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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陳振旺訴訟代理人 秦亞華上 訴 人 陳敏景(即陳春龍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 訴 人 陳清葉

陳清遊

莊陳小鳳陳桂香陳桂英

蔡朝崑陳啟文鄧秀玉(即陳清筆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被 告 許育菁被上訴人即追 加原 告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振旺、陳春龍(上訴後已死亡)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陳清葉、陳清遊、莊陳小鳳、陳桂香、陳桂英、蔡朝崑、陳啟文、鄧秀玉,爰將其等均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4035分之20移轉登記予許育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9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許育菁為被告(詳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春龍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陳敏景於同年4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陳春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詳本院卷㈠第253至261頁、卷㈡第29頁),陳敏景已於111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㈠第3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陳清葉、陳清遊、莊陳小鳳、陳桂香、陳桂英、陳啟文、鄧秀玉、許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鄧秀玉及原審被告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筆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60分之160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陳振旺、陳敏景、蔡朝崑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

(二)陳清葉、陳清遊、莊陳小鳳、陳桂香、陳桂英、陳啟文、鄧秀玉、許育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同意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

(二)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25至29頁),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7817.03平方公尺,位於臺中市○○區○○里一

帶,地處○○路0段旁之產業農路內側,地形呈現長方形狀,東南西北向之面寬約172.77公尺、深度約41.99公尺,地勢整體大致為平坦,地上為閒置未使用之荒地,雜草林木叢生,土地兩側鄰近柏油道路,道路寬度為4.5公尺,且北側有約3公尺寬現有產業農路向東北連接台00線○○路0段,可通往國道0號○○交流道,向南連接○○路、○○○路一帶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網路地圖、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39至41、47至58、149至153頁),及附於卷外之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9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28頁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說明暨現場照片可參,足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按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且各自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面積適中,不致過於細小,除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為雙面臨路外,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均為單面臨路,皆可與上開道路聯絡,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形,有利於土地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分得土地之權利狀態,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同意在分得之土地上,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詳本院卷㈡第76、205頁),其餘共有人均為單獨所有,可使各共有人之權利關係於分割後更為單純。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在使用用途上,故須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及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査辦法為之,且其中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五、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六、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七、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八、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九、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十、休閒農業設施。十

一、自然保育設施。十二、綠能設施。十三、農村再生相關設施。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後,並不會產生與上開法令抵觸,或一般使用上限制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此,本院斟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土地整

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雖有按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但分配位置臨路面寬及條件並不相同,其價值仍有所差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確有增減不同之情形(詳系爭鑑定報告之三、㈢分割後土地分配態樣及分配差異情形;五、㈠分割後共有人價金找補計算表及㈡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系爭土地先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分別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之分配價值,其中並依分割後各個土地之個別條件,包括面積、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宜度、臨路情形、道路寬度、道路種別、道路鋪設情形、使用情形等,判斷其調整百分率,進行各土地單價的評估,且兩造到庭之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㈡第201、207頁),其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是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兩造到庭之人均同意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係符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法制,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智翔 14035分之3589 2 許育菁 14035分之20 3 蔡朝崑 24060分之1604 4 陳清葉 14035分之802 5 陳清遊 14035分之802 6 莊陳小鳳 14035分之802 7 陳桂香 14035分之1604 8 陳桂英 14035分之802 9 陳啟文 24060分之1604 10 鄧秀玉 24060分之1604 11 陳敏景 8020分之802 12 陳振旺 8020分之802附表二:即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之土地(位置編號) 面 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許智翔、許育菁 A 2010.08 按許智翔應有部分3609分之3589、許育菁應有部分3609分之2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蔡朝崑 B 521.14 3 陳清葉 C 446.69 4 陳清遊 D 446.69 5 莊陳小鳳 E 446.69 6 陳桂香 F 893.37 7 陳桂英 G 446.69 8 陳啟文 H 521.14 9 鄧秀玉 I 521.14 10 陳敏景 J 781.70 11 陳振旺 K 781.70附表三:共有人間金錢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蔡朝崑 許智翔、許育菁 2萬0234元 陳清葉 同上 1萬7354元 陳清遊 同上 1萬7354元 莊陳小鳳 同上 1萬7354元 陳桂香 同上 3萬4782元 陳桂英 同上 1萬7354元 陳啟文 同上 2萬0234元 鄧秀玉 同上 2萬0234元 陳敏景 同上 3萬0424元 陳振旺 同上 3萬0424元 應補償金額合 計 22萬5748元 22萬574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