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趙威雄變 更之 訴被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聖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變更之訴被告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劉聖峯於民國108年8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趙威雄 (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劉聖峯原為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屆滿,且於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已無召集權,卻仍於108年8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改選劉聖峯,及訴外人詹○○、林○○、吳○○等4人為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改列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下稱被告),且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劉聖峯雖不同意,惟均係本於劉聖峯於前揭時間召開系爭會議及所為系爭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固未送達被告,惟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而同意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聖峯擔任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即被告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詎劉聖峯仍於任期屆滿後,即108年8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再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劉聖峯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函,予以備查。茲因劉聖峯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均屬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劉聖峯於108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故未做成決議;其再於同年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5分之1,亦未做成決議。惟劉聖峯曾前往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洽詢,經民政科科長口頭回覆「既開始改選,應勸導住戶出席,完成改選」等語,未曾認定劉聖峯不得為召集人,以顧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劉聖峯之任期固於108年5月18日屆滿,然已於同年3月20日公告訂於同年4月13日舉行改選,自得由原管理委員會繼續行使職務至交接完畢為止。況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公告由原管理委員會推舉劉聖峯為改選會召集人,則劉聖峯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復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㈠系爭社區共29戶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二第173頁)。㈡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為門牌東崎路5段205號5樓之2,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㈢劉聖峯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為門牌東崎路5段205號5樓之7)。
㈣劉聖峯擔任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
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
㈤劉聖峯於10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為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見原審卷一第326頁)。
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趙張○○、劉○○、林○○
於108年6月間互推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為召集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於108年6月26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5、326頁)。
㈦劉聖峯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即改
選劉聖峯、詹○○、林○○、吳○○等4人為管理委員,並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劉聖峯為第3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復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以108年8月7日東勢區公字第108001533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函,予以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13、37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否為不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
任...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劉聖峯於108年4月13日召開系爭社區108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故決議擇期再召開;嗣後再於同年6月2日召開10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故決議擇期再召開等情,此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108年第1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108年第2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21頁)。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劉聖峯擔任主任委員,於其任期即108年5月18日屆滿前尚未完成管理委員改選乙節,應堪採信。
2.劉聖峯於原審所提「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第2屆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21日公告」影本,核其內容僅記載第2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議定於108年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並未提及曾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劉聖峯為召集人乙節,則被告辯稱前開公告為原管理委員會推舉劉聖峯為召集人乙節,尚非可採。
3.劉聖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於10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
4.綜上,劉聖峯於其任期屆滿翌日即108年5月19日起已非被告之主任委員,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召集人或由主管機關指定其為臨時召集人,揆諸前揭規定,劉聖峯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無召集權,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劉聖峯非無召集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劉聖峯於10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業如前述,則劉聖峯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則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屬不存在。
2.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堪採認。被告徒以前詞,抗辯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合法有效,難謂有據,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