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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梁漢儀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鄭東和

鄭周阿麵張儀成張泳順張儀樂羅妙珠林清烈

劉火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上訴人 蕭龍楨

林閎基(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芳(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文(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洲(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鄭東和、鄭周阿麵、張儀成、張泳順、張儀樂、羅妙珠、林清烈、劉火中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嗣於本院請求確認新興重劃會於民國10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間未合法成立(見本院卷第224頁),乃因不變更其起訴所憑原因事實,仍本於100年6月4日之重劃會成立有瑕疵事由,而更正聲明,俾使其聲明與起訴本意相符,核屬前開規定所指補充事實上陳述情形,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閎基、林麗芬、林麗芳、林麗文及林宏洲,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83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17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新興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梁漢儀,有111年1月13日第4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據(本院卷第211-21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蕭龍楨、林閎基、林麗芬、林麗芳、林麗文、林宏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新興重劃會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即選任○○○等九人為理事、○○○等三人為監事之決議,然因新興重劃會之原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等人曾於98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該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持分1000分之3至○○○等人所指定之○○○等296人名下,目的為虛灌重劃區之地主人數,堪認○○○等人係藉迂迴方式,以達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禁止之效果,係屬法所不許之脫法行為,經扣除○○○等296位人頭地主之票數後,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顯然未有效成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新興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此事涉伊等會員權之行使及應否受該僭稱重劃會以合法成立之名,由僭稱為其議事機關之「理事會」所為決議或其所執行重劃業務之拘束,致伊等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在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新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新興重劃區籌備會100年6月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於110年9月18日已以新興重劃區籌備會名義,由代表人○○○為召集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召集成立重劃會之成立大會,審議修訂之重劃會章程及重新選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並將該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檢附主管機關核定,嗣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7220號函核定,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應認新興重劃會業已合法成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興重劃會不成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新興重劃區籌備會100年6月4日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重劃區代表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確認不成立而判決確認新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鄭東和、鄭周阿麵、張儀成、張泳順、張儀樂、羅妙珠、林清烈、劉火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新興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間未合法成立,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無益訴訟,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足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可知重劃會之成立取決於籌備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至於重劃會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則皆屬重劃會成立後之作為。又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乃重劃區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並進一步選任理監事、審議章程、追認重劃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辦法等,均為法律事實之一,亦即該決議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故本件新興重劃會成立與否,依被上訴人主張新興重劃會之原法定代理人○○○等人藉由人頭地主之迂迴方式,以達成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禁止之效果,屬法所不許之脫法行為,經扣除人頭地主之票數後,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未有效成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新興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此事涉伊等會員權之行使及應否受僭稱重劃會以合法成立之名,由僭稱為其議事機關之「理事會」所為決議或其所執行重劃業務之拘束,致伊等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在不安狀態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性質應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以該等基礎事實所生法律關係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均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9頁),被上訴人主張新興重劃會在100年6月4日並未依法選定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惟上訴人已陳稱:不否認該段期間未合法成立,所以才會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任理、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且查,新興重劃會之前身新興重劃區籌備會前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依該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卷影本可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新興重劃會並未於100年6月4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後而合法成立,固足認定;惟新興重劃區籌備會於後由○○○為召集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於110年9月18日召集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通過「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修正案」、「授權由本次成立大會選任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依法辦理及執行相關重劃業務」、「選任本重劃區理事、監事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決議,同日召集重劃區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選任重劃會理事長後,將該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檢附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1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7220號函示「原則同意,予以成立」,新興重劃會旋即辦理公告並以110年11月19日新興自劃字第20210001號函通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有前揭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及新興重劃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1頁),是依108年4月9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足徵新興重劃會於110年11月19日已經核准成立。因此,攸關被上訴人權益之拆遷補償費、預算審議等事項,明顯仍待110年11月19日新興重劃會成立後之理、監事,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作成相關決議後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始生效力,該等事項已與新興重劃會於110年11月19日前未合法成立一事無必然關聯,堪認新興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間未合法成立,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另發生足生現在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雖稱:110年11月19日前相關的理事會決議、會員大會決議有效力上的問題,此關係重劃區眾多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受該段期間相關意思機關決議效力的拘束,涉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甚鉅等語。而本件確認利益部分,業由上訴人補充及對於10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決議效力部分之具體主張,上訴人陳稱:該期間原重劃會所作的相關決議內容因原重劃會未合法成立而失其效力,且目前上訴人所召開理、監事決議都是以新的號次(理、監事第4次決議)等語。被上訴人仍稱:失其效力很籠統,應該沒有包括拆遷補償、重劃會預算審議,不能因有理、監事第4次決議,就認為本件欠缺確認判決法律上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顯然被上訴人仍堅持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然而,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中所選任重劃區代表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於110年11月19日前所作成之決議事項,既然因新興重劃會於110年11月19日始為成立而無從發生任何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之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究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須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未有何說明,本件即與上開規定所稱「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之情形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請求新興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間未合法成立,應認是請求確認過去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新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難認具確認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