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①陳莊淑貞
②陳右卿③游豐燦④陳瀅伃⑤陳正澤⑥陳正杰⑦陳頌文⑧何陳正櫻⑨陳正勲⑩陳正欽⑪陳正憲⑫陳竑成⑬陳佳妤⑭陳正達⑮陳正鑫⑯彭陳正梅⑰陳正森⑱陳正枝⑲陳正強⑳陳正美㉑陳正麗㉒陳文彬㉓陳文郎㉔陳杏花㉕林陳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1,546㎡)應有部分1/2爲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部
分(面積1,546㎡)應有部分1/2爲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⑴
部分(面積1,181㎡)應有部分1/2爲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⑴
部分(面積1,181㎡)土地應有部分1/2爲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⑵部分(面積1,251㎡)應有部分1/2爲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⑵部
分(面積1,251㎡)應有部分1/2爲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⑶部
分(面積997㎡)應有部分1/2爲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確認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⑶部分(面積997㎡)應有部分1/2爲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9年5月20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000-0⑴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⑵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⑶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等地號土地)登記爲國有(登記國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000-0等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00-0⑴、000-0⑵、000-0⑶部分爲上訴人所有(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各公同共有1/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000-0、000-0⑴、000-0⑵、000-0⑶部分土地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附表二聲明所示)。惟附圖所示000-0、000-0⑴、000-0⑵、000-0⑶部分爲000-0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須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且上開土地於79年7月26日因第一次登記所爲之所有權登記應併予塗銷,上訴人於本院將聲明變更爲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57至6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日據時期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柳樹灣000-0號番地(下稱00
0-0番地)所有權人爲陳根燈及陳錦章(應有部分各爲1/2),000-0番地於24年(昭和10年)3月26日因坍沒成爲河川而滅失,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嗣後000-0號番地中就000-0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1546㎡、000-0⑴部分面積1181㎡、000-0⑵部分面積1251㎡、000-0⑶部分面積997㎡(下合稱系爭土地)浮覆,陳根燈及陳錦章之所有權亦應隨之回復。惟竹南地政所將浮覆之系爭土地編列地號爲000-0等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爲臺灣省政府所有),嗣後於88、89年間登記爲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接管(接管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根燈於32年3月10日死亡,附表三所示之人(下稱陳莊淑貞
等人)爲陳根燈之繼承人,就陳根燈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由陳莊淑貞等人公同共有;陳錦章於70年4月23日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陳文彬等人)爲陳錦章之繼承人,就陳錦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由陳文彬等人陳文彬等人公同共有,爲被上訴人否認,莊淑貞等人及陳文彬等人(下合稱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000-0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爲抗辯,惟竹南地政所係於79年7月26日辦畢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5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83年9月14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竹南地政所並未依當時之土地法第57、58條規定辦理公告,剝奪上訴人得以知悉而能及時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000-0等地號土地於登記爲國有前並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應有違誠信而須予以限制。原審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判決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𧫱㈠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經竹南地政所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須
通知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爲第一次登記後經過15年,上訴人始提起訴訟,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依法爲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㈡竹南地政所係經苗栗縣政府79年4月16日函文囑託辦理000-0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竹南地政所受囑託後於79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6日公告(公告期間爲15日),並將公告乙事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堪認竹南地政所已依正當程序辦理,上訴人因竹南地政所無法提供79年間公告資料即認000-0等地號土地於登記爲國有違反正當程序,非可採憑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頁):㈠陳根燈、陳錦章共有之系爭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各
1/2),於24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0年)3月26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系爭土地迄79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㈡陳根燈於32年3月10日死亡,由陳莊淑貞等21人繼承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陳錦章於70年4月23日死亡,由陳文彬等4人繼承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見原審卷53-96頁)。
㈢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於79年7月2日向竹南地
政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於79年4月6日完成會勘),於79年7月26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水利局(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 。
㈣000-0地號土地於83年9月13日逕爲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一第248頁);000-0地號土地再於100年2月15日逕爲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11頁)。
㈤000-0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0日辦理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原審卷第105頁)。
㈥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辦理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見原審卷第111頁)。
㈦000-0地號土地於83年9月14日逕爲分割出000-0地號(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3日辦理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見原審卷107、109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莊淑貞等21人及陳文彬等4人因系爭土地浮覆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權利:
⒈經查,000-0番地於24年3月26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滅失,其
中系爭土地於79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竹南地政所人工作業登記簿及附圖爲證(見原審卷第41、51頁),且有竹南地政所111年6月10日南地一字第1110004076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資確認。
⒉次查,000-0番地所有權人陳根燈及陳錦章之應有部分各爲1/
2,而陳根燈、陳錦章分別於32年3月10日、70年4月23日死亡,陳莊淑貞等人爲陳根燈之繼承人,陳文彬等人爲陳錦章之繼承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南地政所人工作業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爲證(見原審卷第52至96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亦可採認。
⒊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根燈及陳錦章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繼承,即陳莊淑貞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陳文彬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爲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爲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於79年7月2日向竹南地政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於79年4月6日完成會勘),而於79年7月26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水利局;000-0地號土地於83年9月13日分割登記出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出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83年9月14日分割登記出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0日辦理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辦理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23日辦理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該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⒉按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
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爲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圖所示000-0(1,564㎡)、000-0⑴(1,181㎡)、000-0⑵(1,251㎡)、000-0⑶(997㎡)部分土地 ,目前仍登記爲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之一部,是依上開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塗銷。則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再將分割出之土地所爲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竹南地政所於79年7月26日完成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迄至94年7月26日已過15年,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9日始起訴請求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竹南地政所未依法踐行公告程序,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有違誠信而不得行使等語。經查: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
由是而論,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000-0番地原爲陳根燈及陳錦章共有,於日治時期因河
川閉鎖流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銷登記;浮覆後即000-0等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89年間辦理接管登記爲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經本院向竹南地政所函詢000-0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公告程序爲何,竹南地政所以111年6月10日南地一字第1110004076號函文函覆:「有關日據時期後龍鎮後龍段柳灣小段000-0地號,業已於昭和10年3月26日消滅登記。同段000-0、000-0地號於79年7月26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規定公告15日,詳原79年南地所新字第343號第一次登記案。又同段000-0、000-0地號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及83年9月14日逕爲分割增加地號爲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敘明。」(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再依竹南地政所檢附之79年南地所新字第343號土地公告申請書上記載公告日期爲自79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再向竹南地政所函詢79年南地所新字第343號土地公告方式及公告內容爲何,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4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721號函覆:「旨揭申請案內無公告文資料可稽,故查無當時之公告方式及公告內容爲何。」(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依上開竹南地政所回覆資料,僅知當年公告日期爲15日,其他公告內容如土地流失前、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均付之闕如,倘若竹南地政所未將000-0番地浮覆後重行編列之地號、面積予以公告,陳根燈及陳錦章之繼承人無法知悉000-0番地已浮覆,且地政機關欲登記為國有,陳根燈及陳錦章之繼承人自無法適時行使權利,以竹南地政所之回覆資料尚難認定當年公告程序,已符合應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之法定要件。
⑶次查,依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55條規定:「市縣地
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同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同法第58條:「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陳根燈及陳錦章共有之000-0番地原為私有土地,於日治時期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浮覆後之登記規定應適用 上開土地法第57、58條規定,即竹南地政所所爲公告日期至少應30日,惟依竹南地政所之回覆結果,當年僅公告15日,則竹南地政所公告程序未踐行土地法第57、58條規定,堪予認定。⑷按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爲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竹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踐行土地法第57、58條規定,及當年公告程序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致上訴人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應予以限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陳莊淑貞等人、陳文彬等人各就000-0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0⑴、000-0⑵、000-0⑶部分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000-0等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國有情形 上訴人主張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747㎡) 79年7月26日第一次登記爲臺灣省政府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9年5月20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爲管理者 附圖所示000-0(1546㎡)應有部分1/2,各爲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036㎡) 79年7月26日第一次登記爲臺灣省政府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爲管理者 附圖所示000-0⑴(1181㎡)應有部分1/2,各爲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3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3864㎡) 79年7月26日第一次登記爲臺灣省政府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88年11月23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爲管理者 附圖所示000-0⑵(1251㎡)應有部分1/2,各爲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937㎡) 79年7月26日第一次登記爲臺灣省政府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88年11月23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爲管理者 附圖所示000-0⑶(997㎡)應有部分1/2,各爲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後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於89年5月20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9年5月20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⑵部分於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⑵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00-0⑶部分於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⑶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爲原因、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三】①陳莊淑貞、②陳右卿、③游豐燦、④陳瀅伃、⑤陳正澤、⑥陳正杰、⑦陳頌文、 ⑧何陳正櫻、⑨陳正勲、⑩陳正欽、⑪陳正憲、⑫陳竑成、⑬陳佳伃、⑭陳正達、 ⑮陳正鑫、⑯彭陳正梅、⑰陳正森、⑱陳正枝、⑲陳正強、⑳陳正美、㉑陳正麗【附表四】①陳文彬、②陳文郎、③林陳金枝、④陳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