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淑楨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大統
邱大斑邱淑鶴蔡碧雲(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純(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婷(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惠(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邱鈺真(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告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邱大陣訴訟代理人 邱湘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被上訴人邱大統等人聲請追加邱鈺真、邱大陣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鈺真、邱大陣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關於「吳淑楨應給付新臺幣2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大陣、邱鈺真、吳淑楨」之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邱錠坤於民國90年4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子
女為邱大騰、邱大訓、邱大陣、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等6人(其中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合稱邱大統等3人)。嗣邱大騰於原審審理時之109年11月19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上4人合稱蔡碧雲等4人)、邱鈺真承受訴訟。邱大訓則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淑楨(即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義文、邱義傑等3人,此均有邱大騰、邱大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二第121-133頁、本院卷三第273-279頁;本院卷一第263-271頁)。㈡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在本院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係邱錠坤所有,邱錠坤生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而邱大訓死亡後,則由邱大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吳淑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並收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大陣、邱鈺真、吳淑楨應共同繼承邱錠坤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為公同共有關係,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吳淑楨返還所收取之租金26萬5000元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並於於本審提出擴張後變更之訴聲明:吳淑楨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大陣、邱鈺真、吳淑楨(本院卷四第172頁、229頁)。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既係依上開規定,在本審提起上開擴張後之變更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基於對立之吳淑楨外,對於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大陣、邱鈺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邱大陣、邱鈺真為共同原告,對吳淑楨提起本件變更之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本院於112年8月1日通知邱大陣、邱鈺真是否同意追加為擴張
後之變更之訴原告(本院卷四第187-188頁),該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91、193頁),惟該2人拒絕同為擴張後變更之訴原告,將使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且邱大陣、邱鈺真均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2人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之聲請,命該未起訴之邱大陣、邱鈺真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上開擴張後變更之訴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邱大統等3人、蔡碧雲等4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