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陳政宏(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上 訴 人 陳黃鳳嬌(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在被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鄉○○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3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8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21.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D(面積14.79平方公尺)所示空地,與原地主即訴外人林○○(下稱林○○)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合稱邱塗金等2人)於76年10月14日向林○○之繼承人林○○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後,邱塗金等2人因而取得出租人地位,對陳○○請求給付租金,惟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所欠租金已超過2年以上,邱塗金等2人先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陳○○給付租金,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陳○○收受,但陳○○迄仍未遵期給付欠租,邱塗金等2人乃依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於107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對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邱塗金等2人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與楊仁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A、B、C、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位置所示土地及附件編號D所示空地,面積合計185.7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邱塗金等2人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5年租金25萬1,864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108年4月2日止,每月4829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9元。
二、上訴人則以:陳○○與林○○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並按使用面積而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又林○○當初係委託訴外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各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各承租人每戶1本「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憑證,是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乃為「往取之債」性質。縱認系爭租約非屬「往取之債」,然邱塗金等2人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繳納稻穀至「李○○碾米工廠」,抑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等語,則其於上開律師函中,改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即不足採。又縱有前揭律師函所述情事變更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租金繳納方式及地點,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單方任意指定或變更之,且如認無向法院聲請變更之必要,則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由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住所」繳納,亦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其他地點。準此,前揭律師函催告陳○○繳租地點係「銘法法律事務所」,並非系爭租約租金之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是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生催告效力,則其後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未經合法催告而有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生效力,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24.2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3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8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21.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位置所示土地及編號D(面積14.79平方公尺)所示空地,面積合計185.7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邱塗金、林茹海25萬1,864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0月1日)起108年4月2日止,按月共同給付邱塗金、林茹海4,829元。㈣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829元。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79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35萬9,714元,為被上訴人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原審被告謝傳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由邱塗金等2人於76年10月14日向
林○○之繼承人購買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楊仁元,是系爭土地邱塗金應有部分各200分之99,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仁元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3-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系爭土地上現有陳○○所有而歸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如
附圖編號A、B、C、E所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號)、花台、車棚、後門及圍牆等地上物(面積依序各
124.23、20.35、4.48、21.89平方公尺),原由陳○○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空地(面積14.79平方公尺),陳○○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接續占有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房屋稅籍紀錄表、第125頁建物現況照片、第123-125頁原審勘驗筆錄、第137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⒊邱塗金等2人於86年間曾訴請陳○○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86年
度訴字第1345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52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認定陳○○所有建物與原地主林○○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據以駁回邱塗金等2人前揭訴訟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邱塗金等2人聲請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87-341頁、第343-349頁民事判決書)。
⒋邱塗金等2人於107年2月13日以(107)銘律字第0000-00號銘
法法律事務所函催告陳○○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租金82萬5792元,並稱:「…㈢查上開土地之原租金繳納方式及清償地,按本人之前手(即原地主)與承租戶(即陳○○)之收受租金之慣例,係由葉○○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碾米工廠繳納,惟上開繳納租金約定距今業已40餘年,且原有之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顯已無從履行。是為利承租戶向本人等繳納上開地租,本人等遂委請貴律師代為函請承租戶將應繳納予本人等之自民國86年起至今之全部租金(租金總額詳參附件)於107年2月28日前,全數繳至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並由貴律師代為收受租金…」等語,而陳○○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揭律師函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5-47、49頁,下稱原證二)。
⒌邱塗金等2人於107年9月28日以(107)銘律字第0901-3號銘法
法律事務所函通知陳○○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事宜,並稱:「㈠…經本人委託陳○○律師於107年2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通知陳○○先生/小姐應於107年2月28日前給付逾期租金82萬5792元,否則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詎陳○○先生/小姐於期限屆至仍未給付租金予本人,顯無履約之意。㈡…為此,爰委請貴律師代為再函陳○○先生/小姐,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貴律師函通知到達之日起終止本人與陳○○先生/小姐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而陳○○係於同年10月1日收受前揭律師函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下稱原證三)。
㈡主要爭點:
⒈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⒉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29元,及邱塗金等2人依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終止共5年之租金25萬1,864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至108年4月2日止,每月獲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82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3號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塗金等2人前案起訴請求包含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在內等多位占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邱塗金等2人與陳○○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駁回邱塗金等2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87-341頁),依上開說明,前案僅係普通共同訴訟,是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⒉前案將邱塗金等2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等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系爭租約的租金及給付方式,列為該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作出實質之判斷,認定邱塗金等2人與代理林○○之繼承人林○○、林○○、林○○、林○○之李○參於7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塗金等2人與陳○○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於林○○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葉○○於54年3月15日至臺中地院公證以林○○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依該認證書之記載,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租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楊仁元為邱塗金之繼受人;陳黃鳳嬌、陳政宏為陳○○之繼受人),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該判斷亦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應認前案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參照),是兩造就此部分再為之爭執,均無理由。
㈡系爭租約是否尚未合法終止:⒈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
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案確定判決後,陳○○未依約支付租金,且所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催繳未果後,業已發函終止租約一節,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陳○○已收取上開信函之事實,堪認定邱塗金等2人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
⒉惟按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應依債之本旨為之,故催告之
內容,須與債之標的相關,否則其催告不生效力。又當事人就清償地已有約定或合意者,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本應依其約定,非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所得任意變更或指定,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者,應解為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原係林○○所有,嗣林○○於47年8月16日死亡後,由林
○○、林○○、林○○、林○○繼承,且葉○○於林○○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於林○○死亡後,其繼承人仍繼續委託葉○○管理;又葉○○曾於54年3月15日至臺中地院公證以林○○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到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繳納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已有合意變更繳租地點及方式,有關履行給付租金之催告內容,仍應按原租約之約定為之,始生合法催告效力。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繳納地點係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
至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清償地並非特定在李永昌碾米廠或葉○○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並無片面變更清償地云云。然查:
①陳○○雖曾於109年9月9日為被上訴人提存1,105元(見原審卷
二第303頁提存書),然觀上開提存書所載、臺中民權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陳○○係因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陳○○住處收租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乃以107年農委會公告稻榖收購買計算租金予以提存。堪認陳○○係因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間,因系爭租約爭訟久遠關係,其為保留法律上權益,繳付租金,尚難逕認陳○○已與被上訴人有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現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依前述有關租金之給付,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本得以稻穀為給付,或按市價折現以代替原訂稻穀給付,陳○○以折現方式給付租金,本屬原租約所約定繳付租金之方式之一,不得因此即遽認陳○○有變更原租約租金以現金為給付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有於109年8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64號存證信函回覆陳○○,係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否認其有收租之義務及陳○○有繳租之權利,亦未見同意陳○○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是系爭租約顯然並未因陳○○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而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方式為給付現金。
②復按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
付之債。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稻穀為租金,並應將稻穀送至李○○碾米工廠繳納,或可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繳租之地點及方式,僅上訴人有代替權,被上訴人只得請求上訴人依照原租約履行給付。惟參邱塗金等2人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即原證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催告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應將86年起至今之全部租金,以現金於107年2月28日前或通知到達10日內,全數繳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陳○○律師代為收受租金(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顯已片面變更原來以稻穀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並剝奪上訴人得選擇以稻穀給付租金之權利,並變更原租約繳租之地點,使上訴人無從依原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其催告難謂已生合法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原證三催告陳○○繳納租金之金額縱有超過之情,亦僅於超過部分無效,於陳○○應給付之範圍內仍有合法催告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96年度訴字第1048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7-141頁),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觀之上開另案判決,另案係鄰近土地、案情相同,僅承租人不同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拆屋還地事件,上開事件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另案承租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且另案之承租人曾於84年間以存證信函檢附支票,表示願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10%計算租金,復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以積欠租金長達2年以上,向另案承租人催告,並合法終止租約而判准拆屋還地云云。惟本件雖同為赴償之債,但地點、付租方式,未經合法變更(如當事人合意或經法院裁判)前,仍應依原約定,有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為認定。
⒋據上,上訴人既未就給付租金已為合法催告,依上開說明,
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內容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逕以107年9月28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給付,係由上訴人給付稻穀為原則,或由上訴人按市價折現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以現金支付,亦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29元,及邱塗金等2人依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終止共5年之租金25萬1,864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至108年4月2日止,每月獲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829元,均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