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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方麗玲

鄧紹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庭偉間請求履行契約及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人民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65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01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