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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許雪香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連喜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許○○、何○○、吳○○(下稱許○○等3人)之借款債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許○○等3人之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則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兩造間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許○○等3人之債務,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兩造間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詳本院卷第42頁),核其追加之訴,同係基於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300萬元債務關係之存否,其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300萬元,原請求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12日(詳本院卷第18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為父子,共同在被上訴人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養雞場事業。系爭土地前於105年3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許○○等3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許○○等3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給付方式為由訴外人林○○於105年8月2日代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訴外人吳○○,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許○○等3人之借款債務300萬元,許○○等3人即出具債權清償證明書並塗銷A抵押權。如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許○○等3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兩造間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許○○等3人之債務,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兩造間亦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系爭土地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其所陳報債權中即包含本件其所主張之借款300萬元,是該借款300萬元已包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事件之訴訟範圍內,上訴人於本件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又縱認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予吳○○而塗銷A抵押權,亦係基於上訴人與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另吳○○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指示林○○向許○○等3人為清償,上訴人既係在履行與吳○○間的消費借貸契約,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5年3月24日設定A抵押權予

許○○等3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嗣經許○○等3人於105年8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A抵押權登記(詳原審卷第155至205頁)。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B抵押權)予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本件主張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被上訴人否認之,以下同),並非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詳原審卷第27至34頁)。

㈢B抵押權係由吳○○持被上訴人相關證件供林○○代理辦理設定登記。

㈣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立據日為105年4月11日,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據,並非上訴人本件主張300萬元本息債權之債權證明(詳原審卷第25頁)。

㈤上訴人執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吳○○,發票日為105年4月11

日,票據金額為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詳原審卷第23頁),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上訴人本件主張300萬元本息債權之債權證明。

㈥林○○分別於105年4月11日、同年4月15日匯款360萬元、172

萬元,合計53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並非上訴人本件主張300萬元本息債權之匯款證明(詳原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本票、借據均非其所簽發,上訴人對其

無債權存在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㈧被上訴人以吳○○虛偽設定A、B抵押權登記、偽造被上訴人

印章製作上開本票、借據而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㈨被上訴人曾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B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

苗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一、確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6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178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6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178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5年5月6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通苑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債權本金逾新臺幣532萬元、違約金逾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認定本件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㈥所給付之532萬元為B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詳原審卷第35至45、233至242頁)。

㈩苗栗地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中,以107年12月4日苗院傑107司執溫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補正268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或更正債權為1532萬元,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吳○○簽收300萬元之收據。

兩造對於吳○○簽收300萬元之收據、原審卷第189至213頁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㈠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

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認定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據此,若前訴係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因終局之給付判決始有執行力,非確認判決所能代用,自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㈡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16日向苗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B

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惟被上訴人於該案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就系爭土地所為B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逾500萬元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B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就B抵押權登記所示按每百元日息以壹角計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詳該案卷第199頁、第348頁)。就其中確認之訴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抗辯與本件係屬同一債權,而為同一訴訟標的,然前者既為消極確認之訴,本件則為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起之內容既無法代用本件給付之訴之內容,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情形。況且,兩造已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300萬元本息債權,並非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該案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借款300萬元之債權並無任何判斷,就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該案關於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元認定之拘束等語,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未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㈡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及吳○○共

同向上訴人借款(詳本院卷第43頁),另一方面又改稱是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借款,吳○○僅是代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詳本院卷第58、60頁),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已難採信。

㈢證人林○○證稱:我有於105年8月2日代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

現金給吳○○,是為了清償及塗銷A抵押權,交付上開款項時有第二順位之3個抵押權人在場,抵押權人許○○等3人在我交付300萬元時,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我,由我於同日辦理A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該300萬元是我於105年8月2日前向上訴人拿取現金等語(詳原審卷第321至328頁);核與證人吳○○證稱:原審卷第49頁所示105年8月2日之收據為我所簽名,是林○○於105年8月2日即塗銷A抵押權之日交付300萬元現金給我,用來代為清償吳○○及被上訴人對許○○等3人之債務等語吻合(詳原審卷第228至231頁),亦與證人吳○○證稱:還錢給吳○○那天後,才去把A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吳○○就把本票還給我,當初還錢給吳○○是交給林○○處理,還給吳○○之300萬元是由林○○支付現金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329至334頁),並有吳○○簽立之收據及A抵押權之相關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9、189至205 頁),堪認林○○確有代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交付300萬元現金予吳○○收受之事實。

㈣林○○固有代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交付300萬元之現金予吳○

○收受以代償A抵押權債務之事實,惟上訴人尚須證明兩造間就該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經查,證人林○○證稱:我有受到上訴人的委託來處理被上訴人、吳○○的債務,當時候被上訴人的債務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還有地下錢莊的債務,當時候吳○○是來找我看可不可以代償,作銀行的貸款,我告訴吳○○必須找他父親一起來,他說他父親住院沒有辦法前來,所以就由吳○○來處理這些第一、二順位跟地下錢莊的債務等語(詳原審卷第321頁);又證人吳○○證稱:當初吳○○已經在催繳清償的問題,已經有兩期利息沒有繳,我一直在催促林○○清償,他就約吳○○出來,在通霄地政做抵押權塗銷及還款;當初我一直在催促林○○趕快幫把吳○○的抵押權債務塗銷,可是他們一直在拖,所以我多支付吳○○兩個月的利息等語(詳原審卷第332至333頁)。由此可證,本件係由吳○○向上訴人洽談、促使代償其與被上訴人對許○○等3人所負A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由吳○○自行支付未受代償前A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之利息,堪認是由上訴人與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上訴人指示林○○將吳○○借得之300萬元,逕為交付吳○○以清償吳○○、被上訴人積欠許○○等3人之債務,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佐以證人吳○○證稱:我知道有人代償300萬元,吳○○欠很多錢,我們不願意再借錢給他,吳○○有說找到一個金主要借他比較多錢,跟我們約時間代償並辦理塗銷A抵押權,所以我在場就知道是代償等語(詳原審卷第230頁),更徵所謂金主是由吳○○所覓得,系爭借款300萬元應係基於吳○○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上訴人指示林○○逕予交付吳○○。

㈤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蘇○○雖證稱:因為我是

許○○、何○○的代理人,吳○○約我、吳○○在通霄地政還款,錢是林○○拿過來的,林○○當時拿300萬元來還錢,200萬元給吳○○,100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許○○、何○○,當天許○○、何○○並未到場,林○○說她幫金主拿過來。因為許○○等3人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說他重新找的金主要來還二胎的錢,許○○等3人收到300萬元後,有把之前設定的抵押權塗銷,我從來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在還款現場及還款現場外,都沒有聽到有人說被上訴人借到錢要還給許○○等3人,是吳○○跟我說要還錢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72至178頁)。以證人林○○、吳○○並未證述還款當時另有證人蘇○○在場,是證人蘇○○於還款當時是否確有在場,並非無疑。縱認證人蘇○○在場,依其證詞亦僅能證明吳○○為清償許○○等3人之債務,另有找到金主,該金主委託林○○於還款當日帶300萬元清償許○○等3人,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由其證詞反而足徵所謂金主是由吳○○所覓得,應係由吳○○與上訴人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㈥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

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許○○等3人之3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其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然本件實係由吳○○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後清償許○○等3人之債務,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間,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其與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300萬元給吳○○,其與吳○○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原因,即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吳○○借得該300萬元用以清償其與被上訴人對許○○等3人之債務,縱使被上訴人獲致債務清償之利益,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許○○等3人之300萬元債務,客觀上使被上訴人抵押債務消滅,實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此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300萬元本息。然同前所述,上訴人係依其與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300萬元借款給吳○○,吳○○並用以清償其與被上訴人對許○○等3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的意思至明,兩造間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謂必要或有益費用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且兩造對其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均已為完整之陳述,其等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