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張何秀琴(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雄(兼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 訴 人 張梧幹(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梧峰(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欣諮(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羽(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仁(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雲(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杏(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良(即張金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維翀
張祐䑴
張喅㼩
張伍呈
何盰縜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張金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1萬0,836元本息、㈡命張何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08萬4,190元本息、㈢命張榮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900元本息,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何秀琴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張何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張金城於訴訟繫屬中(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即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維翀、張祐䑴、張喅㼩、張伍呈(下稱張維翀等4人),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8頁)。嗣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張維翀等4人為對立當事人,不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張金城應給付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編號1所示本息,嗣因張金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將其聲明更正為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編號1所示,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張梧幹、張梧峰、張欣諮、張安羽、張榮仁、張敏雲、張敏杏、張敏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金城、張何秀琴、張榮乾、張榮雄、張榮仁與訴外人張榮修(以下合稱張金城等6人)於93年11月24日簽訂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契約載明家族公同共有財產雖現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含附表二編號1-5所示5筆土地,不含附表二編號6-8所示3筆地號土地;前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述8筆土地以下逕稱各個地號土地),但實際均屬張金城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且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共有土地嗣後出售,由張金城等6人均分價金。茲因張榮修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契約與系爭土地之權利。復因系爭土地先後經張金城、張何秀琴、張榮雄(下稱張金城等3人)出賣或經政府徵收(詳如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欄編號1-5所示),張金城等3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將價金或徵收補償款扣除稅款後6分之1之分配款(詳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編號1-5所示)交付被上訴人,亦屬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本息(以下分稱191萬0,836元本息、208萬5,957元本息、14萬4,9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張金城於張榮修生前即自96年5月25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合計為其代墊167萬8,996元,並於張榮修死後為其代墊喪葬費用13萬1,242元,以上共代墊181萬0,238元(下稱系爭墊款),及出賣22-2、21-2地號土地支出代書費用合計4萬元,自可從應還分配款扣除之,扣除後已無餘額。張何秀琴因出賣396-1地號土地,而支出1萬600元代書費用,亦可自應還分配款扣除之。另403、396、432-1、455、452等5筆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款合計2,109萬2,400元(詳如附表二欄編號4-8所示),經張金城作主分配其3子每人350萬元、4女每人100萬元,其餘保留供自己養老使用,全家均無不同意見,況被上訴人已收到350萬元分配款,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張金城等3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詳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編號1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金城等6人於9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以93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216號公證書公證(見原審卷一第27-32頁)。
㈡系爭契約載明家族公同共有財產(共2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
雖現登記於不同人名下,但實為張金城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契約第叁條並約定,嗣後共有土地出售價金由6人平均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9-32頁)。
㈢張榮修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何盰縜
為配偶,張維翀等4人為其子;張榮修係張金城、張何秀琴夫妻之三男;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㈣張金城已於110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張維翀等4人均為其
繼承人【張何秀琴係其配偶,張梧幹、張梧峰、張欣諮、張安羽為其長男張榮乾(109年6月5日死亡)之子女,張榮雄為其次男,張榮仁為其四男,張敏雲為其長女,張敏杏為其次女,張敏良為其三女;見本院卷一第11-27頁、原審卷一第25頁】。
㈤系爭土地出賣、徵收、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金額詳如附表二欄編號1-5所示。
㈥張金城曾於99年2月8日自其台中市農會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張祐䑴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07頁)。
㈦張何秀琴曾於99年2月8日自台中市農會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張祐䑴之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金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1萬0,83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張何秀琴、張榮雄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5,957元本息、14萬4,9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⒈張金城於張榮修生前代墊167萬8,996元。
⒉張金城於張榮修死後代墊喪葬費用13萬1,242元。
⒊張金城代墊代書費4萬元⒋張何秀琴代墊代書費1萬0,600元。
⒌張金城已付補償金35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張金城出賣22-2、21-2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借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金錢債務,若符合抵銷適狀者即可抵銷。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張金城於張榮修生前或死後代墊系爭墊款,業據
張金城與上訴人分別提出支出明細表、奠儀明細表、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299頁、本院卷一第59-219頁),核屬相符。復據張榮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張金城同住,張榮修則住隔壁,張榮修於96年5月1日為張金城洗澡,突然中風昏迷不醒而住院,直至97年2月20日死亡,期間未曾甦醒,因張榮修與何盰縜感情不佳,且何盰縜手機關機,並避不見面,故由張金城代墊貸款(新光銀行南屯分行、三信銀行南屯分行)、醫藥費、看護費、安親費、喪葬費用及其他雜支等,復因張金城健康欠佳,故囑其妻林鳳珠(已於108年11月死亡)自96年5月25日開始記錄支出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8頁),極為明確。參以張榮仁既與張金城同住,且其住處與張榮修相毗鄰,及支出明細表之製作緣由,均由其本人親自見聞其事,另參以前述相關單據均由張金城保存,張維翀等4人於張榮修中風至死亡為止,年僅8-16歲,顯無資力或能力處理張榮修前述債務或事務,且何盰縜亦未保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單據,更與張榮修感情欠佳,難認有支付之情。凡此,足認張榮仁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張金城生前既囑咐林鳳珠製作支出明細表,並保留相關單據
,無非作為日後催討之憑據。再佐以張金城夫妻共生育4男3女,尚有許多孫子女,系爭墊款金額高達181萬0,238元,並非少數,應無獨厚張榮修或被上訴人,而贈與或不予催討之理。準此,可見張金城代墊系爭墊款,縱因張榮修中風而無法成立借貸關係,仍不失為清償他人債務,上訴人抗辯仍可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俱無不合。換言之,系爭墊款債務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款,同屬金錢債務之性質,張金城於原審為抵銷抗辯時既已具備抵銷適狀,顯然無須辨明其債務性質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抗辯系爭墊款之定性屬不當得利或適法之無因管理,已生失權效果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⑶被上訴人原可請求22-2、21-2地號土地分配款為153萬9,136
元(詳見附表二欄編號1-2所示),既由張金城代墊系爭墊款,及代書費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之連煚岳代書出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項代書費(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上訴人抗辯兩相抵銷,已成負數(計算式:1,539,136-1,810,238-40,000=-311,102),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此分配款,即無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第叁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2-2、21-2地號土地分配款,自無依據,不應准許。㈡張何秀琴出賣396-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張何秀琴抗辯因出賣396-1地號土地而支出代書費1萬0,600
元,業據提出田素芬代書出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僅可請求何張秀琴
之分配款為208萬4,19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8,405,606-增值稅5,889,867-代書費10,600)÷6≒2,084,190】。其餘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㈢403、396地號土地補償款部分:
⒈查上訴人辯稱403、396、432-1、455、452等5筆地號土地經
政府徵收,補償款合計2,109萬2,400元(詳如附表二欄編號4-8所示),經張金城作主分配其3子每人350萬元、4女每人100萬元,其餘保留供自己養老使用,全家均無異議,均已分配完畢,暨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8日收到分配款350萬元等情,此有補償費清冊,及相關對帳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07、309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83-189頁),核與張榮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其後具狀更正意旨(見本院卷二第94、135頁),洵無不合,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僅憑張榮仁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之買受人,或張榮仁於本院審理時一時遺忘是否尚含其他土地,據以否認張榮仁證言之憑信性,應非可採。
⒉次查徵收補償款2,109萬2,400元以6等份平均分配,每等份分
配款為351萬5,400元(計算式:21,092,400÷6=3,515,400),與被上訴人實際取得350萬元,相差無幾。尤以432-1、455、452等3筆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契約第叁條分配範圍,被上訴人猶領取此項分配款,益證張榮仁證稱被上訴人分配(403、396地號土地)數額逾6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94頁),應可採信。準此各情,益徵張金城就其3子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意旨,將403、39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完畢,並將其與張何秀琴之分配款,其中部分挪用分配予其4女,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換言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足額領取分配款,其債之關係消滅,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被上訴人猶否認此情,應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叁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3、396地號土地補償款,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何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4,19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金城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何秀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何秀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⑴原審 ⑵二審 原審認定 二審認定 備註 1 ⑴張金城應給付被上訴人 191萬0,836元,及其中 37萬1,700元自109年5 月29日起,153萬9,136 元自109年12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於繼承張金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1萬0,836元,及其中37萬1,700元自109年5月29日起,153萬9,136元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金城應給付被上訴191萬0,836元,及其中37萬1,700元自109年5月29日起,153萬9,136元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無須給付 2 ⑴張何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5,957元,及其中115萬0,922元自109年12月8日起、93萬5,035元自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同上 張何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5,957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何秀琴應給付張維翀等5人208萬4,19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⑴張榮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900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同上 張榮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900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無須給付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⑴買賣價金 (徵收補償款) ⑵扣除稅金後餘額 6分之1分配款 稅額 處分 代書費 分配情形 1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登記在張金城、張榮乾、張榮雄名下) ⑴710萬5,506元 ⑵95萬6,872元 ⑴土地增值稅: 136萬4,276元 ⑵贈與稅:0元 張金城95年12月30日、96年8月15日出賣張榮仁 連煚岳代書費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2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登記在張金城、張榮乾、張榮雄名下) ⑴446萬2,219元 ⑵58萬2,264元 土地增值稅與 贈與稅:96萬8 ,633元 張金城97年9月23日出賣張榮仁 連煚岳代書費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3 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登 記在張金城名下) ⑴1,840萬5,606元 ⑵208萬5,957元 土地應有部分10 萬分之46130及 10萬分之27700 之增值稅分別為 :362萬2,251元 、226萬7,616元 合計588萬9,867元 張何秀琴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9日出賣張榮仁 田素芬代書費1萬0,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4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張金城 名下) ⑴223萬0,200元 ⑵37萬1,700元 ----- 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17日徵收 與同段396、432-1、452、455等5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共2,109萬2,400元,由張金城作主,4子各得350萬元,3女各得100萬元,其餘供張金城自己養老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張榮仁之證言) 5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登記在 張榮雄名下) ⑴86萬9,400元 ⑵14萬4,900元 ----- 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17日徵收 同上 6 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 ⑴646萬3,800元 ⑵107萬7,3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非系爭契約之 共有土地 7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 ⑴332萬6,400元 ⑵55萬4,400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同上 8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 ⑴820萬2,600元 ⑵136萬7,100元 ------ 同上 ⑴同上 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