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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閃

陳惠林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於109年5月2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一致推舉上訴人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聲明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台昌公司與林孟潔間自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就同一聲明於原審卻列為先、備位之訴,容有錯誤,其等於本院更正為單一之訴,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亦未發行股票,股份總數為32萬股。73年間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持有6萬股、董事即被上訴人陳閃、陳惠林、董事即訴外人陳○○(原名陳○○)、陳○○、董事林孟潔各持有2萬股、2萬股、2萬5000股、14萬5000股、2萬5000股、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持有2萬5000股。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解散,並選任陳○○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陳○○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林孟潔、訴外人陳○○雖繼承取得陳○○之股份,但並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昌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不得主張行使台昌公司股東之權利。林孟潔原持有台昌公司2萬5000股,並未超過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分之1,陳○○則非台昌公司股東,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權召集,其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作成之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爰先位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係以公司尚未解散,董事會仍存在之前提下,始有適用。

陳○○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即未再另行選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董事長陳○○先於陳○○死亡,台昌公司之董事應為陳閃、陳惠林、陳○○及林孟潔,林孟潔雖為法定清算人之一,然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陳閃、陳惠林、陳○○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屬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林孟潔即非台昌公司之選任清算人,爰另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3年3月5日以後,即已喪失台昌公司股東之身分,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規定,公司之股東死亡後,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陳○○生前與其弟陳○○繼承其父陳○○所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2萬5000股,即由陳○○、陳○○各繼承1萬2500股。陳○○死亡後,因子女陳○○、陳○○均拋棄繼承,陳○○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14萬5000股及繼承自陳○○所有之1萬2500股,合計15萬7500股,分別由陳○○之配偶林孟潔及次子陳○○各繼承8萬2500股、7萬5000股,林孟潔以其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2萬5000股,加上繼承之8萬2500股,合計10萬7500股,及與陳○○繼承之7萬5000股,合計18萬2500股,已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半數,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有權召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林孟潔及陳○○委託之代理人陳○○出席,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既合法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系爭委任關係亦無不存在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總數為32萬股,73

年間董事長陳○○持有6萬股、董事陳閃、陳惠林、陳○○、陳○○、林孟潔各持有2萬股、2萬股、2萬5000股、14萬5000股、2萬5000股、監察人陳○○持有2萬5000股(詳原審卷㈠第21頁)。

㈡兩造對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確實記載73年3月5日陳閃

、陳惠林各持有2萬股台昌公司股份,且迄今並無任何移轉讓與登記不爭執。

㈢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解散登記,選任陳○○為清算人,陳○○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台昌公司斯時尚未清算完結。

㈣陳○○死亡後,其持有台昌公司14萬5000股,由林孟潔、陳○

○繼承,惟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均未向經濟部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手續,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孟潔、陳○○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所召開(詳原審卷第27至28頁)。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林孟潔及陳○○委託之代理人陳○○出席,

其餘股東均未出席,會中決議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麟非拾陸109司司186字第109007428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詳原審卷第31、63至66、259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於73年3月5日以後是否喪失台昌公司股東之身分

?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有無理由?㈢若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73年3月5日以後是否喪失台昌公司股東之身分?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

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總數為32萬股,73年間董事長陳○○持有6萬股、董事陳閃、陳惠林、陳○○、陳○○、林孟潔各持有2萬股、2萬股、2萬5000股、14萬5000股、2萬5000股、監察人陳○○持有2萬5000股,且自73年3月5日迄今,陳閃、陳惠林各持有之2萬股台昌公司股份,並無任何移轉讓與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推定其等為台昌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雖辯稱因陳○○一房早已退出台昌公司的經營,陳閃、陳惠林已非台昌公司之股東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所示(詳原審卷㈠第353至357頁),係陳○○、陳○○以陳惠林涉嫌侵占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對之提起侵占罪之自訴,並無法以此證明陳○○一房有何退出台昌公司經營權乙事,甚至該刑事案件證人鍾信義也證稱:實際上陳○○之部份並未退夥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55頁);又訴外人陳○○地於75年11月28日書立之書面證詞(詳原審卷㈡第59至62頁),僅為陳○○地個人意思行為所書寫之私文書,並未經台昌公司全體股東簽名於其上,無從拘束台昌公司之其他股東,亦難作為陳○○一房已退出台昌公司經營之證明,且證人陳○○於原審已證稱:陳○○是台昌公司的股東,陳○○並無退股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46頁),是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陳○○一房已退出台昌公司之經營,而對台昌公司無任何股份存在可言。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陳閃、陳惠林於73年3月5日以後,有何將其等持有台昌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實際上並未持有台昌公司股份,已喪失台昌公司之股東身分,而有與上開股東登記簿上記載不符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台昌公司之股東,並無可信。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台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台昌公司原清算人陳○○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其等為台昌公司清算人,因林孟潔、陳○○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之清算人,而使其等喪失清算人資格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對於林孟潔、陳○○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為台昌公司法定清算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台昌公司之股東,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㈠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不同態樣,且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為之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瑕疵;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為之決議,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先予敘明。

㈡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又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為解散登記時,雖曾選任陳○○為清算人,然陳○○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台昌公司斯時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經濟部函釋說明,對於台昌公司之清算事務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需要,台昌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之。被上訴人主張台昌公司為清算中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等語,應有誤解。

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台昌公司原選任清算人陳○○死亡後,台昌公司並無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且台昌公司章程亦無就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昌公司章程可稽(詳原審卷㈡第80至87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台昌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扣除已死亡之陳○○及陳○○(75年3月29日死亡)外,台昌公司之董事為陳閃、陳惠林、林孟潔及陳○○,均為法定清算人,各有代表台昌公司之權。

㈣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孟潔僅持有2萬股台昌公司股份,並未超過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萬股之半數,陳○○亦非台昌公司之股東,其等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於109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之決議,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然陳○○生前繼承其父陳○○所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2萬5000股中的1萬2500股,合計持有台昌公司15萬7500股,陳○○死亡後,復由其配偶林孟潔及次子陳○○各繼承8萬2500股、7萬5000股(陳○○之子陳○○、女陳○○均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11日中院麟家維96繼42字第1090076685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251頁),林孟潔加上其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2萬5000股,合計10萬7500股,及與陳○○繼承之7萬5000股,合計18萬2500股,已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萬股的半數。又台昌公司係家族經營型態之公司,台昌公司解散前原任董事長陳○○、監察人陳○○為親兄弟關係,陳閃、陳惠林分別為陳○○之配偶及兒子;陳○○、陳○○均為陳○○之兒子,顯見各股東間彼此互有血親或姻親關係,陳○○死亡時,其名下台昌公司之股份,當由其配偶林孟潔及兒子陳○○繼承,衡情陳閃、陳惠林或陳○○等股東應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陳○○於原審證稱:林孟潔沒有資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係因她自己要得到利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4頁),而非認林孟潔係因持股數不足,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可得知。

且參林孟潔、陳○○於109年5月15日寄發予陳閃、陳惠林及陳○○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郵件回執(詳原審卷㈠第489至491、495、499至500頁),均已表明其等為台昌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而由陳閃109年5月18日(109)閃林字第006號回復函(以正本回覆林孟潔,副本知會陳惠林、陳○○),其主旨雖要求林孟潔停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然其說明欄卻已強調台昌公司尚有之董事為陳閃、陳惠林、陳○○、陳碧珠、林陳艷子,已把董事陳○○剔除,顯然時陳閃、陳惠林及陳○○均已知悉陳○○死亡,名下之台昌公司股份係由林孟潔、陳○○繼承之事實(詳原審卷㈠第501頁)。雖林孟潔與陳○○所繼承陳○○名下台昌公司之股份,並未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然此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且由上開事證可知,其他法定清算人即董事即陳閃、陳惠林及陳○○均已知悉林孟潔、陳○○繼承陳○○名下台昌公司股份之事實,等同台昌公司亦已知悉,則林孟潔、陳○○自可對台昌公司行使其繼承陳○○名下台昌公司股份之股東權利,而林孟潔、陳○○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其等持有之台昌公司股分,已符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台昌公司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要件,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109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內容雖記載:「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僅得作為原則性規範,若繼承人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或清算中公司無清算人或代表人時,是否仍須向公司申辦股票過戶手續始得行使股東權,上開函釋並未詳明,且台昌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3頁),是上開函釋無從適用於本件訴訟之情形,併此說明。

㈤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決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9年5月29日召開,而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5日將開會通知寄送給台昌公司之全體董事暨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林孟潔及陳○○委託之代理人陳○○出席,其餘股東均未出席,會中決議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郵件回執、簽到表、委託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489至500、503至510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作成之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瑕疵。

㈥綜此,被上訴人主張林孟潔、陳○○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其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或不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作成之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屬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選任台昌公司清算人陳○○死亡後,台昌公

司並未再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林孟潔雖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始得召開股東臨時會。林孟潔於109年5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其他清算人即董事陳閃、陳惠林、陳○○同意,係屬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孟潔、陳○○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召開,業如前述,顯然林孟潔並未以台昌公司法定清算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未經台昌公司過半數清算人同意所召開,召集程序違法,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非有所據,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林孟潔持有台昌公司股份10萬7500股份、陳○○持有台昌公司股份7萬5000股,合計18萬2500股,已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孟潔、陳○○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合法召開,且有林孟潔及陳○○委託之代理人陳○○出席,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並經林孟潔同意擔任清算人,此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57、507至510頁),依此,林孟潔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與台昌公司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無不存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