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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玉平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楊美瓊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劉玉平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位置(面積18平方公尺)返還予楊美瓊及全體建物共有人,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美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美瓊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楊美瓊應給付劉玉平新臺幣7,57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L-200位置予劉玉平及全體建物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新臺幣126元)。

關於原審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美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玉平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美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2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L-200位置(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返還予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㈡楊美瓊應給付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及全體共有人4,000元。原審判決准許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則判決命楊美瓊應給付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18萬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3,000元;另駁回劉玉平其餘之訴。而劉玉平僅就原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本訴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7頁),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劉玉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變更為僅就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請求楊美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22頁),而減縮請求為楊美瓊應給付劉玉平7,578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126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劉玉平主張:兩造均為「綠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即為系爭建物。伊於85年間向訴外人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購買系爭社區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32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8號房地),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1)。楊美瓊則購買坐落同段28-456(權利範圍:全部)、28-999(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6號房地),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系爭A部分位於系爭建物之消防蓄水池及受電室旁,本非規劃為停車空間之用。詎楊美瓊將46號房地所分配位於地面層空地之停車位改為花圃,逕將其所有之2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而獲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楊美瓊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每1個停車位每月1,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楊美瓊給付伊7,578元(計算式:1,500元×2個停車位×12月×5年=180,000元,180,000元×421÷10000=7,578元),及自109年6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3月4日(即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126元(計算式:3,000元×421÷10000=1

2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㈡楊美瓊抗辯:伊於85年間購買46號房地時,另向00公司購買2

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A部分。系爭A部分雖非原始建築時所劃設之停車空間,但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未違反相關法令範圍內,起造人仍得重新劃線增設停車位。系爭A部分之地面上原有註記「46」字樣,但因伊以水泥整平地面而遭遮蓋。伊將汽車停放在系爭A部分,並未擋到受電室之出入,系爭建物亦未設置消防蓄水池。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多於其他住戶,且因伊有2個停車位而每年多繳1,000元管理費,系爭社區住戶對伊使用系爭A部分作為停車位之用,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伊自當有權占用系爭A部分。縱伊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他共有人仍不得使用之,對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實益,卻造成伊之損害,劉玉平之訴乃單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伊有權占用系爭A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管理費是專為使用停車位者而設,伊按時繳交管理費,此相當於使用系爭A部分之對價,伊並無不當得利。

二、反訴部分:㈠楊美瓊主張:兩造為327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範圍內。自85年間起迄今,劉玉平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作為停放車輛之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劉玉平將系爭B部分返還予伊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㈡劉玉平抗辯:伊所有之48號房地包含地下層21.42平方公尺,

且伊有向00公司購買編號48號停車位,經00公司於系爭B部分地面上噴有與48號房地門牌號碼相同之停車位編號「48」,該編號48之註記即代表該門牌號碼之住戶有使用權。且以系爭B部分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平面圖所示之停車位範圍內,自交屋後迄今20餘年間,均由各住戶使用其地下1樓專有部分前之停車位,足證系爭社區就此使用方式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就系爭B部分當有占有權源無訛。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劉玉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美瓊應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劉玉平及全體共有人;楊美瓊應給付劉玉平及全體共有人18萬元,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美瓊應自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3,000元,另駁回劉玉平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為楊美瓊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玉平應將系爭B部分返還予楊美瓊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楊美瓊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楊美瓊應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楊美瓊應給付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18萬元,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美瓊應自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3,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玉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劉玉平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玉平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劉玉平應將系爭B部分返還予楊美瓊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美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楊美瓊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並依卷證做內容調整)㈠00公司於85年間起造系爭社區建案,並取得85中工建使字第5

48號使用執照。系爭社區地下1樓規劃為停車空間,並經登記為系爭建物。

㈡劉玉平於85年間向00公司購買系爭社區中之48號房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1。

㈢楊美瓊為系爭社區中之46號房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04之所有權人。

㈣依系爭社區原始設計圖所示,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共21個,20

個設於地下室即系爭建物,1個設於1樓A1建物即46號房地旁。

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為系爭社區全部住戶,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㈥系爭社區住戶,除門牌號碼16號、18號住戶無須繳納管理費

;門牌號碼42號、46號住戶每年繳納3,000元管理費外,其餘住戶每年繳納2,000元管理費。

㈦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圖上,於門牌號碼32號、46號住戶之主

建物旁並無畫設停車位;其餘住戶主建物旁均有畫設停車位(16號、18號住戶建物未在系爭建物內)。

㈧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社區原始設計圖於1樓畫設之停車

位(緊鄰46號主建物),現在設置庭院及圍牆,圍牆內為楊美瓊所使用;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畫設系爭A部分,有停放2部汽車,為楊美瓊所使用。

㈨若需計算占用停車空間之不當得利,同意以1個停車位每月1,500元為計算基準。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㈡關於本訴部分,楊美瓊使用系爭建物中系爭A部分,是否為有

權占用?若否,劉玉平請求楊美瓊將系爭A部分返還劉玉平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劉玉平請求楊美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關於反訴部分,劉玉平使用系爭建物中系爭B部分,是否為有

權占用?若否,楊美瓊請求劉玉平將系爭B部分返還楊美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我國實務上認為經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玉平主張楊美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中之系爭A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楊美瓊則以其係基於與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為抗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楊美瓊就其主張基於該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登記作為停車空間

使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為系爭社區全部住戶,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圖上,於門牌號碼32號、46號住戶之主建物(地下一樓專有部分)旁並無畫設停車位;其餘住戶主建物(地下一樓專有部分)旁均有畫設停車位(16號、18號住戶建物未在系爭建物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㈦參照),堪信為真。

則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作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以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圖上所載,畫設有20個停車位,均畫設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有主建物之房屋旁,除C7旁未畫設,C11明顯為兩戶打通,但僅畫設1個停車位,各停車位上均有標示編號1至20。又參系爭社區壹樓平面圖(原審卷第33頁),於A1(即46號房屋)旁畫設有1個停車位。是以系爭社區原始設計之停車位即為地下一樓20個、地面1樓1個。佐以證人0000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社區住戶,門牌號碼為精武路39巷30弄42號,即系爭社區一樓平面圖所示C11;建商在伊買預售屋時,就說系爭社區人車分道,車子開到地下室門口就是伊家的停車位,伊購買之建物有地下層,地下室的門打開就是伊家的停車位,建商並在停車格上畫設編號42號,該編號在伊住進去的時候就有了,一直到現在,但該編號42號停車位並未記載於伊跟建商之買賣契約上;伊沒有看過地下室之系爭A部分有噴編號;伊亦為系爭社區第一屆會計,當時住戶討論1個門牌每年繳納2,000元管理費,因為伊雖然只有1個門牌,但實際上是買兩戶,所以經過討論,伊每年繳納3,000元管理費;管理費與停車位的多寡沒有關連;系爭社區住戶除16、18號沒有用到中庭所以沒有繳納管理費外,其餘住戶均有使用中庭,楊美瓊也是中庭的住戶,他們家後門就是中庭,也有在使用中庭,所以都有繳納管理費,也一起輪值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33頁至第334頁);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社區住戶,門牌號碼為精武路39巷30弄16號,即系爭社區一樓平面圖所示A5;伊在地下室沒有停車格;因為伊家是獨立的,沒有在系爭社區裡面,所以沒有繳納管理費,伊也不知道有管理費;伊不曾到過地下室;伊不知道伊在地下室有沒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於91年搬進系爭社區,伊是本屆主委;楊美瓊的房子沒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而且她的停車位是在一樓A1的位置,同樣沒有樓梯通往地下室的16、18號,他們的停車位也都在一樓;伊家購買時,建商說伊門口出來就是伊之停車位,即伊家地下室出口就是伊之停車位;在伊家地下室出口,都有建商畫設每個停車位的號碼,但系爭A部分就伊記憶所及,地面上沒有噴停車位編號;系爭社區管理費是以住戶建物的面積大小來區分,有的是一次購買2戶,就要繳納3,000元的管理費,這些錢都是用於社區公共設施的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可見建商係以主建物地下一樓出口旁之空間,作為該主建物住戶之停車位方式,出售系爭建物停車位,且當時購買C11之0000,雖其購買兩戶打通,但僅向建商購得平面圖上編號19之停車位(若依門牌標示為42號),而非購買兩戶即有2個停車位,益見並非主建物有及於地下一樓之住戶即有地下一樓之停車位,更遑論主建物未及於地下一樓之楊美瓊、16、18號住戶有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可使用。則依該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於建商初始設計僅有20個停車位,並供各停車位旁之主建物住戶所使用,故應認系爭社區各住戶於向建商購買主建物時,已同意此一使用方式而互相成立分管契約無訛。

㈡關於本訴部分,楊美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中系爭A部分,劉玉

平請求楊美瓊將系爭A部分返還劉玉平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劉玉平請求楊美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劉玉平主張楊美瓊無權使用系爭A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為楊美瓊所否認,並辯稱:伊購入46號房地時有一併向建商購買2個停車位,系爭A部分之兩個停車位也是有分管契約存在,伊自為有權占有等語,就此部分有利於楊美瓊之抗辯,自應由楊美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楊美瓊雖辯以:46號房地為兩戶空間,伊於購入46號房地時

有一併購入兩個停車位,即為系爭A部分等語。然楊美瓊是否有購入兩個停車位乙節,經00公司當時銷售經理賴儷文具狀表示:本建案距今已經過二十餘年,已無法確切回憶起相關細節,也無保留紙本契約或相關文件,對於雙方當事人爭議事項並不清楚,也無相關文件可供查閱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故尚難認定。而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平面圖雖有規劃20個停車位,但系爭A部分並非所規劃之停車位範圍,且依系爭社區壹樓平面圖所示,其上編號A1之建物(即楊美瓊之46號房地)旁有規劃一平面停車位。佐以楊美瓊的房子沒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其停車位是在一樓A1旁的位置,同樣沒有樓梯通往地下室的16、18號,他們的停車位也都在一樓等情,業據證人000證述如前。則楊美瓊向00公司購入之停車位應為其主建物旁之一樓停車位,而非其所稱之地下室2個停車位。

⑵楊美瓊雖又抗辯: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較其他共有人為

多,足認伊擁有地下室之車位使用權,僅因其46號房地正下方規劃為受電室,致其無地下一樓之專有部分,00公司始將伊所購買之兩個停車位設置於系爭A部分等語。惟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法無明文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究應依何規定加以分配。00公司又已解散多年,實無從認定當初分配之標準為何,是否因楊美瓊向00公司所買受之專有部分建物面積較他共有人所買受之專有部分建物面積為多,或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6號房地之地下一樓位置較廣,或有其他考量,均有可能,尚無從僅以楊美瓊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較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乙節,即認其對系爭建物必擁有二個停車位。又系爭建物內之系爭A部分原本即非作為停車位之規劃,其地面上初始亦無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註記,有前開證人證述明確。顯見00公司初始即未將系爭A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更不可能將該部分交由楊美瓊使用。況00公司已於地面層規劃46號房地主建物一樓旁之停車位,現由楊美瓊設置庭院及圍牆,由楊美瓊所使用(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若楊美瓊向00公司所購買之停車位為地下室之2個停車位,顯見該地面層停車位非楊美瓊所有,何以楊美瓊可使用該部分,並於其上設置庭院及圍牆?亦未見楊美瓊就此有何說明。是以,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楊美瓊又辯以:伊每年繳納之管理費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間較

高之3,000元,顯見伊就系爭建物有多於1個停車位可使用等語。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原則上1個門牌每年繳納2,000元,若有兩戶打通但僅有1個門牌,住戶建物面積較大,即每年繳納3,000元,管理費與停車位的多寡沒有關連等情,業據證人0000、000證述如前。依此可知,管理費本即非以各住戶是否有地下室停車位或停車位之數量多寡來計算,自無從以楊美瓊繳付較多管理費,而認其有地下室停車位。

⑷況並非全部購屋住戶均有購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亦非購買

空間較大或兩戶打通之住戶,即一定購入2個地下室停車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楊美瓊所購入之46號房地佔地較廣,亦無從因而認定其必有購入2個地下室停車位。

⑸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始得認有違誠信原則。然權利本得由權利人自主決定其行使之時機,而義務人則應依法履行其義務,故除有時效消滅等權利失效之特別規定外,需因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怠於行使,且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認有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要求其履行義務,始得從嚴認定,權利人再為行使時,始得認有違誠信原則。劉玉平訴請楊美瓊返還系爭A部分,乃為全體建物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共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楊美瓊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間有就系爭A部分成立有專歸楊美瓊停車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另系爭社區並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專歸楊美瓊停車使用之決議,則劉玉平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楊美瓊返還系爭建物內之系爭A部分予劉玉平及全體建物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建物內如系爭A部分為楊美瓊占有供為二個平面停車位停車使用,再本件若需計算占用停車空間之不當得利,同意以1個停車位每月1,500元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又劉玉平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1,則劉玉平請求楊美瓊應給付起訴前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為7,578元(計算式:1,500元×2個停車位×12月×5年=180,000元,180,000元×421÷10000=7,578元),及自109年6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3月4日(即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及全體建物共有人126元(計算式:3,000元×421÷10000=12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至於楊美瓊另辯稱:伊多年來均按時繳交管理費,應為使用

系爭A部分之替代對價,並無利得,劉玉平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然其繳納管理費與停車位之使用並無關連,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由以此作為其使用車位之對價而無利得之認定。楊美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反訴部分,劉玉平使用系爭建物中系爭B部分,應為有權

占用,楊美瓊請求劉玉平將系爭B部分返還楊美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依系爭社區地下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5頁),該編號B1之建物即為劉玉平所購入之48號房地主建物地下一樓專有部分,其前方規劃有編號1之停車位。依前開證人證述,地下室停車位係規劃在主建物地下一樓出口旁乙節,可見劉玉平購入48號房地時,即有向00公司購入該編號1之停車位無訛。

而系爭B部分坐落於同段28-1014地號上(見原審卷第283頁),即為48號房地之土地上,可見該部分即為該B1主建物地下一樓專有部分旁之位置。雖00公司於地下層平面圖上所規劃之編號1停車位係靠右側,而系爭B部分係靠左側,惟以現場照片即明顯可見48號房地之地下室出口並非原平面圖上所標示之左側,而係右側,劉玉平應有就該部分作客變,則地下室停車位位置因而隨同移至靠左側,尚符常情,且其使用範圍並未超過48號房地之左右邊界,應不影響各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則劉玉平使用系爭B部分既經各住戶分管契約所同意,自為有權占有。楊美瓊請求劉玉平將該部分返還楊美瓊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玉平本訴請求楊美瓊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劉玉平與全體建物共有人,及減縮請求楊美瓊給付7,578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予劉玉平與全體建物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玉平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楊美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美瓊反訴請求劉玉平將系爭B部分返還予楊美瓊與全體建物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劉玉平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劉玉平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楊美瓊雖另聲請臺中市消防局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社區有無在地下室設置消防水池,惟此部分與本件是否有分管契約尚屬無涉,本院認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玉平上訴有理由,楊美瓊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20日內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主建物建號(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建物就327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精武路39巷30弄) 所有權人 1 3277 296.41 704 46 楊美瓊 2 3278 117.41 40 18 000 3 3279 117.41 40 16 000 4 3280 141.84 421 48 劉玉平 5 3281 141.56 421 50 000 6 3282 141.56 421 52 000 7 3283 141.56 421 56 000 8 3284 141.56 421 58 000 9 3285 141.56 421 60 000 10 3286 141.56 421 62 000 11 3287 141.56 421 66 000 12 3288 141.56 421 68 000 13 3289 141.56 421 70 000 14 3290 143.46 421 72 000 15 3291 166.23 429 20 000 16 3292 137.64 417 22 000 17 3293 137.64 417 26 000 18 3294 137.64 417 28 000 19 3295 137.64 417 30 000 20 3296 137.64 417 32 0000 21 3297 137.64 417 36 000 22 3298 137.64 417 38 000 23 3299 137.64 417 40 000 24 3300 314.09 820 42 0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