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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游光榮視同上訴人 唐志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唐立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視同上訴人 汪游秀緞訴訟代理人 汪錫冰視同上訴人 游潭樣

游均賢被 上訴人 游景丞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4日員土測字第080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3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游潭樣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209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汪游秀緞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511.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游均賢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209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2093.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唐立夫、唐志賢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1

29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游潭樣、游均賢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唐志賢、唐立夫、汪游秀緞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僅游光榮1人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113頁),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游潭樣、汪游秀緞、唐志賢、唐立夫、游均賢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旭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5日檢送原法院之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原審鑑定報告)摘要10所示互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4日員土測字第08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旭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2月6日(110)旭估字第1101002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一(即摘要6至8)所示互為金錢補償;或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4日員土測字第080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下稱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二(即摘要9至11)所示互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第92頁、第281頁至第283頁)。被上訴人原主張維持原判決附圖一(即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3日員土測字第001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依原審鑑定報告摘要10所示互為金錢補償,嗣將上開分割方案變更為先位主張,並增加備位主張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25日員土測字第139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下稱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三(即摘要12至14)所示互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第92頁)。兩造上開主張,均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規定,先位求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審鑑定報告摘要10所示互為金錢補償;備位求為依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上訴人、唐志賢、唐立夫: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70年間簽

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點已約定將其內容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兩造共有人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應同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爰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提出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得使各共有人所受損害降到最低,且為多數共有人(上訴人、汪游秀緞、唐志賢、唐立夫及游均賢等5人)所支持,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價值並高於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道路寬度為4公尺),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一所示互為金錢補償;或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道路寬度為6公尺),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㈡游均賢:系爭同意書所示伊父親000之簽名為真正,自應尊重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伊同意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對於道路寬度為4公尺或6公尺沒有意見。

㈢汪游秀緞:伊係信賴系爭同意書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依系爭同意書所示位置,在其上種植葡萄20餘年,若變動伊耕作之位置,勢必造成農作上損失。故伊同意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並主張道路寬度為6公尺,較有利於耕作,以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價值也較高。

㈣游潭樣: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兩造均不受拘束。應以附

圖一、五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較為適當,並主張道路寬度為6公尺,以避免日後因會車而產生糾紛。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配於兩造(即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由游潭樣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由游均賢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由汪游秀緞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由唐志賢、唐立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G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兩造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一所示互為找補;或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二所示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依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依本院鑑定報告方案三所示互為找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11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共有人中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

㈢兩造同意以附圖一、三、四、五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G部分土地(但對道路寬度尚有爭執)。㈣原法院108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況簡圖,兩造均無意見。

㈤原審鑑定報告及本院鑑定報告,兩造均無意見。

㈥員林市農會110年3月25日員市農信字第1100000353號函暨所

附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兩造均無意見(但對於所附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正尚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若予以合併分割,應以附圖一、三、四、五所示何項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若共有人中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1頁)。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無辦理農舍或建築物套繪,無不得分割或限制分割情形,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則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一所示之位置

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因中間保留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道路寬度於附圖一係標示為6公尺,於本院另提出該道路寬度4公尺之附圖五方案。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三所示之位置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同因中間保留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道路寬度於附圖三標示為4公尺,而另提出該道路寬度6公尺之附圖四方案。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應如何分割,及將系爭土地各部分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起訴時僅有汪游秀緞於西側上方(358地號土地部分)種植葡萄、000於西側下方(355地號土地部分)種植樹木,其餘部分為游光榮之子000種植水稻等情,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衡以系爭土地雖僅有西南側可對外通行員大路二段167巷,然以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中央均有保留可通行至員大路二段167巷之道路,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使用土地並未不利。然參游光榮於72年間向員林市農會借款時,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同意書,並以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分管內容為該借款之抵押品(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係將系爭土地分為7塊,分別由於共有權同意人欄簽名用印之000、0000、000、000、000、000,各取得7分之1(即7000分之1121持分),而游光榮之名有記載於該同意書上之土地簡圖,其名下並畫有斜線,明顯有就系爭土地為分管,雖於共有權同意人欄未簽名用印,但系爭同意書既為游光榮向員林市農會借款時所提出,應認系爭同意書內容亦經游光榮所同意,並經其保管後提出為借款擔保,游光榮應亦為契約當事人。佐以000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游潭樣繼承其父000之應有部分,且因游潭樣過繼給0000,0000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游潭樣;汪游秀緞向000購買其應有部分;游均賢繼承000之應有部分;唐立夫、唐志賢經由買賣及拍賣輾轉取得000之應有部分;000為0000的女兒,000將其應有部分給0000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唐立夫、唐志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再以汪游秀緞種植葡萄、000種植樹木、游光榮種植水稻蔬菜之位置,均與其等前手000、000,及游光榮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分管位置相符。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手已經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其等後手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依循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使用。且除汪游秀緞表示其種植之葡萄已經20餘年,游均賢種植之樹木亦已茁壯,非單純小樹苗,有現況照片共4頁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見汪游秀緞、游均賢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位置時間已久。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就該分管內容有所知悉並同意,且歷來均係照該分管位置在使用系爭土地,即便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後手亦依據該分管內容在使用,而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同意書已約明:「一、右列土地標示確係共有權人如左圖位置分別管理耕作,屬實無訛。二、此後不得任何理由變更分管耕作位置,並願接受如左圖位置分割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除耕作使用外,亦協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位置為分割。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雖不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限制,但仍應尊重各共有人間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除游均賢外均改變使用位置,不符經濟成本,亦未尊重各共有人間之意願。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汪游秀緞、游均賢長久占用道路旁便於耕作之位置,其他共有人僅得走不到30公分之田埂至耕地耕作,希望能將其等分配至不臨路之後方,使其體會耕作不便之苦等語為主張,可見其分割方案之考量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為出發,而係為報復其他共有人,自難認其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經唐立夫、唐志賢、汪游秀緞、游均賢所同意,顯見此方式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故而,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三、四方案,僅其中留設之編號G部分道路寬度有4公尺、6公尺之差別,各該方案經本院送請估價,以附圖四(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分割方案所生之土地價值65,757,217元較高,且6公尺寬之道路對於日後農業機具進出使用亦較為便利,自應以附圖四之方案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同意書並非為真,縱認為真,本

件土地分割毋庸考量該同意書內容等語。然系爭同意書上已有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印;且系爭同意書為游光榮向員林市農會借款時所提出,要難認其會僅因借款所需而偽造全部共有人之用印致生刑事追訴之風險。再汪游秀緞自承其購買前手000之應有部分後,係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在使用,若非000告知汪游秀緞有此同意書,汪游秀緞自無可能知悉此節,並依照分管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故而,系爭同意書應屬為真,且為全體共有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兩造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內容、土地使用現況,均僅為法院審酌分割方案之一環,然該分管契約既有存在,自應作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意願表示,法院自當予以尊重,以符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所辯全然毋庸考量分管內容,即無可採。

㈣視同上訴人游潭樣雖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較多,但7、80年來都沒有路可走,一直委屈到現在,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伊可分得臨員大路二段167巷之土地,對伊之土地利用較佳等語。然系爭土地依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已於中央開設6公尺寬道路,即便分得未臨員大路二段167巷之土地,其對外通行亦無阻礙,自難單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較大,即一定要分得臨員大路二段167巷之部分。且游潭樣之應有部分係自0000而來,而0000依該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所載,係分管系爭土地北側上方位置,縱認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不易,亦為各共有人間之協議,不能以此作為一定要分得臨員大路二段167巷土地之理由。是游潭樣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將有部分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故而有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以附圖四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757,217元,各共有人因而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鑑定報告可稽(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而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游潭樣、游均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同意書、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採全體共有人均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共有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355地號 356地號 357地號 358地號 359地號 游光榮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游景丞 1/7000 2242/7000 2242/7000 1121/7000 2242/7000 游均賢 274/7000 274/7000 274/7000 274/7000 274/7000 游潭樣 3362/7000 1121/7000 1121/7000 2242/7000 1121/7000 汪游秀緞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1121/7000 唐志賢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唐立夫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 1121/14000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游光榮 汪游秀緞 唐志賢 唐立夫 游景丞 游潭樣 9,010元 162,318元 4,505元 4,505元 8,824元 游均賢 2,064元 37,203元 1,033元 1,032元 2,023元 合計 11,074元 199,521元 5,538元 5,537元 10,847元附表三:

共有人 G部分維持共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游光榮 16.01% 游景丞 15.69% 游均賢 3.91% 游潭樣 32.36% 汪游秀緞 16.01% 唐志賢 8.01% 唐立夫 8.0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