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朱明達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上 訴 人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查本件為朱明達以采達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後,其為股東,以公司為被告,依據公司法第191條及189條請求法院確認決議無效,且其列朱明耀為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本件訴訟繫屬中,采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變動,而朱明耀形式上已受選任,關於原證4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自可盡力防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法定代理並無欠缺。
貳、訴訟要旨:
一、朱明達主張:其為采達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朱明耀寄發開會通知,表示邀其於翌(22日)上午9 點在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變更組織後之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朱明耀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於109年9月22日言詞召集系爭股東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且股東會未於10日前通知開會,未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駁回朱明達先位聲明之請求,准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先位部分廢棄。二、確認采達公司於109 年9 月2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采達公司則以:朱明耀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第一次股東會,依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函釋意旨,不適用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先、備位之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朱明達於原審備位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明達為采達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如2所載)執行業務股東,於109年9月21日接獲發文者為朱明耀之開會通知,表示邀其於109 年9 月22日上午9 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公司地址討論增資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當時,采達有限公司股東有兩位。朱明達(執行業務股東)出資750萬元,持股37.5%、朱明耀(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1,250萬元,持股62.5%。依章程第五條及第七條,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故朱明達有表決權數7500股,朱明耀有表決權數1 萬2500股。
二、采達公司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 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地址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該次股東會,朱明耀有出席(公司法第106 條第3 項),但朱明達並未出席。此部分股東會,無書面會議記錄。
三、原證4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公司組織變更後隨即召開,由朱明耀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於同日以言詞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無載明召集事由,未按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十日前為提前通知)後,在同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該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即:朱明耀)以同意比例(即朱明耀持股62.5%),決議「1.變更章程,2.選任朱明耀董事及朱明耀之子甲○○監察人」(原審卷63頁)。該次股東臨時會,朱明耀有出席,朱明達並未出席。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與訴外人○○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會開會日期同一天,朱明耀持有○○公司持股比例36%。○○公司109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股東會,朱明耀並未出席 。
五、原證6采達有限公司章程第8 項記載:「本公司重要事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六、采達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7年新修正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本件采達公司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取得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乙情,有股東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且朱明達以:一、變更組織後之采達公司,朱明耀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於109年9月22日言詞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有決議無效事由。二、變更組織後之采達公司,朱明耀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會,仍不能排除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10日前通知各股東、第4項通知單應載明召集事由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為其先、備位聲明所據理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采達公司業經合法變更組織(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本院就上開無爭執事項即無庸審酌。
二、變更組織後之第一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朱明耀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有召集權人:
(一)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若其自行召集股東會仍須依第173條規定,並不合理,爰新增本條規定。」依此,公司法之修正,賦與具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無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或依第1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另依經濟部109年1月1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本件采達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依變更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計算。計算結果朱明耀持有股份之持股比例為62.5%。且朱明達不爭執朱明耀自100年就有62.5%之持股比例(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從而,朱明耀於109年9月22日以持股比例過半,並已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二)朱明達雖援引經濟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主張僅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得為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召集權云云。然查,關於持股過半數股東不經董事會而自行召集股東會,已有公司法第173條之1明定,該條文增訂以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則依法由董事會召集,因此經濟部70年8月24日商35084號函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由原執行業務股東召集,並得由其擔任主席。如其不欲擔任會議主席時,為達成股東會議之目的,可由出席股東中互推1人擔任。」,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函:「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自宜以經變更組織後之股東會決議修正為宜。至於該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參照本部69年6月12日商字第19306號函釋,由原董事召集,且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72條及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係針對第一次所召集之股東會當時尚無董事會,而肯認列名原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惟在107年公司法增定173條之1後,持股過半之股東已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有權召集人,於此情形尚不至由於此時尚無董事會存在而衍生無適宜之人可召集情形。朱明達以上開函示解為原列名之執行業務股東可排除持股比例過半股東之召集權,尚無可採。
(三)基此,朱明耀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屬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從而,朱明達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朱明耀於109年9月2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時,朱明達為股東,且該日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朱明達於系爭決議日起30日內之109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期。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采達公司變更組織後,朱明耀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於同日以言詞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在同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該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即:朱明耀)以同意比例(即朱明耀持股62.5%),決議「1.變更章程,2.選任朱明耀董事及朱明耀之子甲○○監察人」(原審卷63頁原證4)。該次股東臨時會,朱明達並未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采達公司固抗辯:經濟部71年4月23日商3679號函釋意旨,變更組織後第一次股東會無公司法第172條「10日前通知及載明召集事由」規定適用,且該股東臨時會是於公司組織變更後隨即召開,故顯無法按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為提前通知等要求等語。惟原審函詢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可否排除公司法第172條10日前通知及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經該部於110年4月6日以經商字第11002207470號函覆:「…另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倘欲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無論是否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自應依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認朱明耀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仍應依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節之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開會通知單應載明召集事由甚明。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采達公司辯稱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即不可採。至於采達公司另論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決議(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是否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因朱明達備位之訴乃爭執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性,當日出席股東亦過半數,是此部分無論斷之必要。
(三)從而,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從而,朱明達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朱明達先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朱明達備位之訴,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