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房孝儒被 上訴人 洪綉惠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