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謝義德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明亮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青憓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弟吳火鑫(已歿)前將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市○○街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02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擅將該屋拆除後,另建2層鐵皮屋以經營「○○○○○○○」,租期屆滿後,其竟揚言倘不續租,將圍堵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伊被迫同意續租5年,然續租屆滿後,其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伊等共有人遂訴請其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744號、108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裁判),經聲請強制執行,其僅將所建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拆除,故意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6、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留存在未同意其使用之訴外人林青憓、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阻礙伊系爭土地現所能循訴外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至○○街之對外通行,妨害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禁止伊通行,自無另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又不限於被妨害之土地範圍內,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所提與訴外人羅雪貞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所載租賃範圍亦與系爭地上物所在無關,羅雪貞更非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等語。
貳、上訴人則要以:被上訴人非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未有其他使用權限,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本件請求既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其土地之無法出入,乃共有人興築建物所造成;且0000、000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合意將2筆土地由羅雪貞使用,並由羅雪貞將之租予伊,租賃標的載為○○街000號,乃因使用空間難以特定,故以之代稱,否則每月租金豈僅3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據,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均為吳海生、吳海参及陳咪汝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吳海参過世後,其繼承人吳漢樹等10人,已就吳海参所遺應有部分比例1/3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吳海生(即被上訴人祖父)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32人,業就吳海生所遺應有部分比例1/3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陳汝咪過世後,其繼承人吳小梵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汝咪所遺應有部分比例2/6(原審卷21至59頁)。
(二)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向吳火鑫(已歿)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街0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至102年5月31日止,並於租賃期間拆除前開房屋,另建鐵皮屋(未另編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紀錄表載為○○街000號右邊,原審卷153頁),以經營「○○○○○○○」;租期屆至後,就前項房屋及系爭土地,再與被上訴人簽訂5年租約,惟租期屆至,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為被上訴人等共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經另案確定裁判命其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經上訴人拆除(同卷73至99頁)。
(三)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9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鐵皮騎樓部分,與另案確定裁判中所拆除之鐵皮屋部分係上訴人所一併興建(本院卷93頁)。而0000地號土地乃林青憓所有,0000地號土地係員林市所有,另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巫國想所有(原審卷145、167、71頁,土地坐落之所在,詳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已部分作為彰化市○○街使用(詳如附圖,同卷287頁)。
(四)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現除經由上開訴外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連接對外聯絡之○○街外,已無其他通行方式(本院卷107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妨害伊土地之通行、使用,所提與羅雪貞租約與本件土地無關,依前揭規定,擇一訴請其拆除等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等有權之人,其土地之無法通行,乃共有人建築行為所致,無權訴請伊拆除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當事人適格?其請求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所建系爭地上物阻礙其所有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致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其侵害,所言係關其土地所有權能得否圓滿充分行使,法律關係難謂未已具體而得特定,且所涉之兩造亦未見有何不能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情事,自非不能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受本案判決。雖上訴人對其並非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質其是否有訴請拆除之權限,惟此乃被上訴人本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其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先予敘明。
五、其次,系爭土地現除經由上開訴外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以銜接對外聯絡之○○街外,別無其他通行方式,然上訴人所建系爭地上物適分別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觀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279至283頁)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在業將系爭土地上開現唯一之通行方式完全封堵,難謂對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未有妨害。雖上訴人指此乃系爭土地共有人建築規劃考量失慮所致,然仍無可解其系爭地上物確已對系爭土地現之聯外有所阻礙之現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非虛。
六、而系爭土地自94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所搭建坐落其上之鐵皮屋部分並返還土地而拆除前,均係由上訴人承租,對外經營○○○○○○○使用,乃其所不爭執;且系爭地上物亦係上訴人將原所承租房屋拆除改建鐵皮屋時所一併搭建,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93頁)。是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所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反對通行其等土地有何舉證,然以上訴人得以於搭建系爭鐵皮屋時,在未見其提出依據下,即一併在0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於完工後,公然在該處懸掛診所招牌行醫達10餘年之久,衡情,其承租用以營業期間,除地上物本身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外,以該診所大門即為系爭鐵捲門(同卷87頁)之情而言,顯亦係經由該等土地對外通行,可見系爭土地至晚自上訴人承租時起,即已形成以此作為對外聯絡方式之客觀狀態,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主體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猶留存至今,上訴人並辯稱目前仍作為其診所員工、病患停車之用,足見其至今仍通行、使用該等土地未輟,是雖未見該等土地所有人有何同意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通行或占有使用其等土地之明示或默示,惟仍足以顯示其等至今對此狀態猶保持沈默,尚未有反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現僅能經由0000、0000地號土地通連對外聯絡之○○街,然上訴人卻在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拆除上開鐵皮屋主體建築後,明知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位置,仍將之繼續留存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就其所為對被上訴人土地向外之通行有所妨害,不能推為不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未見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反對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然在其等亦未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該等土地之情況下,上訴人仍無可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未反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即得謂其因此取得以此阻礙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之正當性基礎,堪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所為已妨害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尚非無的。
七、又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承租原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期間,將原房屋拆除改建鐵皮屋時所一併搭建,乃上訴人所自陳,而其就系爭地上物何以搭建在訴外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一情,固提出與羅雪貞所締系爭租約(原審卷441至450頁)為據,然姑不論該租約是否真實,僅以其第1條所約定房(店)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乃「彰化市○○街000號」而言,顯無以作為其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憑,遑論羅雪貞並非該等土地所有人,其與上訴人間租約所生拘束力,自無及於租約以外之人可言,尚未可含糊以因不知使用範圍而載為○○街000號,即得自認業已合法取得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得援為否認系爭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之依據,其此之所辯,仍未得其理。
八、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拆除前上訴人所搭鐵皮屋之照片(同卷87頁)所示,系爭地上物實乃系爭鐵皮屋之鐵捲門與騎樓,經與已拆除之原鐵皮建物一併觀之,系爭地上物乃坐落在原鐵皮主體建物最前端之向外部分,是無論從建築前後之連貫性、功能上之分工,乃至所用建材,系爭地上物除係供主體建物出入並用以防閑外,未見有何外觀與功用上之獨立性,均難謂非屬整體建物之一部,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所遺鐵門及鐵皮騎樓當初之興建係為經營診所(本院卷194頁)等情,則在主體建物拆除後,上訴人診所又已遷移至斜對面,即難謂所殘留之鐵捲門、騎樓之效能,未已在原主體建物拆除後隨之而喪,且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亦難認拆除建物所殘留之鐵捲門、鐵皮騎樓有何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尚不因上訴人擅在其上懸掛僅供其員工、患者停車之告示(原審卷283頁),即得自行創設其獨立性,縱該騎樓仍非不得供停車之用,亦未可以之妨害他人正常出入之通行。是在系爭鐵皮屋主體建物業已拆除,上訴人至遲於拆除時即可得而知拆除所遺之系爭地上物應係坐落在第3人土地上,其系爭地上物並係位在系爭土地僅存之對外聯絡處,卻執意保留系爭地上物,甚以告示引導其員工與病患前去停車,而對系爭土地之出入造成妨礙,衡以兩造間素有前開租賃之糾紛,被上訴人為此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後,將上訴人所搭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主體建物拆除等情而言,其所為,難認未有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指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也不能謂之無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系爭地上物阻礙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堪認有據;因其乃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其餘請求,即無再論之必要。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院雖非全然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意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