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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紀秉杰

紀清波紀進卿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詳本院卷第151至229頁),雖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且被上訴人迄今未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管理人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年3月6日龍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詳原審卷第207至第218頁)可稽,臺中地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陳惠玲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應由陳惠玲律師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紀清波、紀進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紀長者育有訴外人紀○○、紀○○、紀○○、紀○○、紀○○、紀○○六房,而上訴人紀秉杰、紀清波之祖先均為紀○○,紀進卿之祖先為紀長,紀○○及紀長均為紀○○之後代子嗣,故上訴人亦均為紀○○之後代子嗣,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然被上訴人設立時,竟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影響上訴人派下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紀○○之後代子嗣,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均與已知之紀○○後代子嗣無關。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祖先為紀○○,或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證明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先祖紀長者育有紀○○、紀○○、紀○○、紀○○、紀○○、紀○○六房。

㈡紀秉杰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詳原審卷第25至33頁)。

㈢紀清波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詳原審卷第35至39頁)。

㈣紀進卿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紀○之父為紀長(詳原審卷第41至51頁)。

(二)爭點:㈠紀○○、紀長是否為紀○○之後代子嗣?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陳報其曾於96年10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且由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96年變動後派下員證明書、名冊、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書、印鑑證明及同意解散相關資料(詳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影卷第37至9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解散,然被上訴人自承其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而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詳本院卷第121至147頁),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祭祀公業解散後尚需依規約等進行財產分配,而此財產分配概與派下權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紀○○之後代子嗣,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父執輩戶籍謄本及閩台高陽紀氏宗譜為

證(詳原審卷第25至51、53至133頁),然依上開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紀秉杰之祖先為紀○○、紀○○、紀○○、紀○○;紀清波之祖先為紀○○、紀○○、紀○○;紀進卿之祖先為紀○○、紀○○、紀○、紀長,尚不足以證明紀○○、紀長為紀○○之後代子嗣,進而證明上訴人為紀○○之後代子嗣,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又依上開宗譜之記載,紀○○渡台之後代子嗣,自第15代至第26代僅有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紀○○及紀○○等人,並未記載紀○○、紀長(詳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紀○○、紀長與紀○○及其第15代至第26代子嗣間有何血緣關係,亦未提出紀○○第26代子嗣紀○○後之宗嗣血緣如何連結至紀○○、紀長,其徒稱為紀○○之後代,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等語,尚不足採。至於紀清波於本院雖主張其有捐款重建大陸地區福建安溪紀氏宗祠,足證其為紀○○之後代,並提出安溪紀氏宗祠重建誌,其上紀氏宗祠重建臺灣宗親捐款芳名錄上有紀清波之名為證(詳本院卷第95頁),然縱認紀清波曾有捐款重建大陸地區福建安溪紀氏宗祠之事實,仍無法以此逕認紀清波即為紀○○之後代。而上訴人提出之紀○○繼承系統表(詳原審卷第135至139頁),並未依繼承法則為詳載,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人物關聯性說明,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亦無從證明紀○○與紀○○、紀長間之血緣或繼承關係。

㈡紀清波雖於本院再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

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並以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紀長者使用人紀清波」,及主張其有實際繳納龍津段180、183、184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證明其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詳本院卷第51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地價稅繳款單上納税義務人之記載,僅為收稅的便宜措施,不足以此證明紀清波為被上訴人的派下員,或與紀○○有血緣關係存在。紀清波於本院亦自承其不知為何上開地價稅繳款單上納稅義務人會如此記載,其父親紀○○過世後,納稅義務人就是如此登載,經本院依紀清波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查證結果,上開地價稅繳款單之課稅土地實為龍津段

176、184、185地號土地,依該分局稅籍資料所載,查無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異動原因,有該分局110年9月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課稅明細、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而龍津段184地號土地確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曾經登記之管理者有紀○○、紀○○等情,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歷年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手抄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21至147頁),以龍津段184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龍津段176、184、185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祭祀公業紀長者使用人紀清波」,然此僅為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資料,並非土地權利歸屬之證明,會如此登載之原因何止一端,稅務機關亦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尚無因此即認定紀清波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㈢紀清波又再提出土地持○○賣渡證書,主張該出賣之土地為

被上訴人的土地,原為訴外人紀○○在管理,紀○○的兒子紀錦上將該土地出賣給其父親紀○○,足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詳本院卷第67至73頁),然上開土地持○○賣渡證書上記載之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福天崙第16番地,前經重劃及重新分配後,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紀○○,有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顯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上訴人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151至229頁),紀○○或紀錦上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等出賣祭祀公業紀○○名下之土地,更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紀清波並未舉證證明其或其父親紀○○為祭祀公業紀○○的派下,且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惟其房○○,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亦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而「歸就」之態樣有二,其一為由一派下將其股○○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公業目的,性質無所違背,難謂無效。其二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係顯著之事實,惟此等派下權讓與,僅能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間發生者,始為有效,若將其派下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則因其背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而為無效(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57頁、93年7月第6版)。紀清波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紀○○為祭祀公業紀○○之派下員,縱認紀錦上為祭祀公業紀○○之派下員,紀○○與紀錦上簽訂該○○土地持分賣渡證書是否符合「歸就」或「歸管」而合法有效,即非無疑,自亦無從依此證明紀清波為紀○○的後代子嗣,故為被上訴人的派下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詳本院卷第253頁 ),其上固有紀○○、紀錦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記載,然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派下員非必然相同,且由紀○○、紀錦上為紀○○之後代子嗣,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紀○○後代子嗣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至於紀秉杰雖再提出鬮約證書(土地分管鬮約書),證明紀○○、紀○○、紀○○為祭祀公業紀○○派下的管理員(詳本院卷第75至93頁),然依該鬮約證書(土地分管鬮約書)完全無上訴人為紀○○後代子嗣的相關記載或證明,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紀○○、紀○○、紀○○為祭祀公業紀○○的派下員,無從看出紀秉杰為紀○○後代子嗣或被上訴人的派下員。

㈣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調被上訴

人歷年申報資料,依該所檢送之被上訴人歷年申報資料、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管理規約、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土地清冊等(詳本院卷第151至229頁),亦無任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相關證據。是本院在考量臺灣地區祭祀公業,於派下身分之舉證不易,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況下,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為紀○○之後代子嗣或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紀韶曜、紀時春、紀完結、紀恢復到庭作證,並以前2人為紀氏家族之耆老,亦為被上訴人立會人之後代,後2人分別為紀○○、紀○○的後代,與紀○○為同時期之人,可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4人為紀氏家族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依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0年9月2日龍區民字第1100017132號函及檢送之被上訴人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151至229頁),亦難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在無相關戶籍資料佐證下,應無通知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