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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李家福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瑞訴訟代理人 林書萍

郭人豪劉禕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萍,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江金瑞,並於民國110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燕國天地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3-91頁),核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確認105年區權會通過的收費標準表之『店面五百元』所指戶別為○○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0號、○○路0之0號、○○路0號、○○路0號,以上共計10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上訴人原訴之主張,皆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因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生爭執之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燕國天地社區(下簡稱社區)於86年11月8日訂定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於第10條第1款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屬規約一部分,如修改或增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循變更規約之程序。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同年12月22日召開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確認社區之現行收費標準中「店面」之定義及戶別。然住戶規約中已明定「店面」之範圍,系爭決議既為對規約中管理費收費辦法,額外制定定義性之規定,與規約有相同之效力,為規約之制定或變更,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約定,屬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以重大決議議決之事項,且不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方式議決。當日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出席比例僅有39%,並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系爭決議不備成立要件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性質與社區其他「店面」相同,系爭決議單獨排除系爭000號建物,令伊應繳之管理費必須依一般住家標準計算,顯係針對伊而來,專以侵害伊之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依現行收費標準(即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計算管理費,於後伊即依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系爭決議僅係將前開會議通過之現行收費標準表列店面之定義載明,並未修改住戶規約,無須遵循規約修改之程序。再者,就伊執行社區事務,不論有無系爭決議,均未改變伊如何收取管理費,系爭決議並無單獨排除系爭000號建物,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又系爭000號建物得否以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用之爭點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本件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前案判決後,伊於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書面定義適用「店面」收費是指議題所載明的10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000號建物所有人,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09、77-8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不備成立要件,且決議內容單獨排除系爭000號建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2、社區住戶規約係於86年11月8日制定,其中第3條第9款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中所載「本條例」,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簡稱;而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由此以觀,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實係完全依照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內容所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然住戶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依現行該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住戶規約之規定。因此,若非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參諸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及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且僅須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

3、觀之住戶規約第10條及附件㈡(見原審卷第53、73頁),及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一「確認管理費收費標準」,經說明如附表所示,決議通過以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有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9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為「確認105年度區權會通過的收費標準表之『店面500元』所指戶別為○○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段000號、○○路0號、○○路0之0號、○○路0號、○○路0號,以上共10戶」,顯係就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現行收費標準表之店面標準之戶數提出供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確認,亦不足使住戶規約因此有所改變,被上訴人自不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人數規定,始能作出系爭決議,即依前開說明,如合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決議仍足成立。

4、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議題係確認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表之「店面」二字所指戶別,嗣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就同一議題再召開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2戶,社區總戶數為595戶,出席比例為39%,已達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議門檻,並於該次會議上,經154戶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有10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書及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85頁)。依前開說明,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成,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已達法定人數,系爭決議自是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住戶規約之制定或變更,未依變更規約之程序,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無據。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000號建物以一般住家標準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計算,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1,862元,經歷2個審級之實質攻防,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於判決理由中認定「348號房屋並非透天店面,依現行收費標準,應以每坪每月15元計算管理費」,且詳敘該判斷所持理由,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雖相同,系爭000號建物是否屬「店面」於前後兩案均為重要爭點,且兩造於前案就此爭點進行實質之攻擊防禦,已由該院審理作成判斷,固足認定,惟本院考量前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62元,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決議尚牽涉系爭000號建物將來管理費之給付,受影響期間所涉金額遠逾前案請求金錢數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堪認前案牽涉利益與本件訴訟牽涉利益並非相當,無前訴大於後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可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依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後,社區管理費即確定依現行收費標準予以計算收取,業如前述。細繹附表所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住戶規約明定「透天店面」為每月500元,現行收費標準則定「店面」每月500元,此外其他建物無論是住家或商用,均按坪數區別計算管理費,因此,就現行收費標準所稱「店面」除指透天店面外,是否包括「大樓店面」或「1至3樓住商型態之建物」,為兩造所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性質與社區其他店面相同云云,提出社區平面圖及建築師設計社區地下室至2樓平面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1、165-169頁),而系爭000號建物為地下一樓至二樓,目前一、二樓均出租他人,無法使用社區電梯,建物內亦無法通往社區之住宅區域,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9頁)。然關於系爭000號建物與其他社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大樓內上、下層蓄水池及揚水系統、消防系統及相關公共設備,而社區「透天店面」屬獨棟自主動別,有使用獨立之水塔、化糞池,管理單位無須定期派人清理水塔、抽取水肥及維護公共設備費用之支出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已堪認定。則系爭000號建物既與同社區大樓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相同,有異於社區「透天店面」之使用情形,縱有獨立出入口或無法與大樓電梯相通,系爭000號建物仍屬「大樓店面」或「1至3樓住商型態之建物」,而非「透天店面」。倘如上訴人所稱「店面」文義包括大樓之店面在內,則若住戶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依文義均認係屬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稱「店面」,適用每戶每月500元之收費標準,而未於大樓開設店面營業之住戶,則適用坪數計算之收費標準,致使同一大樓住戶使用相同公共設施及服務,而有不同之管理費計費標準,亦即可隨住戶自主管理建物之使用狀況低於一般住戶適用坪數計算之收費標準,顯有失公平。況且住戶規約已明定每月管理費500元之建物限為「透天店面」,現行收費標準就每月管理費500元之「店面」,即不宜擴張解釋及至「大樓店面」或「1至3樓住商型態之建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建物應適用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已難憑採。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而據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決議係因被上訴人於催討欠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時,產生許多紛爭,被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將其具體認定適用現行收費標準之店面標準之戶數提出供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確認,遂於會議上以書面定義適用「店面」收費係指議題所載的10戶,則其本於職權未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包括系爭000號建物之非「店面」房屋列入議題內,本即合乎事理,並無何失當;況如前述,系爭000號建物非「透天店面」,自始本無從依「店面」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前開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依現行收費標準如認被上訴人之認定有誤,自可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應如何檢討修正,以符公允,難認有何單獨排除上訴人,專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且系爭決議後,被上訴人仍應繼續依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故系爭決議內容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且無違背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收費金額│住戶規約收費標準│現行收費標準│├────┼────────┼──────┤│ 400元 │ 10坪以下 │ 10坪以下 │├────┼────────┼──────┤│ 500元 │ 10~13.99坪 │10~12.99坪 │├────┼────────┼──────┤│ 650元 │ 14~16.99坪 │13~15.99坪 │├────┼────────┼──────┤│ 750元 │ 17~19.99坪 │16~19.99坪 │├────┼────────┼──────┤│40元/坪 │ 大坪數住家 │ 20~80坪 │├────┼────────┼──────┤│15元/坪 │ 辦公室大樓 │ 80坪以上 │├────┼────────┼──────┤│ 500元 │ 透天店面 │ 店面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