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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張慈涵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上訴人 謝景銘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新臺幣3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30萬元向伊買受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其所簽發面額293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共計323萬元,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其中現金30萬元已存入合泰公司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備證用印款323萬元,經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備證用印款及兌現系爭本票,逾期不履行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2月1日自動解除,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毀約不買,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323萬元簽約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3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於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伊給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自履保專戶撥付予伊等語。(原審就先位請求3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就備位請求3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⑴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將履保專戶內之3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簽約前前往看屋時,上訴人與仲介人員刻意隱暪且故意不讓伊查看一樓,伊簽約後才知道一樓與二、三樓面積結構完全不同,且隔壁有從事資源回收者,伊因受詐欺或基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於10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買受之意思。又縱認伊有違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係指沒收實際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差額293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匯入履保專戶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並非簽約款之一部,故上訴人得沒收之金額應僅其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已。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仲介及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現況,致一時錯誤而允諾買受,且於109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旋即於未滿3日之同年月26日不再付款並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近乎未有任何損害,違約金乃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3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同時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

2、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本票及現金30萬元。

3、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仲介人員,表示其受上訴人與仲介人員共同詐欺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該信函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備證用印款及兌現系爭本票,逾期不履行時,系爭契約當然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催告未履行,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3萬元(其中30萬元部份於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直接給付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受詐欺或因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部分,經原審判決認無理由,並認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差額及備證款而未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表示不服,而兩造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本件不需再就上開事項為判斷(見本院卷第88頁)。據此,本件僅需就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及其數額為審究,先予敘明。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簽約金:本契約簽訂時,323萬元。備證用印款:109年11月6日,323萬元」;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雙方合意買方於簽約同時付款30萬元,差額293萬元,約定買方於109年10月26日匯入履保專戶」(見原審卷第23、27、29頁)。查,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2),而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9年10月26日將簽約款之差額293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或支付予上訴人,亦未依前開約定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備證用印款323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毀約不買並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非現金,僅具擔保性質,且兩造已約定在109年10月26日由被上訴人將293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僅得沒收其實際給付之30萬元云云。

惟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以所簽發之定額本票充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簽約金:本契約簽訂時,323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支付現金30萬元及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323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做為簽約金之支付,尚不因兩造另約定該差額293萬元應於109年10月26日匯入履保專戶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應為323萬元,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9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如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違約情事時,為支付違約金之條件,又該約定並無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應係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查,兩造於109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3),即表達不願履行之意;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契約,逾期不履行時,系爭契約當然解除(見不爭執事項4)。則本件審酌被上訴人雖無故不履行契約,惟自契約簽訂至解約歷時1個月左右,上訴人支出之勞費尚屬有限,上訴人亦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不甚延誤上訴人另覓買主之機會,並考量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所致上訴人此段期間無法利用價金之損失並非甚鉅;另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等情,堪認上訴人本件請求違約金323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㈤、基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自履保專戶撥付3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即無庸審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1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2月10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備位不應論斷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