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王清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R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伊前手在日治時期即已興建。系爭土地是彰化縣所有,臺灣光復時,依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及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5年7月3日電文,可知伊前手就系爭建物已辦竣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而於68年間彰化市○○路中段拓寬工程完工後,自彰化市公所函文內容或協調會記錄,顯示伊前手與彰化縣政府均遵照上開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且彰化縣政府對此次會議紀錄均無意見,而認可租賃契約存在。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於訴訟中誤導法院,致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嗣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923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於10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伊。然被上訴人未審查即駁回伊之申請,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故兩造間存有非公用縣有土地租賃契約。伊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本件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乙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依繳款書繳清使用補償金部分,是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已繳納至109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故伊並未就該部分金錢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為縣有土地,縣有土地之出租屬於私經濟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伊有權決定是否出租。另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就申請承租縣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予以限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承租縣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非謂一經上訴人申請,伊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4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伊已以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不同意在案,故本件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Q、R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985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嗣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2、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Q、R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3、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歉難同意等語(下稱系爭處分)。
4、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拒絕承租之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承租事件屬私法爭議,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上訴人對於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駁回抗告確定。
㈡、爭點:上訴人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繳清系爭土地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於10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符合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義務,故兩造間存有非公用縣有土地租賃契約等語,據其提出彰化縣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承租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10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據彰化縣財產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二、收件。三、勘查。四、審查。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六、訂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亦為國有財產,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逕予出租」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在伊繳納使用補償費後,即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義務云云。惟按國有土地與縣(市)有土地固同為土地法第4條所稱公有土地,然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作之規範,其適用自以國有財產為其對象,而縣(市)有土地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為縣(市)自治事項,且縣(市)政府處分其所管公有土地,除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外,尚須經行政院核准,為土地法第25條所規定。依此,有關國有土地及縣(市)有土地之處分,在權限及處分之程序上並不完全相同,即國有財產法與各縣(市)對於其縣有或市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各有其規範目的與限制(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已屬無據。
2、此外,無論非公用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彰化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彰化縣財產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僅係「得據以申請租用」之規定,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此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要旨即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費,被上訴人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屬無據。且上訴人前以其於10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表示拒絕承租,上訴人就此提起訴願,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認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上訴人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之爭議,並無如國民住宅條例、國有林地使用或國有土地讓售事件之公益目的或政策取向,而係涉屬財產管理之私權爭議,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均非基於公權力之高權作用,而係立於私法地位,契約自由之原則所為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裁定移送原法院;上訴人對於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113至11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所為拒絕承租之系爭處分,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為無足採。
㈢、基上,關於是否出租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基於私法地位,依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而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向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已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處分向上訴人表示歉難同意(見原審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且無義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未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土地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