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上訴人 陳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訴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利息為自93年5月14日起算,於本院另以受讓其姊0000對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債權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含原訴200萬元、追加200萬元)本息,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000於82年6月20日往生後所遺財產,應由兩造與姊妹0000、000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5月30日前某日,向伊佯稱欲整修系爭房地自住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先於91年6月18日將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數過戶於己,再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000(已歿),得款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伊。而系爭房地當時市值約1千萬元,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權狀或賠償按應有部分換算金額200萬元,均未獲置理。於原審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以:㈠先位部分:0000與伊同此情形,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讓與給伊,爰先位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就伊與0000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伊2人權益受損,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該部分所有權狀,暨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留下來的,共由三男二女繼承,系爭建物在母親過世後沒有人整修,伊便向銀行借款130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持份,以男孩子40萬,女孩子30萬的價格購買,伊給付上訴人40萬元是要購買其持份,上訴人乃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伊辦理移轉登記,其後系爭房地透過仲介以200萬元出售,故伊取得應有部分具有法律上原因。伊並未訛稱要整修房子而騙取權狀及印鑑證明,上訴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偵查終結並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時隔16年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伊,伊為權利人,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移轉登記行為或請求返還應有部分。至於上訴人稱0000債權讓與乙事,經伊向0000查證,發現並無其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000間於91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000間於91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1,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及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並返還系爭建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5月30日前某日,佯稱欲整修系
爭房地自住,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全數過戶於己,再出售系爭房地予000,應返還其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1,於91年6月18日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000(已歿)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檢送之系爭建物歷來稅籍登記及變更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63-1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佯以整修系爭房地等語,騙取其權狀及印鑑,而移轉其應有部分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觀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其訛稱要整修該祖厝,而非出售牟利,騙取其權狀及印鑑,僅以40萬元之低價騙取其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另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亦記載:被上訴人謊稱要整修祖厝而非出售,以低價收受繼承人持分,僅以低價40萬元收受債權人(即上訴人)的持分5分之1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45-4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曾收到被上訴人40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係因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而交付其權狀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屬上開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3.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整修系爭房地並租用自住之費用,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使用詐術取得其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此為買賣應有部分之價金給付,惟陳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已過17年,資料已遺失,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等語。而查:
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而爭執該契約之存在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迄今已19年餘,舉證誠屬不易,且地政機關有關系爭房地91年間之登記申請資料,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強令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以為舉證,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房地前於81年12月5日,有五筆異動資料,登記原因為繼承;後於91年6月18日,有四筆異動資料,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21頁)。按不動產買賣登記係由國家地政機關作成,依現行「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規定,買賣登記應備文件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出賣人印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放棄書或切結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免)納收據或不課徵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等資料。且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地政機關既已依被上訴人申請買賣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依職權為實體審查,認其申請文件合法,並登記於地籍異動索引中,應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成立。
③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祖厝,該屋於61年間即設有房屋稅籍,
於91年間為至少超過30年之老舊房屋(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為有利於共有人全體,其費用本應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分擔,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為家族成員之一,理應有分擔義務,然其卻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未分擔任何修繕費用,顯與一般常理相悖。是被上訴人抗辯該40萬元為買賣應有部分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此為房屋整修費用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依000之債權讓與為請求部分,固據其提出所
稱「與000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況私人社交之對話真意如何,尚須通觀當時情況,實無法摭拾其中隻字片語,判斷有無債權讓與之用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0000確有債權讓與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依0000之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本息,亦屬無據。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承前論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本於該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足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及0000有為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就上訴人、0000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狀,暨返還系爭建物,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伍、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0000之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並追加原訴利息(即擴張利息起算日為93年5月14日),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就上訴人、0000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返還上開應有部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狀,暨返還系爭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