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林重文被 上訴人 莊漆地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周健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萬元)。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2、3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除減縮聲明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2、3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卷57頁),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本院改為請求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本院卷3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兒子莊○○所有,莊○○已將系爭房屋交予伊使用收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保證金42萬元,未經同意,不得轉租他人。詎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未遵期交付全額租金,迄109年12月14日止,已積欠租金99萬8710元,扣除保證金42萬元後,尚欠57萬871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伊已於109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7萬871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伊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9月22日始經由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至假執行前一日即110年9月21日止,按月以1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1、2、3樓),並給付57萬871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租約已到期,伊不爭執。但伊自95年12月承租系爭房屋起,即以系爭房屋分租訴外人鄧○○、賴○○、葉○○、朱○○收取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並要求鄧○○等人必須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造成鄧○○等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少收租金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抵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應先扣除保證金42萬元,再扣除伊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184萬33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83、84頁)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兒子莊○○所有,莊○○已將系爭房屋交予伊使用收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保證金42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租約、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61、17頁,本院卷1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110年11月30日既已屆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1、2、3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亦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3萬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前,應給付租金286萬元,卻僅給付218萬元,此後亦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2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積欠租金68萬元(286萬元-218萬元=68萬元),扣除保證金42萬元後,仍積欠26萬元,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11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以上訴人積欠租金扣除保證金達二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361、362頁),自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終止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317萬8710元(13萬元×24個月+109年12月1日至14日租金58710元=0000000元),上訴人僅繳納218萬元,尚積欠租金99萬8710元,扣除保證金42萬元後,仍積欠57萬8710元,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57萬8710元,洵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所示,上訴人原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3萬元,併參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3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假執行取回系爭房屋1樓占有之前一日即110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並要求鄧○○等人必須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造成鄧○○等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少收租金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益損失一覽表(本院卷83頁),其將系爭房屋分租給鄧○○、賴○○、葉○○、朱○○,鄧○○繳交租金至109年4月17日,賴○○繳交租金至109年8月5日,葉○○繳交租金至109年8月7日,朱○○更是繳交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年12月31日。倘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豈能持續收取租金至109年12月31日。
且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9月22日始經由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迄今仍有家具、冰箱、電視、魚缸放在系爭房屋2、3樓(本院卷30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3月間即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184萬332元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並給付積欠租金57萬871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減縮聲明後)110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2、3樓騰空遷讓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