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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紀秉杰

紀清波紀進卿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陳惠玲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事件受理。惟因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臺中地院因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惠玲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61號事件受理,並已於110年12月1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惠玲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陳惠玲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3次、閱覽卷證2次、提出110年8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10年9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110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三狀、110年11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10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0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44、59至66、111、149、231至233、245至250、277至297、301至327頁),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其百分之3為4萬9500元、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陳惠玲律師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1號終局判決,已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命上訴人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