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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

參 加 人 張意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被 上訴人 王如榕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複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第一審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其效力及於上訴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於原審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原審卷第121頁),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參加人參加訴訟之效力及於第二審,參加人於第二審仍為「參加人」,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訴狀、110年6月11日上訴理由狀、110年10月1日準備書㈡狀及110年10月19日爭點整理狀表明為「上訴人」(本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1頁),於法不合,自不因此而成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6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下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下稱本訴部分)。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240元本息,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4,12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240元本息,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參加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參加人104,120元(即反訴部分)。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依上訴人110年6月11日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所載,其乃對原審之「本訴」及「反訴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對「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即就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爭點整理狀就「反訴備位聲明」部分併列為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9頁),應屬擴張上訴聲明;另就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104,120元部分,其起算日由「109年8月1日」變更為「109年5月1日」(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係緣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為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7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之一部,原為訴外人000所有。000與訴外人000於72年9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000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讓售予000,嗣000復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讓售予訴外人000,000再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讓售予訴外人000,因系爭土地性質為農地,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故上開買賣關係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000於103年7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3年7月30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向000購買148、148-2、148-3地號土地、148-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38之1號建物;000併依103年7月30日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事項第7點所示,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及占有移轉予伊。然自107年間起,上訴人以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多次妨害、阻撓伊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要求伊遷讓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致伊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於伊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時,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

㈡上訴人抗辯:伊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與被上

訴人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存在間,二者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且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之製作年代久遠,又非屬公文書,均否認其形式真正。況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中已記載「本契約若未於民國73年3月5日時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則自動失效」,該買賣契約已早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000與000間、000與000間、000與000間及000與被上訴人間,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違反農發條例,亦無給付不能之原因除去後即得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造成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違反善良風俗,應為無效。又000於簽訂103年7月30日買賣契約書前已中風,其於締約時應無行為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上開買賣關係均有效成立,然因上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間從未交付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亦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係伊購入後借名登記於信徒名下,並由伊實際使用,伊自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無訛。

㈢參加人部分:伊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主張同上訴人。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000將系爭土地售予000後,復與000解除買賣契

約,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伊,但因宮廟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000名下,而由000直接移轉登記予000,但仍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000死亡後,伊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繼承人即參加人名下。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日起無權占用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暨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返還予參加人,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參加人,暨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均由伊代位受領。

㈡參加人部分:伊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主張同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共790平方公尺,然據訴外人00

0、000於79年12月13日書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上訴人借名000就系爭土地僅購得198.97坪(以每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即65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土地面積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面積相符,顯見上訴人借名000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購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參加人自亦無從因繼承000而取得關於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權利,無論上訴人或參加人均非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伊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就反訴部分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交還編號150⑴部分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或參加人,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24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4,12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參加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208,24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參加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參加人104,12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㈡至㈣之請求部分,追加「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為790平方公尺,與148地號土地毗鄰。

⒉系爭土地前於71年2月2日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000所有

,嗣於7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000所有,又於91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⒊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

中。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乃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以外之面積。

⒋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廟地大雅鄉自強段148之4號,建,

229.5975坪;150號,田,198.97坪係經由本宮委員、乩士以每坪3,500元,向各地善男信女募集購買…茲因該筆土地向業主000先生購買時,本宮未取得財團組織或其他可辦理過戶轉移登記之法定代表人或名儀(按應為「義」),經委員會議議決:建地部分…田地部分推定本人000暫時出名登記…」。

⒌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於90年、94年之空照圖所示有由相鄰148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延伸建物所占用。

⒍000於72年9月9日與000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⒎000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

第17條特約事項第7點記載:「本案與鄰地150地號之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予買方(詳如附件)並將正本於點交日交付買方,日後由買方自行處理及主張」。

⒏上訴人之廟公即訴外人000前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4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是否有土地使用權存在?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予上訴

人(或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208,240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或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104,1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訴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⒈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無使用權,且多次妨害其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是以,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歸屬何人,即陷於不明,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⑵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則上訴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其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使用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先後借名登記於000、參加人名下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其係向「000」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嗣又主張其係向「000」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信。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然依系爭聲明書內容所示:「…廟地大雅鄉自強段148之4號,建,229.5975坪;150號,田,198.97坪係經由本宮委員、乩士以每坪3,500元,向各地善男信女募集購買…茲因該筆土地向業主000先生購買時,本宮未取得財團組織或其他可辦理過戶轉移登記之法定代表人或名儀(按應為「義」),經委員會議議決:建地部份…田地部份推定本人000暫時出名登記…」等語(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可推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000之名義所購得土地面積為198.97坪,以每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5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0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⒈參照)相比,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約132平方公尺(計算式:790-658=132)未購得,而該部分土地之面積核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面積13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從而上訴人是否確有因買賣取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疑。上訴人雖主張其嗣後有再購買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15頁),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基上,上訴人就其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

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一節,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⑴依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所示,買受人(即甲方)為000,出

賣人為000(即乙方),第12條後方以手寫字體載明:「土地標示:臺中縣○○鄉○○段○○○地號、地目建,與同段壹肆捌之貳地號、地目田,同段壹伍零地號、地目田,全部面積約貳佰坪(實際面積建地部份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農地部份無法分割過戶,由甲乙雙方另立私約為據」,其上並蓋有000及000之印文(原審卷第53頁至第67頁);佐以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103年7月30日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圖說,均有一以斜線標示買賣標的及其周圍土地地號之手繪圖,其上並有手寫記載:「紅線部份已讓售給000。價款包括在148-2、148之總價款內。讓售人:000(捺指印)。76.12」、「紅線部分已讓售予000。讓售人:000(蓋000之印文)。100.7.15」、「紅線部份已讓售予被上訴人。讓售人:000(蓋000之印文)。103.7.30」等字句;核與證人000於原審庭呈手繪圖1張(下稱系爭手繪圖,原審卷第335頁),並證稱:原審卷第53頁至第67頁所示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該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農地部分無法過戶,由兩方另外立私契為依據」,就是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伊買的是一直線,順著148地號與旁邊的地界一直過去,大概就是從神林路90巷這邊,與隔壁的地界平行15公尺,再往系爭手繪圖上方畫一直線,總面積要150坪,裡面有不能登記的部分也是要賣給伊,後來伊賣給000。伊賣給000之後,上訴人才開始建廟。原審卷第67頁之圖說上面「000」是伊之簽名,圖應該是伊向000購買時就有了,伊印象中賣給000時,沒有另外畫圖,就是原契約給他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是以,000與000簽立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無法過戶,而僅就其占有使用權為買賣,並以該買賣契約後附之圖說為據,嗣後依序讓售給000、000、被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且證人000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30日買賣契約書係伊仲介,編號150⑴部分土地原由000占有使用,當時就有鐵皮工廠在上面,點交時000有將舊廠房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使用範圍一併點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5頁)。是以,000於103年7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已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購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並已取得占有,自有該部分土地使用權無訛。

⑵上訴人雖辯稱:000與000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未於73年3月5日時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

然依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所示「農地部分無法過戶,由兩方另外立私契為依據」等語,可推知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圖說」即為其所稱之「另外立私契為依據」,且其等於簽約時即知悉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從而,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所載:「本契約若未於民國柒參年參月伍日時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則自動失效」等語(原審卷第65頁),應係指該契約所示之其他買賣標的物,而不包括編號150⑴部分土地在內。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000於簽訂103年7月30日買賣契約書前即已中

風,其於締約時應無行為能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000於締約時係無行為能力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辯以:依系爭土地105年10月31日之航照圖(本院卷

第195頁)所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上並無建物,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云云。惟查,證人000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31日買賣時,系爭土地一部分是廠房使用,一部分是宮廟使用。上訴人使用的部分有鋪水泥,000占有使用的部分,當時就有鐵皮的廠房在上面。點交時000有將舊廠房與150地號使用部分一併點交給被上訴人,但因廠房太舊,被上訴人後來把它拆掉等語(原審卷第322頁至第325頁);核與系爭土地90年、94年間之航照圖(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105年10月31日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95頁)所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上於90年、94年間有建物存在,於105年間則無建物存在等情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編號150⑴部分土地及其上廠房後,因廠房漏水嚴重,故將廠房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應堪採信。自難以105年間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上無建物存在,即認被上訴人未為實際占有。因此,上訴人所辯上情,委無足採。⑸上訴人雖以上開買賣關係之相關文件均非公文書云云,而否

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與文書之真正無涉,並非私文書即非真正。且觀諸上開買賣關係相關文件上均有買受人及出賣人等之簽名或蓋章,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核對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對於各該欄位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應推定上開買賣關係之相關文件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足憑採。

⑹上訴人復辯稱:上開買賣契約違反農發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

規定,亦無給付不能之原因除去後即得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造成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違反善良風俗,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取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云云。惟000向000所購入之內容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已如前述,且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亦經000交付000、000交付000、000交付000、000交付被上訴人,如該圖說上各次手寫內容無訛(原審卷第67頁)。故而,上開買賣契約並非買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係購買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且已完成占有交付,故無給付不能之情,自難認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再土地所有權之表彰雖包含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但土地使用權非不得受有限制或交付他人,舉凡租地建屋、使用借貸、設定地上權等均有可能,自難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即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⑺基上,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於72年9月9日由000讓售予000;000

則於76年12月間讓售予000;000復於100年7月15日讓售予000;000再於103年7月30日讓售予被上訴人,並已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及占有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於其就編號150⑴部分

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

⑴按占有人,其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

法第962條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有使用權,且實際占有使用編號150⑴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94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⑵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對被上訴人

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⒏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之占有顯有被妨害之虞,則其請求防止其妨害即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自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

空並交還予上訴人(或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得行使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而系爭土地前於71年2月2日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000所有,嗣於7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000所有,又於91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均未見上訴人有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係借用信徒000名義向000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依系爭聲明書所載,登記於000名下之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全部,其差額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面積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為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予上訴人,自無所據。

⒉至上訴人就其反訴備位聲明部分,僅空泛主張被上訴人應將

編號150⑴部分土地騰空並交還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請求,並未主張其所憑法律上之依據及其要件事實,難謂已盡其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上訴人(或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

,已如前述,自屬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占用土地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8,24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4,120元,即無理由。

⒉再縱如上訴人所述,其與參加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

參加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自無可能因被上訴人占有編號150⑴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得代位參加人受領上開不當得利給付之請求,主張其所憑法律上之依據及其要件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編號150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交還編號150⑴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或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或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