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莊淑貞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60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603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