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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房孝儒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上訴人 洪綉絨

洪彩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綉惠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母親陳○○於民國92年間結識,並同居於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弄0號房屋。

陳○○於108年10月間中風,身體癱瘓不能言語,然並未失去意思表示能力,仍能以點頭回應。109年間,被上訴人將陳○○送至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下稱弘光老人醫院)。

因被上訴人禁止伊前往探視陳○○,兩造遂於109年2月7日協商,伊自願搬離上開房屋,被上訴人則同意伊探視陳○○,兩造並簽立搬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自109年5月21日起,被上訴人即禁止伊探視陳○○,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伊探視陳○○。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已約定上訴人不得干擾醫院對陳○○之醫療照護行為,但上訴人卻屢次違反,擅自灌食陳○○不明液體,不聽護理人員制止在陳○○耳邊放置暖暖包,致陳○○左耳灼傷,又與護理人員發生衝突,遭保全人員請出醫院。另上訴人多次未遵守醫院探視時間,於探視時間結束後,躲藏至廁所及汙衣間持續留置,甚至將陳○○推至無人房間躲藏,並喬裝成冷氣維修工人遭護理人員識破,上訴人諸多違反醫院規定之脫序行為,業經弘光老人醫院報警處理,陳○○也因此被迫離開而轉到其他長照中心。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探視陳○○。況上訴人與陳○○並無親屬關係,陳○○現在無法自理生活,也沒辦法透過點頭、眨眼睛等方式回應問題,且因疫情影響,陳○○所在之長照中心並未開放探視。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於陳○○所在醫療處所規定之時間內,於該醫療處所探視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於92年間結識,並同居於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弄0號房屋。陳○○於108年10月間中風,身體癱瘓不能言語。109年間,被上訴人將陳○○送至弘光老人醫院。因被上訴人禁止伊前往探視陳○○,兩造遂於109年2月7日協商,伊自願搬離上開房屋,被上訴人則同意伊探視陳○○,兩造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自109年5月21日起,被上訴人即禁止伊探視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有探視陳○○之權,被上訴人應准許伊探視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臥床意識不清,對叫喚有反應可睜眼,但無法應答亦無法對指令作出正確反應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9日函可稽(本院卷81、97頁),是尚無從藉由詢問陳○○以明瞭其本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前往探視,先予敘明。

2、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甲○○目前居住於陳○○女士之住所,今本人自願及保證搬離該住所,並於搬離後絕不再進入該住所。日後亦絕不再對陳○○女士之家屬與親友造成任何騷擾,並絕不干擾醫療院所就陳○○女士所為之相關醫療照護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述之情形,本人甲○○自願放棄對陳○○女士之探視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下方則有被上訴人丙○○代表被上訴人丁○○、乙○○在「同意人探視權」簽名,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搬離且日後不再進入陳○○之住所,不再騷擾陳○○之家屬、親友,亦不干擾醫療院所對陳○○之醫療照護,始同意上訴人探視陳○○。上訴人如違反上述條件,則須放棄對陳○○之探視。換言之,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探視陳○○。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干擾醫療院所對於陳○○之醫療照護,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節,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51頁)。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顯示上訴人在弘光老人醫院,自行以鼻胃管灌食陳○○黃褐色液體,經在場護理師制止,表示:「灌東西本來是我們的工作,你灌了些什麼我們不知道」「那我直接把這個傳給她女兒看,看她女兒要叫警察還是怎樣」,然上訴人仍持續灌食,並稱:「這只是灌營養品」、「這是好的,我敢百分之百保證」、「要警察來處理也好」等語(原審卷136、137頁),並有上開光碟連續截圖可參(原審卷58-130頁)。上訴人在醫院未經醫囑即擅自以鼻胃管灌食陳○○不明液體,經在場護理師制止仍持續灌食,顯有干擾醫療院所對陳○○之醫療照護,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探視陳○○。

(三)綜據前述,上訴人有干擾醫療院所對於陳○○之醫療照護,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探視陳○○。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於陳○○所在醫療處所規定之時間內,於該醫療處所探視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於陳○○所在醫療處所規定之時間內,於該醫療處所探視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