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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周琬婷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上訴人 彭子珊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張貼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甲○○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名稱及照片為其封面照片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亦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肖像權。而姓名權、肖像權係與名譽權、隱私權各別獨立之人格權,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是以上訴人所為應認係在二審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法寶」及「甲○○勞資法事務顧問」臉書粉絲專頁,以銷售阿里山高山茶及提供勞資糾紛意見。伊與訴外人丙○○均原為被上訴人之臉書好友,被上訴人亦加入伊前開臉書專業粉絲。嗣伊發現丙○○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後,伊與丙○○便刪除被上訴人臉書好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9時許與伊通話後,誤認其遭丙○○刪除臉書好友、封鎖臉書帳號係因伊向丙○○道是非之故,遂將怨氣轉向伊,竟陸續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於伊達數千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攻訐伊,致伊名譽嚴重受損,並致粉絲專頁成員誤解,紛紛退出前開社群。又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逕以伊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臉書暱稱「王玉玲」之臉書封面;復以「甲○○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姓名及照片,作為臉書暱稱「王水秀」之照片;以「甲○○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姓名及照片,作為臉書暱稱「王玫玫」之封面照片,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姓名權及肖像權。被上訴人並邀請伊臉書好友點讚,令伊臉書好友誤認係伊自身之邀請,造成伊困擾至極,因此引發失眠及焦慮症狀。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隱私、姓名及肖像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以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原為往來密切之好友,經常互相傾吐私密心事,然丙○○不願他人知悉雙方有私交往來,不滿伊未向伊配偶隱瞞與丙○○之互動,雙方口角後不再聯繫。丙○○曾向伊表示上訴人為其朋友,於丙○○與伊失和後,上訴人、伊與丙○○臉書共同好友之臉書便開始發表語錄式影射性文章,該等文章旨均在告誡伊應守密等,令伊深感恐懼,伊為了解上訴人等人發文之緣由,於108年6月11日循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手機門號致電上訴人,伊於電話中泣不成聲後結束通話;其後未久,上訴人主動致電伊,兩造於閒聊後旋即結束通話。詎於前開通話後,上訴人與伊及丙○○共同臉書好友仍不斷張貼告誡性文章、語錄,直接影射伊不安守本份,伊為了解上訴人何以要如此對待伊,方以「莫言」、「鄭玉秀」帳號,將附表所示之留言,張貼於上訴人所經營名為「法寶」、「甲○○勞資法事務顧問」之粉絲專頁詢問,其留言內容係援引自上訴人及其他網友之文章,目的在詢問上訴人為何要張貼該等語錄式文章影射伊並陳述伊被影射、霸凌之心情,並非在侵害上訴人名譽。且附表所示留言未具體指涉評價對象,留言本身亦無貶損上訴人之情,未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於臉書發表關於伊之一系列不實文章,當時伊常用帳號「Helen Peng」與上訴人已非臉書好友,無法直接對上訴人之發文留言回應澄清,伊僅能將相關事證擷圖,以帳號暱稱「王玉玲」、「王水秀」之封面照片或頭貼呈現,以此回應澄清上訴人所發表之不實言論,該等擷圖均為公開資訊,無合理隱私期待,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姓名權及肖像權。另上訴人對伊提起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伊並無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縱認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於臉書上澄清為已足,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以「Helen Peng」之臉書帳號,加入上訴人臉書好友,嗣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移除好友關係。

2、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108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通話。

3、被上訴人分別以「莫言」、「鄭玉秀」之臉書帳號,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4、被上訴人以臉書暱稱「王玉玲」之名稱,使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該臉書封面;復以臉書暱稱「王水秀」名稱,以「甲○○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名稱及照片作為該臉書之照片;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甲○○勞資法事務顧問邀請你對這個粉絲專頁按讚」之照片(如原審原證12至14所示)。

5、上訴人就第3、4項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甲○○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名稱及照片作為其臉書封面及照片即如原審原證12至14所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姓名權及肖像權,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依據兩造之陳述,本件紛爭應起源於丙○○因刪除被上訴人臉書好友,被上訴人認此節或與上訴人有關,先與上訴人通話,繼而再於上訴人之「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而依據附表所示留言之內容,文中雖有「我」、「你」,然觀之其前後文均是用抽象、比喻之文字呈現,一般人閱覽後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係針對何人、事、物或何特定事實而發言,則被上訴人所為並非事實陳述,而應屬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即無所謂真實與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誹謗其名譽云云,已無足採。又據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上訴人、丙○○刪除其臉書好友,與上訴人通電話後,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告誡性或語錄式文章影射上訴人,伊自覺遭霸凌,方張貼文章以自我澄清等語。又審之被上訴人所發言之內容屬個人之意見表達,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審之其文字內容並無何不堪、漫罵或貶低他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用語,且客觀上觀之,亦無從認定該等文字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觀感產生負面評價或其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形,縱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在其粉絲專頁所為留言感到莫名及不悅,然既無涉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

㈢、而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此外,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又肖像權指個人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而是否具有不法性,亦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手段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號碼、「甲○○勞資法事務顧問」之名稱及照片作為被上訴人以暱稱「王玉玲」、「王水秀」、「王玫玫」之臉書封面及照片,並找尋上訴人之臉書好友按讚,侵害其隱私、名譽、姓名、肖像等人格權云云。惟查,臉書用戶公開分享内容時,該内容即屬公開資訊,此時可合理期待其他臉書用戶可能加以瀏覽、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該公開内容給其他用戶。亦即公開資訊可以供任何人(包括未申請帳號者)在臉書或其他網路空間査看,而所謂公開資訊包含用戶的姓名、大頭貼和封面照片,用戶名稱、帳號位於個人檔案網址,此乃使用臉書之用戶所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選擇於臉書平台開設專頁,所張貼之資訊如設定為公開而未加隱匿,應知悉其他得瀏覽上訴人公開資訊之用戶,得將其公開資訊加以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即對就已公開之資訊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又上訴人亦未對其在臉書所公開之照片以文字、設定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擷取或使用用途,即難避免其他用戶將之下載、截圖或轉貼內容之情形。復查,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上使用其本名及照片,且上訴人並在「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公開揭露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擷圖及上訴人個人臉書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95至103頁、131頁)。由前開擷圖可知,上訴人之姓名、電話、照片均屬由被上訴人張貼使用前即已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且取自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7款前段(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僅單純擷取、張貼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已公開之個人資料、照片及貼文,並未將照片予以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使他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又被上訴人將「甲○○電話」及「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邀請你對這個粉絲專頁按讚-按讚表達你對這個專頁有興趣」等貼文,張貼在其以暱稱王玉玲、王水秀、王玫玫發文之頁面上(見原審卷㈠第65至69頁),尚與上訴人所稱冒用或盜用其名稱而發文之行為有間,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肖像權;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照片、姓名為不法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姓名及肖像權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固聲請通知其臉書好友丁○○、戊○○到庭作證證明渠等經常看見被上訴人於臉書多次騷擾、張貼貶低上訴人名譽之留言等情,惟被上訴人之貼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丁○○、戊○○是否看見上開貼文等情既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無通知渠等到庭作證必要,附此說明。

㈣、基上,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以15公分、字型16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及肖像權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乙○○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間於「甲○○勞資法事務顧問」及「法寶」臉書粉專頁上發表不實言論,要非事實,致嚴重損害甲○○女士名譽。今鄭重道歉,以回復甲○○女士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