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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蔡承勇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被上訴人 鄭秋龍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狀係就其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檢查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銘公司)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倍銘公司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上訴人查閱。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倍銘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30萬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就㈠部分,就查閱期間限定於「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減縮「帳簿表冊」、「收支帳本」、「會計帳本」、「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以上均屬減縮上訴聲明;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查閱倍銘公司之「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3、163-164頁,卷二第393頁),核此部分與原訴均是主張倍銘公司與兩造原合夥事業為同一主體,上訴人有查閱權,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於82年間,於伊父親主導下,伊妹婿即被上訴人、伊兄長即訴外人蔡○○、伊姊夫即訴外人曹○○(下均以姓名稱之)分別出資40萬元、80萬元、80萬元,合夥經營吐司麵包生產銷售生意,股份分別為20%、40%、40%(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店名為「倍銘食品行」。85年間,蔡○○將其在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40%全數轉讓予上訴人;於87年間,伊及曹○○分別將其等在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各10%轉讓予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曹○○又將其在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30%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合夥事業即改由伊及被上訴人分別佔30%、70%之股份,合夥經營至今。又系爭合夥事業原由合夥人曹○○任總經理,管理工廠及財務,嗣因曹○○另設立馥漫麵包東興店,自00年0月間起未再於系爭合夥事業上班,系爭合夥事業即交由被上訴人夫妻經營,財務則改由被上訴人之妻蔡○○管理。被上訴人雖於89年6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倍銘食品行(獨資)」),復於97年7月2日登記自己為唯一股東,設立倍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獨資)」辦理歇業,但「倍銘食品行」係蔡家家族事業,倍銘公司與「倍銘食品行」全體員工均相同、資金共同,關於廠房之設置、尋覓新廠房及搬遷,均為家族成員之共識,倍銘公司設立及營運均是以系爭合夥事業既有財產及累積盈餘支應,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向來僅為形式,均不曾影響合夥之本質,不論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有變動,合夥人之權利義務亦未受影響,始終為同一合夥事業體。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應準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經營合夥事業,以100萬元出資額設立倍銘公司,卻未將倍銘公司之任何股權登記予伊,亦長期未提供倍銘公司之會計帳簿供伊閱覽,更拒絕伊檢查合夥事務,且未分配盈餘予伊。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至93年3月曾將「倍銘食品行」之盈餘分配共計81萬元分配予伊,暫以每年81萬元為計算基礎,則自97年7月2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上訴人可受領之盈餘合計993萬6885元,扣除上訴人已受分配共計330萬5000元,尚有663萬1885元未受分配(計算式詳參本院卷二第306-307頁),爰於本件中暫為一部請求(即300萬元)。並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依兩造合夥契約、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三所示;另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四所示等語(除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前開其餘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嗣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不含追加部分)、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檢查倍銘公司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將倍銘公司自97年7月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計簿冊(二審追加)、損益表(二審追加)、盈餘分配表(二審追加)、財務報表交付上訴人查閱。(下稱上訴聲明二)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倍銘公司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30萬元予上訴人。

(下稱上訴聲明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上訴聲明四)㈤第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曹○○係合夥成立「倍銘麵包廠」(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並非「倍銘食品行」,之後「倍銘麵包廠」於89年4月1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資金嚴重短缺,系爭合夥事業因而終止。伊因前開火災,遭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判刑,又經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命賠償,伊只得向親戚林建達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以為周轉,系爭合夥事業自不可能有紅利分配。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自承未受領任何合夥盈餘分紅,上訴人主張之上證4、附表二曹○○受領款項,係被上訴人配偶蔡○○隱名投資曹○○所經營之馥漫麵包陸續投入之投資款項,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附表三、附表五蔡吳○○四湖農會帳戶電匯款,係被上訴人夫妻給母親蔡吳○○之生活養老費用,均非「倍銘麵包廠」之分紅。又系爭合夥事業自82年起至89年4月1日火災發生為止,未曾辦理任何商號登記,亦無獨立之帳戶,一開始係使用曹○○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富邦銀行帳戶),而後使用伊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但伊於89年6月2日獨資設立「「倍銘食品行(獨資)」,復於97年7月2日獨自出資設立倍銘公司,分別有以「倍銘食品行(獨資)」、倍銘公司名稱開設銀行帳戶,曹○○富邦銀行帳戶之資金均未流至「倍銘食品行(獨資)」或倍銘公司,上訴人亦自承未曾與伊討論成立倍銘公司之事,復未舉證其就成立倍銘公司之出資金額,可證伊申設立之「倍銘食品行(獨資)」與倍銘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體完全不同,並非合夥事業之一部分,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另上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倍銘麵包廠」於89年4月1 日發生火災後,伊將剩餘資金與盈餘用於處理火災事故之花費,並無侵占「倍銘麵包廠」之資金另行設立倍銘公司之事實。伊否認有於94年間以120萬元受讓曹○○在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30%。被上訴人配偶蔡○○因投資馥漫麵包,而與證人曹○○多次衝突,與證人蔡○○關係日益變差,其等心生怨恨,所為證述均偏袒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82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兄長蔡○○、上訴人姊夫曹○○分別出資40萬元、80萬元、80萬元,亦即各占股份20%、40%、40%,合夥經營吐司麵包生產銷售生意,上訴人主張店名為「倍銘食品行」,被上訴人主張店名為「倍銘麵包店(行)」(即系爭合夥事業)。

(二)系爭合夥事業股份轉讓情形如下:

1、85年間,蔡○○將其在系爭合夥事業之全數股份即股份40%,全數轉讓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87年間自合夥人曹○○及上訴人處,各以價金80萬元,受讓系爭合夥事業各10%股份,共計20%之股份,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

(三)系爭合夥事業原由合夥人曹○○任總經理,管理工廠及財務,嗣因曹○○另設立馥漫東興店,自00年0月間起未再於系爭合夥事業上班,系爭合夥事業即交由被上訴人夫妻經營,財務則改由被上訴人之妻蔡○○管理。

(四)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見本院卷第381頁) ,該廠房之設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

(五)於89年6月2日,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倍銘食品行」為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額為3萬元,營業所在地登記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一樓」。但「倍銘食品行(獨資)」不曾在該址經營、生產(見倍銘食品行登記案卷)。

(六)於91年間,「倍銘食品行(獨資)」(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改由馥漫西屯店負責人即訴外人丁偉育擔任,期間為91年10月15日至92年5月5日。而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獨資)」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161頁、倍銘食品行登記案卷)。

(七)曹○○於92年9月3日至94年3月2日,有從蔡○○受領如附表二、上證4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55、75-89頁)。

(八)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獨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股東為被上訴人1人,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董事,營業項目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嗣於102年5月16日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40萬元給其配偶蔡○○,並辦理變更登記(見倍銘公司登記案卷)。

(九)兩造對於對造至111年8月8日為止所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

1、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或倍銘麵包廠?

2、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

3、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

4、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5、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

(二)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1、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2、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明三之請求。

3、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僅為一部請求,金額計算參本院卷一第259-26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2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兄長蔡○○、上訴人姊夫曹○○分別出資40萬元、80萬元、80萬元,亦即各占股份20%、40%、40%,合夥經營吐司麵包生產銷售生意(即系爭合夥事業)。85年間,蔡○○將其在系爭合夥事業之全數股份即股份40%,全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間自合夥人曹○○及上訴人處,各以價金80萬元,受讓系爭合夥事業各10%股份,共計20%之股份,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又系爭合夥事業原由合夥人曹○○任總經理,管理工廠及財務,嗣因曹○○另設立馥漫東興店,自00年0月間起未再於系爭合夥事業上班,系爭合夥事業即交由被上訴人夫妻經營,財務則改由被上訴人之妻蔡○○管理。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下稱朝貴一街廠房)營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先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獨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股東為被上訴人1人,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董事,營業項目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嗣於102年5月16日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40萬元給其配偶蔡○○,並辦理變更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係家族事業,當初要由朝貴一街廠房搬遷至臺中市○○區○○區○○路00號(下稱工業區廠房),是家族共同決定,被上訴人雖擅自設立倍銘公司,但不論廠房、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與「倍銘食品行(獨資)」相同,因家人彼此信任,商業登記向來僅為形式,不影響合夥之本質及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倍銘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為同一合夥事業體,兩造間就倍銘公司之設立有合夥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倍銘公司係伊自行所設立,上訴人未曾與伊討論成立倍銘公司之事,復未舉證其就成立倍銘公司之出資金額,倍銘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體完全不同,並非合夥事業之一部分,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延續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設立倍銘公司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否認就設立倍銘公司乙事,有與上訴人為合夥約定,核與上訴人自陳其於設立倍銘公司前,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討論乙情,相互吻合。且依倍銘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倍銘公司申設時,係申請股東為被上訴人1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抗辯稱:倍銘公司係由其1人申請設立等語,更有所憑。兩造間在倍銘公司設立前,既對設立公司乙事,毫無約定,欠缺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難認兩造間存有設立倍銘公司之合夥契約關係。

五、上訴人雖主張「倍銘食品行」要搬至工業區廠房時,伊有應被上訴人配偶蔡○○之要求,交付再出資金額中之100萬元,可證伊為倍銘公司之股東等語,且上訴人配偶即證人王○○亦到庭結證稱:「(問:倍銘食品行搬到工業區時,蔡○○有沒有要你先生蔡承勇再出資?)有,我先生跟我說,蔡○○說要我先生再出資150萬元,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後來我們湊100萬元,我將100萬元交給我先生,由我先生拿100萬元現金去工業區工廠給蔡○○,當時我沒有跟去。其餘50萬元我先生說過幾日再拿過去給她,但隔兩天,蔡○○就把我先生交付的100萬元拿回來給我,她說工廠有預備金,其他不夠再貸款就好,不需要我們的資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則依證人王○○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配偶最後係退還上訴人之出資100萬元,亦即上訴人最終並未提供任何出資。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倍銘公司時既不知情,則於被上訴人配偶蔡○○前來要約出資時,其主觀上自不可能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以設立倍銘公司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應允,自難認兩造間就設立倍銘公司有達成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上訴人又主張倍銘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所經營之「倍銘食品行」之全體員工均相同、資金共同,關於廠房之設置、尋覓新廠房及搬遷,均為家族成員之共識,倍銘公司設立及營運均是以系爭合夥事業既有財產及累積盈餘支應等節,欲證明兩造間就設立倍銘公司有合夥契約存在。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掌管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多年,依倍銘食品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所示,可見倍銘食品行每月除薪資外,幾乎每個月、例常性有數十萬元不等轉出至蔡○○之帳戶,例如93年3、4、5月均轉帳30萬元(見本院卷「帳戶資料」㈡卷第15頁),直到98年5月仍有將14萬元轉入蔡○○帳戶之紀錄;倍銘公司之帳戶亦持續於98年9月將49萬餘元、98年10月轉15萬餘元至蔡○○帳戶(見台新銀行帳戶卷第35頁),且此實僅為冰山一角,蓋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收,匯款者僅佔二成,收取現金者占八成,該占八成現金之盈餘,不知所蹤。蔡○○之帳戶則以來自倍銘食品行之盈餘,購買各式外幣、基金、信託,儼然投資大戶,且將大額款項分別匯至各帳戶等語。但依本院卷「帳戶資料」㈠、㈡卷宗之查詢內容,僅能看出「倍銘食品行(獨資)」之資金有部分流動到被上訴人配偶蔡○○之個人帳戶;另上訴人主張依蔡○○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所示,於97年11月14日以其名義轉入500萬元、98年7月27日轉入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及蔡○○於97年7月8日貸款2600萬元,同年7月11日貸款500萬、3000萬元,應即係用以購買系爭合夥事業之工業區廠房及用地等語,尚乏資金勾稽比對之明證,亦無法遽採。另上訴人主張倍銘公司於97年7月2日核准登記,然全體員工直至00年00月間,始全數自倍銘食品行退保,同日加保至倍銘公司等語,固有本院「被保險人名冊」卷宗可參,足見「倍銘食品行(獨資)」與倍銘公司之全體員工均相同。再「倍銘食品行(獨資)」關於「員工薪資轉帳」,自91年7月份起使用「倍銘食品行(獨資)」之獨資商號帳戶後,迄至98年6月份起,才使用倍銘公司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本院「帳戶資料」卷㈡第9-35頁可佐。但倍銘公司購買工業區廠房究竟有無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倍銘公司是否全部沿用系爭合夥事業之員工、交易對象或買賣方式,甚至名稱或營業項目是否與系爭合夥事業相同,實與兩造間有無成立設立倍銘公司之合夥契約,係屬二事。蓋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此由原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即證人曹○○於本院結證稱:「成立倍銘食品行後,在85年前都是我擔任總經理,管理工廠,後來我在85年開立馥漫東興店,我沒有時間去管理倍銘食品行,所以87年就完全把倍銘食品行交給鄭秋龍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兩造對於證人曹○○有於85年間另外開立馥漫東興店乙節,亦均不爭執,即可證之。基此,被上訴人雖具有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其於97年7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公司,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公司之合夥契約,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為家族事業,商業登記只是形式而已,不影響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證人曹○○、蔡○○、蔡○○亦均結證稱:伊等認為倍銘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是同一間公司等語。但查:

1、系爭合夥事業於82年間起經營吐司麵包生產銷售生意,長期以來,均未申設商號或設立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迨至89年6月2日,被上訴人係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倍銘食品行(獨資)」為獨資商號,當時之合夥人即上訴人、曹○○均是91年間在討論要變更「倍銘食品行(獨資)」之負責人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擅自申設「倍銘食品行(獨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曹○○於本院復結證稱:「倍銘食品行89年後有發生兩次火災,第一次在昌明巷,當時已經準備搬家到朝貴一街,所以發生火災後五天就搬到朝貴一街,第二次在朝貴一街又因電線走火發生小火災,我們有點迷信,認為可能要換個負責人,就召開家庭會議,我丈人、我、蔡承勇、蔡○○、鄭秋龍、蔡○○一同開會討論,換個負責人會不會運氣比較好,我就提議由馥漫西屯店的店經理丁偉育來擔任負責人,因我認為他運氣最好,大家都同意,就由丁偉育擔任倍銘食品行的負責人。倍銘食品行換個負責人後事業愈來愈好,後來因這樣丁偉育有被課稅的問題,就由上面參加家庭會議的人員再次召開家庭會議,就決定換鄭秋龍擔任負責人」、「鄭秋龍於89年6 月2 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為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思。」、「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而去討論我們合夥的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而發生任何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328頁);證人蔡○○於本院亦結證稱:「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由此可知,系爭合夥事業原本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資商號或公司型態,對外經營。至91年間,當時之合夥人即上訴人、曹○○於事後知悉有「倍銘食品行(獨資)」之獨資商號後,係經由召開家族會議,方一致決議系爭合夥事業日後以「倍銘食品行(獨資)」對外經營。而依證人曹○○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而去討論我們合夥的關係有何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顯然合夥人間並未因知悉被上訴人有擅自設立「倍銘食品行(獨資)」,即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為公司,均授權被上訴人為之」之決議。則被上訴人否認倍銘公司係系爭合夥事業之延續,或該商業登記只是形式,即非全然無稽。

2、又證人曹○○於原審雖結證稱:伊拿到的發票是倍銘公司,但伊的認知它和倍銘食品行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但亦證稱:伊於94年間即將伊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

30%轉讓給被上訴人夫妻,完全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伊不知為何成立倍銘公司,亦不知倍銘公司之資金來源,也不清楚倍銘公司之工業區廠房是否係以系爭合夥事業資金購買,伊沒有證據,伊是倍銘公司成立後才知道有成立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頁、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證人曹○○對於兩造間有無成立設立倍銘公司之合夥契約,並未見聞,在倍銘公司設立前即已退出合夥事業,伊主觀上認為設立在後之倍銘公司與「倍銘食品行」係同一主體,純係個人臆測,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3、證人蔡○○於本院時則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後來歇業,鄭秋龍另申請登記倍銘公司?)獨資歇業改為另成立新公司的事我不清楚,也覺得不重要,因為是家族事業,不論是獨資或成立公司都不會影響我們內部的出資或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知證人蔡○○對於設立倍銘公司之過程毫無所悉,則所證「不論是獨資或成立公司都不會影響我們內部的出資或合夥關係」等語,純係其主觀意見,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設立倍銘公司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4、證人鄭○○於原審時結證稱:伊知道倍銘公司,跟倍銘食品行同一家,因為伊做早餐店的麵包都是跟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法律上對契約要件之判斷不符,所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設立倍銘公司之合夥契約存在。

七、上訴人又以伊自92年10月至109年2月,均有受領如本院卷一第57-60頁附表三及卷二第187-188頁附表五(下稱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分紅,欲佐其說。惟查:

(一)被上訴人夫妻有於附表三、附表五所示日期,電匯各該表列之款項至上訴人母親蔡吳○○開設在四湖農會帳戶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證五之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41頁),堪信實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倍銘公司之分紅,抗辯稱:附表三係被上訴人夫妻給母親蔡吳○○之生活養老費用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47之匯款日期均在倍銘公司設立之前,自與倍銘公司無涉。至於編號48至94所示匯款,經訊之證人曹○○係結證稱:伊於94年退夥後,是看伊岳母帳戶存摺才知悉有各該筆匯款等語,顯然並未見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分紅過程;證人蔡○○於本院亦結證稱:分紅的情形都是我聽我先生說的。當時分紅給我們,原本蔡承勇的部分應該要匯入蔡承勇的帳戶,但蔡○○表示不願意,因蔡○○認為蔡承勇的股份應該是屬於我大弟蔡○○,不是屬於小弟蔡承勇的,但我父親已經叫蔡○○把股份全部轉讓給蔡承勇,所以蔡承勇就說如果蔡○○不願意將分紅匯入他的帳戶,就把分紅匯到鄉下給我父母,但實際上蔡○○有無匯款、我父母有無收到款項,我不清楚,蔡承勇本來也不清楚,是因有本件訴訟,蔡承勇才回去鄉下詢問,知道蔡○○是將款項匯入我母親的帳戶,但實際上領用的人是我父親,所以我母親也不知情,且我母親不識字,我父親101 年去世,在這之前實際領用的人都是我父親,我父親去世後,蔡○○才跟我母親說,她之後會繼續把分紅,匯入我母親的帳戶,直到我母親百年,後來我母親覺得分紅只匯到她百年之後不太對,所以就跟我講蔡○○剛才跟她轉述的這些話,我就跟我先生、蔡承勇、蔡○○、我母親一起討論蔡○○就分紅只匯到我母親百年一事,蔡承勇就跟鄭秋龍夫妻表示這樣是不對的,蔡承勇要求直接分紅給他,我也跟蔡○○、鄭秋龍講,蔡承勇是原始股東,他的權益應該給他,鄭秋龍夫妻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顯然亦僅是聽聞證人曹○○、其母蔡吳○○之轉述,甚且其向被上訴人夫妻告以應直接分紅給上訴人時,係遭被上訴人夫妻所拒,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另證人蔡吳○○於本院則僅結證稱:伊四湖鄉農會的帳戶原本是伊配偶使用,伊配偶過世後,就由我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夫妻有匯款至該帳戶,蔡○○表示是要讓伊花用到百年的,但伊愈想愈不對,因為股份不是伊的,伊因都不了解,也沒有去問她那些匯款是什麼錢。蔡○○沒有給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參以如附表三編號48以下之匯款,時間並非規律按月給付,金額亦非特定,其中編號68之金額更高達20萬元,兩造間亦無任何計算合夥盈餘之協商或紀錄,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領有倍銘公司之分紅,而具倍銘公司之股東身分云云,亦不可採。

八、據上,系爭合夥事業與倍銘公司既屬不同之法人格,上訴人在設立倍銘公司之前,既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討論,更遑論達成任何合夥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舉證對倍銘公司有任何具體出資,亦無法證明有受領倍銘公司之分紅,應認倍銘公司係被上訴人自行設立之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非屬同一主體。是以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第676條規定,主張其為倍銘公司之股東,進而請求查閱倍銘公司如上訴聲明二之帳冊資料,或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倍銘公司之股份,或請求給付倍銘公司之盈餘分配,均為無理由。

九、至於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雖有「倍銘食品行」、「倍銘麵包廠」之爭執,但因當時並未辦理任何商業登記,兩造既對該合夥事業之同一性均無爭議,應認僅係稱呼之差異,且與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就設立倍銘公司之事實,亦無關涉,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另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明三之請求,再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亦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