商憑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暨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勞動部許可證換發,從原董事、負責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判決准許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在第二審當庭交付「印鑑章」及部分物品,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表明同意減縮,且因應減縮為上訴聲明之更正(本院卷第221-222頁)。該減縮部分(即已交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徐傅菊英應配合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登記許可申請書正本』、『股東同意書(解任董事或選任董事)正本』、『公司章程正本』、『蔡欣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許可證影本』蓋上如原判決「附件1」印文及「附件5:徐傅菊英」印文」,經原審以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即判決主文第六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業已確定,無從減縮。因此均非本院所應審理範圍。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由甲○○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嗣原為甲○○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108 年間由上訴人擔任伊董事,保管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物品及公司印鑑章、工商憑證。詎上訴人經伊在109年5月4日改選董事後,喪失董事資格,與伊董事委任關係消滅,拒不配合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勞動部許可證換發,雖在第二審有交付系爭印鑑章及部分物品,惟仍爭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且仍有工商憑證、附表1-2物品應返還,大發公司雖因上訴人擅自停業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但清算中公司仍有未了結事務,故有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給付尚未交付之物品,及就勞動部許可證更新登記資訊之必要。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22日起不存在。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1-2」之資料、「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商憑證,另應配合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向勞動部辦理許可證換發,從原董事、負責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出資及經營者,甲○○(108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在107年間同意要轉讓30%股份予上訴人(即大發公司由上訴人取得60%股份,甲○○保有40%股份),卻迄未過戶。大發公司相關開創經營費用為上訴人所出,甲○○之資金500萬元已領回。而109年5月4日選任、解任議案未合法通知開會而有程序瑕疵。況乙○○、丙○○未辦繼承,未合法取得股東身分,亦未經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相關物品其持有者皆已在訴訟中交付,否認另持有其餘物品,無法找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查大發公司由上訴人、甲○○各自出資50萬元、450萬元,於1

07 年10月4日成立,當時為甲○○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108 年4 月10日甲○○轉讓出資額各100萬元予蔡欣曄、丁○○(轉讓後尚餘250萬元出資額),及修正章程關於股東之記載,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108 年5月9日就上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經准予登記;嗣甲○○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其出資額2,500,000元經全體繼承人於109 年3月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協議由乙○○、丙○○取得。而蔡欣曄、乙○○、丙○○在109 年5月4日解任董事徐傅菊英、選任蔡欣曄為董事而對外代表公司之事項表示同意並簽立股東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206-207、第306 至307 頁、本院卷150-151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22日起不存在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乃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

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且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大發公司之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等語,有公司章程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大發公司既以章程明訂表決權,應依章程規定計算表決權。而關於大發公司依前揭卷頁不爭執事項所示,於109 年5月4 日時之各表決權分別為:上訴人有500

表決權(計算式:500,000 元÷1,000 元=500 ),蔡欣曄、丁○○各有1000表決權(計算式:1,000,000 元÷1,000 元=1000),上訴人均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至於乙○○、丙○○各有1250表決權(計算式:2,500,000 元÷1,000 元÷2 =1250),上訴人雖辯稱乙○○、丙○○於109 年5 月4 日未辦繼承登記,尚不能行使表決權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死亡後,其所有大發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屬其所遺之財產,經甲○○之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達成分割協議之調解內容,則於上開調解成立時,乙○○、丙○○即已取得出資額,無需取得大發公司其他股東同意。雖乙○○、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自不影響大發公司內部真實股東之身分,則乙○○、丙○○各本於繼承、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出資額2分之1 而具有大發公司之股東資格,即堪認定。又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內容於109 年5 月4日前已通知大發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前揭卷頁不爭執事項),則大發公司既已知悉繼承之事由,即不得以尚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由拒絕上開繼承人乙○○、丙○○於109 年5月4 日行使股東權,是上訴人以乙○○、丙○○未完成繼承分割、未辦理繼承登記、未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為由抗辯未合法取得股東權、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均非可採。依上開說明,關於解任董事(上訴人)及選任新任董事(蔡欣曄)之議案,因蔡欣曄、乙○○、丙○○之表決權數共為3500表決權(計算式:1000+1250+1250=3500),已逾總表決權數 3 分之2 (5000×2/3 =33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經3分之2 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只要實際上經全體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即為已足,是上訴人抗辯上開109 年5 月4 日之解任議案未通知上訴人而具有程序瑕疵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解任案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而屬合法。

(三)上訴人抗辯甲○○未實際出資,或甲○○允以讓與出資額,卻未履行云云。然而觀諸上訴人就大發公司設立沿革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一),甚至109年5月4日同意比例之表決權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則甲○○死亡前皆為股東,上訴人對於其部分爭執有何實益,經本院曉諭仍未能為合理說明(本院卷第113頁),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所稱甲○○未實際出資、相關資金支出均由上訴人出資,無非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戶名大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33 頁),而稱甲○○已將登記資本額皆提領而未實際出資。然而0000帳戶之甲○○匯入4,500,000 元、上訴人匯入500,000元,於107 年10月18、19日先後轉帳支出部分款項各700,000 元、1,300,0

00 元、3,000,000元後,迄今僅餘1,783 元之事實,尚與上訴人所稱甲○○就大發公司未實際出資及大發公司相關資金支出均由上訴人出資等情事,無必然關係。參以上訴人自承甲○○有提出2,500,000 元供大發公司向勞動部為擔保質押(見原審卷第327 頁),被上訴人就此更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詳加駁斥(本院卷第208-210頁),惟衡酌上訴人已就大發公司設立沿革,及109年5月4日同意比例之表決權數不爭執,因此該部分實難認甲○○就大發公司所立股東地位有何不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戊○○依甲○○指示匯款150,000 元,甲○○即同意把大發公司30%股份讓與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55 頁),然甲○○於108 年4 月10日已處理相關轉讓出資額事宜,並經上訴人同意,108年5月變更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有相關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3 頁),而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6 月27日150,000 元之存入存根(下稱系爭存根,見原審卷第335 頁),經上訴人稱係支付利息及技術股權回饋等語(原審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於本院陳稱戊○○向甲○○借貸250萬元,供為大發公司勞動部保證金,因尚未清償,甲○○要求名下有出資額以為擔保云云(本院卷112頁),自無法以系爭存根所示金錢而認甲○○與上訴人有出資額讓與合意。又系爭存根匯入戶名為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形式上難認係甲○○轉讓大發公司出資額予上訴人之對價,或與轉讓合意有任何關連,上訴人亦未能就該部分與本件解任合法性有何關聯為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擔任董事,兩造間之關係屬委任契約,依前所述,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解任,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復提出已寄發通知終止契約之109年5月21日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2日收受,有相關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40頁、17

0 頁),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時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交付物品部分

(一)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將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交付。如委任事務具繼續性,為區分新、舊受任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具體內容,釐清各自之責任範圍,「交接」制度乃因應而生。是完成交接程序者,似可推定舊受任人已履行上開說明及交付物品之義務。如未辦理交接,甚或拒絕辦理交接者,委任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報告並交付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

(二)查本院曾會同兩造確認如原判決附件印文之印鑑章(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及工商憑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以及原判決附表(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中編號1 (章程)、編號2 (股東名簿),編號6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編號7勞動部許可證為上訴人持有中。且大發公司108、109年稅務為上訴人委任之記帳士處理。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在110年10月1日稱;「工商憑證現在找不到」,僅交付上開其餘物品。而上訴人曾陳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存在及由上訴人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再觀諸被上訴人已於附表1-2詳列各項物品之法令依據,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董事並執行職務,則各該物品即以在上訴人本人或其可指示之人持有中為合理。且衡酌被上訴人為外籍勞工仲介業,目前雙方因新舊任董事交接事宜衍生遭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則上訴人為了結現務,顯須整理債權、清理債務,有必要了解所有資料、憑證,仍有請求給付文件表冊、工商憑證之必要,即使上訴人陳稱找不到云云,亦屬日後執行事宜,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訟之勝敗。上訴人訴訟中否認占有,然上開自認之撤銷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0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已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或董事或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而不能繼續保管、持有附表1-2所示物品及工商憑證,其又未能舉證現有何其他占有上開物品之法律上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交付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許可證換發部分: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一、申請書。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三、許可證影本。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三、許可證正本。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部依據上開規定,以109 年7 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251號函就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變更機構負責人及董事一事要求在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更新後公司章程、新董事之國民身分證及許可證影本均補正蓋印公司章及原負責人章,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被上訴人為外籍勞工仲介業,勞動部換發許可函,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即無從完成相關變更許可、換發許可證之申請,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完成交接公司業務,以利後續事宜處理,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向勞動部辦理許可證換發,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大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商憑證,及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向勞動部辦理許可證換發,從原董事、負責人徐傅菊英變更為蔡欣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即減縮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