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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陳美玲追 加原 告 陳建文

陳建雄

陳秀琴陳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 陳婉茹

陳紫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婉茹、陳紫輕(下稱陳婉茹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予陳美玲代其他共同繼承人受領;於本院變更聲明並與追加原告陳建文(為陳婉茹等2人之父)、陳建雄、陳秀琴、陳美惠(以上4人合稱陳建文等4人,並與陳美玲合稱為陳美玲等5人)共同請求陳婉茹等2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因係主張陳婉茹等2人於照顧陳美玲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林○○(為陳美玲等5人之母;陳婉茹等2人之祖母)期間,有侵占陳林○○之房地、銀行存款等財產之事實,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依此為陳美玲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公同共有之債權,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陳美玲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因而追加陳建文等4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陳婉茹主張:苗栗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陳婉茹所有。陳美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陳美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3524元之利益,致陳婉茹受有損害,以陳婉茹係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寄發白河郵局46號存證信函,請陳美玲於108年12月6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美玲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美玲自108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524元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陳婉茹請求陳美玲按月給付逾352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陳婉茹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美玲抗辯:陳林○○長年罹患紅斑性狼瘡、類風溼性關節炎、心血管疾病、乾燥症及失智症等痼疾,因屬重大疾病,地區醫院難以勝任治療,故常需長途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且於103年6月間,即有記憶力快速退化,並陸續診斷出有大腦老化、老年性腦萎縮,伴有腦白質稀疏症、失智症及腦動脈硬化等痼疾,其認知功能已然低落需長期服藥,無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至少其認知辨識行為所生經濟上風險或法律上利害得失之能力,已然不足而欠缺完全行為能力,依法需經監護或輔助,故其贈與行為自係無效之法律行為。縱認陳林○○有完全行為能力,陳林○○生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陳美玲保管,且陳婉茹並無繼承權,陳林○○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婉茹之真意,陳林○○與陳婉茹間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陳林○○於103年6月6日交付代書蔡○○辦理贈與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特別註明「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因不符合贈與登記目的,被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可知,然陳婉茹仍冒險使用102年9月13日申請未載有用途之舊印鑑證明,交付地政事務所闖關得逞,代書蔡○○心虛不察,才事後錄製2段影片以亡羊補牢。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聯絡人為陳紫輕,而非陳林○○,亦可得知系爭贈與登記係由陳婉茹等2人主導。再者,即便認定陳林○○與陳婉茹間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林○○亦係遭陳婉茹詐欺所致,陳美玲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陳林○○系爭贈與契約的意思表示。退而言之,陳林○○於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婉茹,顯係因陳婉茹正在照顧陳林○○,且將來願繼續照顧至其終老之緣故,係附有繼續扶養陳林○○致終老之條件。陳婉茹既在取得系爭房地之贈與後,即棄置陳林○○於不顧,系爭贈與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因而失效。陳美玲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陳婉茹與陳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陳婉茹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日竹南地政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塗銷。經塗銷後,陳婉茹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陳美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陳美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陳婉茹,並應自108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婉茹3524元。陳美玲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陳美玲上訴聲明: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陳美玲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陳婉茹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婉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陳美玲主張:陳林○○於103年6月間,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至少其認知辨識行為所生經濟上風險或法律上利害得失之能力,已然不足而欠缺完全行為能力,其贈與行為自係無效之法律行為。陳林○○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婉茹之真意,陳林○○與陳婉茹間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陳林○○與陳婉茹間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係遭陳婉茹詐欺所致,陳美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的意思表示。且陳林○○於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婉茹,顯係因陳婉茹正在照顧陳林○○,且將來願繼續照顧至其終老之緣故,係附有繼續扶養陳林○○致終老之條件。陳婉茹既在取得系爭房地之贈與後,即棄置陳林○○於不顧,其解除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因而失效。爰請求確認陳婉茹與陳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婉茹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

(二)陳美玲等5人主張:陳婉茹等2人於照顧陳林○○期間,利用陳林○○之倚賴、信任及罹患老年癡呆症,欠缺對事物認知及辦識其法律上利害效果之完全行為能力,共謀侵占陳林○○系爭房地、銀行存款財產,並布局施展詐術,將陳林○○所有系爭房地,以不法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婉茹,及設計一連串將陳林○○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更換,及解除定存領款出來存放保管箱又拿進拿出,及新開戶存進又取出,藉此手段混淆視聽,使陳林○○陷於錯誤之認知,以趁機詐取侵占其財物得逞。因陳林○○已死亡,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由陳美玲等5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婉茹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損害無論在精神上及金額幅度上均難以估算,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之,陳美玲等5人爰請求陳婉茹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三)陳婉茹抗辯:陳林○○從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贈與系爭房地時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陳林○○曾向代書蔡○○表示其確有贈與系爭房地給陳婉茹之真意,並說明其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有其對話錄影、譯文可稽,可證陳林○○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精神狀況良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林○○自行保管,從未交付他人保管,102年間因陳建文忤逆陳林○○,放話要讓陳林○○沒房子住,陳林○○檢視存放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袋子,始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翼而飛,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陳林○○為免其子女會以不法手段奪走其房產,使其老年流落街頭,經他人建議辦理信託登記,當時其最信任者為陳婉茹等2人,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陳紫輕名下。陳美玲等5人發覺此事後即向陳林○○抗議,陳建文並放話日後不再扶養陳林○○及陳○○(陳美玲等5人之父親),陳美玲則宣稱要與陳林○○斷絕母女關係,並從此不聞不問。陳林○○擔心自己若先於陳○○死亡,信託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將由其子女繼承,屆時陳○○會被遺棄,故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經常探望關心、陪伴出遊之孫女陳婉茹。代書先製作贈與或塗銷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陳紫輕與陳林○○之印鑑證明核發先後順序等事項,充其量只是代書及戶政機關之作業程序問題。陳林○○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與登記原因不符,可能只是陳林○○申請印鑑證明時與戶政人員溝通錯誤,陳林○○嗣後補正已足證明其確實有贈與真意。陳美玲指摘陳婉茹詐騙陳林○○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卻始終未說明陳婉茹係如何詐騙,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林○○係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陳婉茹需完全承擔扶養陳林○○至終老的條件,實則陳婉茹亦確實讓陳林○○、陳○○在系爭房地居住到終老,並時常關心其等生活、陪伴出遊,陳美玲主張系爭贈與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並無理由等語。

(四)陳紫輕抗辯:陳婉茹等2人都是依照陳林○○之意願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沒有侵害到陳林○○或陳美玲等5人的權利,且就系爭房地在辦理信託或贈與登記,信託登記前辦理陳林○○存款、定存事宜、開新戶、開保管箱、申請印鑑證明等事,並沒有每次都在場等語。

(五)原審為陳美玲敗訴之判決,陳美玲不服,提起上訴,陳建文等4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②確認陳婉

茹與陳林○○間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③陳婉茹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④陳婉茹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玲等5人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第④項請求給付部分,陳美玲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②第④項請求給付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陳婉茹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記載,陳林○○於102年8月23日申請

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給,其中切結書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其上有陳紫輕所填寫之陳林○○之簽名、印文,並有代理課員陳星妤之印文(詳原審卷㈠第189至197頁)。

㈡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記載,陳林○○於102年12月16日申請

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由陳林○○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陳紫輕,受益人為陳林○○,信託目的載明: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出租、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所需事宜、信託監察人為陳婉茹、信託期間載明:自102年12月16日至117年12月15日,計15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記載⑴信託期間屆滿而由受益人受益始為消滅。⑵委託人死亡。⑶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信託。⑷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得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該信託契約書上亦記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其上有陳林○○之簽名、印文,並有課員黃妍綾之印文(詳原審卷㈠第199至210頁)。

㈢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記載,陳林○○於103年6月9日申請系

爭房地之塗銷信託登記,其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6日,登記完成日期為103年6月12日,代書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下方文件編號為NO.A0000000(詳原審卷㈠第249至254頁)。

㈣系爭贈與登記所檢附之陳林○○印鑑證明原為苗栗○○○○○○○○○

103年6月6日核發的限定為他項權利用途之印鑑證明,後經補正改為苗栗○○○○○○○○○102年9月1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代書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下方文件編號為NO.A0000000(詳原審卷㈠第37、177至179、243至247頁)。

㈤陳林○○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建文、次

子陳建雄、長女陳秀琴、次女陳美玲、三女陳美惠;陳婉茹、陳紫輕為陳建文之長女及次女(詳原審卷㈠第211 頁)。

㈥系爭房屋目前由陳美玲占有使用中。

㈦陳婉茹曾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白河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

以陳美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催告陳美玲於108年12月6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業經陳美玲於108年11月29日收受(詳原審卷㈠第19、90、109至110頁)。

㈧陳林○○於102至103年間,意識均為清醒,可自由行動及理解醫療說明,有識別日常生活對象、及生活事務之能力。

㈨陳紫輕於102年9月13日,陪同陳林○○至竹南戶政事務所申

請變更印鑑章印文及申領印鑑證明乙份,並同日開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保管箱。陳紫輕另於103年6月6日,陪同陳林○○至竹南戶政事務所再申領同一變更後印鑑章印文之印鑑證明3份,並持之以辦理系爭贈與登記(詳原審卷㈠第237至239頁)。

㈩第㈢項所檢附之陳紫輕印鑑證明,為新竹○○○○○○○○於103年6

月6日15時06分所核發,其上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詳原審卷㈡第151頁)。

上開第㈠項之同日102年8月23日,陳紫輕有陪同陳林○○至玉

山銀行竹南分行申租保管箱,陳紫輕為聯絡人(詳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102年9月26日有開保管箱,103年9月19日退租。

10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陳紫輕有陪同陳林○○

至玉山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辦理包含保管箱開關及申退租、掛失補副、新開戶、定期存款、存領款等銀行事務(詳本院卷㈠第223至263頁)。

陳林○○於102年間曾委託陳建文和保管權狀之陳美玲辦理出

售1筆土地,作為其配偶陳○○之醫療看護費用(詳本院卷㈠第221頁)。

陳○○在上項出售土地所得醫療看護費用用盡後,係由陳美玲等5人扶養,陳婉茹、陳紫輕未扶養。

陳婉茹、陳紫輕除健保費、外出食宿、探望禮品外,未支

出扶養陳林○○之費用。

(二)爭點(含兩造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再列之爭點,因兩造均未表示增列之爭點項次,故增列為爭點㈦至㈨):

㈠陳林○○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婉茹之真意?是否為合法成

立的贈與契約?㈡陳林○○是否因被詐欺而為贈與契約的意思表示?上訴人主

張撤銷被詐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陳婉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玲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陳婉茹,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美玲應自108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婉茹3524元,有無理由?㈣陳美玲請求確認陳婉茹與陳林○○間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㈤陳美玲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

113條規定,請求陳婉茹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㈥陳美玲等5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婉茹等2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㈦系爭贈與登記其真意是否為借名登記?㈧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扶養陳林○○至終老之條件?㈨系爭贈與登記是否僅有公契,而未有私契(即贈與雙方有

無訂立贈與之債權契約)?是否印鑑證明不符?是否無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陳林○○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婉茹:

①兩造對陳林○○於102至103年間,意識均為清醒,可自由

行動及理解醫療說明,有識別日常生活對象、及生活事務之能力,並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㈧)。陳美玲雖抗辯陳林○○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婉茹時,已無行為能力,且無贈與之真意。然查:

⒈陳林○○於104年1月26日尚能在林口長庚醫院雷射治療同

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雷射治療說明書上簽名,有上開同意書、說明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㈡第59至62頁)。如其無自由意識及行為能力,治療醫師要如何向其說明,並在同意書上簽名,而同意陳林○○在上開同意書、說明書上簽名。再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陳林○○在103年6月前,係因何疾病至腦功能暨癲癇科就醫,該項疾病是否足以導致其於103年6月間影響其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識別能力?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陳君曾於103年3月5日、4月30日、6月2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手麻,診斷為頸椎狹窄,經處方末梢神經藥物(維他命B12)並轉介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後,手麻有獲得改善。上開期間陳君回診時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並可清楚表達其不適等症狀,也可理解醫療說明內容亦可自行正常遵從藥物控制之治療計畫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審卷㈠第437頁、卷㈡第67頁)。顯見陳林○○在103 年3月至6月25日間雖有手麻、頸椎狹窄等病症,然其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並可清楚表達其不適等症狀,也可理解醫療說明內容,亦可自行正常遵從藥物控制之治療計畫,有足以判斷事理之能力。

⒉陳林○○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其於102年1月23日病歷記

載「Memory decrease for one year」、102年4月 日病歷記載「Memory declined a lot 」及記載「29410DEMENTIA IN CONDITONS CLASIFIED ELSEWHERE WITHOU

T BEHAVIOR DISTURBANCE」,然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依病歷,病人陳君曾於102年1 月23日及4月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最近1年記憶力下降、肢體右側顫抖及走路容易偏向右側,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為大腦輕微萎縮及疑似雙側大腦陳舊性小梗塞性中風,後病人於103年6月25日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以預防失智退化及中風,上開期間陳君意識均為清醒,可自由行動及理解醫療說明,故應有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詳原審卷㈡第93、193頁),亦可證明陳林○○雖患有上開病症,然其在102年1月間至103 年6 月25日之意識均為清醒,而有識別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

⒊證人陳紫輕於原審證稱(原審係以證人身分通知其到庭

作證後,陳美玲始於詢問前追加其為被告):在103年1月至6月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贈與登記時,陳林○○的意識能力都清楚,因為我都有陪陳林○○去蔡○○代書事務所辦理,我有將代書所說的翻譯成台語跟陳林○○說,讓陳林○○清楚,所以陳林○○了解其意義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96至397頁);證人蔡○○於原審證稱:在接本件之前我並不認識陳婉茹、陳紫輕及陳林○○,我不認識陳美玲,辦理過戶時我有錄影存證,最近的案件都有錄影,這是我的習慣,是希望有個依據,怕她們講話不實在,不是當事人要求的;系爭房地在103年7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在同年月10日錄影,是我怕會有爭議,才在她們來拿所有權狀時要求再作錄影,當時陳林○○的反應非常清楚,字也寫得非常清楚,講話很清楚、對談很清楚,錄影當日她知道問話的意思,她都說謝謝,對話內容也都是她親自說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贈與人也是她親簽的,是在我們事務所簽的,所以我有看到她簽;陳林○○知道房子給陳婉茹的法律意思,因為她思想很清楚,還說她沒有依靠,在家裡沒有人理她,所以才要把房子過戶給陳婉茹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79至38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蔡○○拍攝之錄影光碟,陳林○○在與蔡○○對話(兩人全程以台語對談)時,陳林○○明白陳述其姓名、住處、當天前往蔡○○代書事務所的目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如何遺失、何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婉茹之原因及目的,其中蔡○○問:「好,啊妳今天來我這裡的目的是什麼意思?我代書,來我代書,蔡○○代書事務所,來這裡用意是什麼?」;陳林○○答:「啊我就想說那時候,我將一間房地賣掉了,啊我是為了就像說每個月我孩子有錢給我買菜,啊他去年9月開始就不錢給我啦,我說,我有跟他說,啊你就說那些錢要給我買菜,啊你現在怎麼不給我,我說不然你那些錢是要放著抱著讓它熱?他說:『妳告我啊,我錢不給妳就不給妳啊,妳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妳吃老了,妳那沒房子可以住』,啊我那時,我會怕啊。」、蔡○○問:「跟妳嗆聲喔?」;陳林○○答:「陳建文跟我嗆聲。」、蔡○○問:「喔喔,所以妳才想說會怕,要來過戶。」;陳林○○答:「嘿(點頭),啊我想說我要保護我們這兩個老的,他跟我嗆聲這句說我吃老了攏沒房子可以住,我才那時驚嚇,我才去看,看那個房契,那張房契就不見了,啊我就將那些房契那個袋子整個抱到地政事務所,我去問地政事務所的人,他說啊妳的房契就沒有在這裡,他說我,我跟他說這樣我要重請新的。嘿啊(點頭),啊我,啊那時,啊我請新的之後,我想說我不知道要怎麼保管,啊我今天這個孫女,我想說,這些孩子大家都好像說,有的說他不要管我的事情,這個家裡,他不敢管,啊有2個,陳建文跟美玲,他們就是主要一直要我這間房子的房契,我之前,我說不見了,他說:『不見了現在就在妳那邊』,我說就是不見了,我才會去申請,他跟我說我沒房子可住,我才會去申請。啊我現在就是要保護這間房子,讓我們兩個老的,住到百歲年老,啊我今天才得這麼做。」、蔡○○問:「所以妳要把這間房子,要過戶給什麼人?要贈送給什麼人?」;陳林○○答:「我就送給陳婉茹,我這樣想說我這樣看我們兩個老的有辦法能保護住。」、蔡○○問:「請問喔,妳今天來為什麼要說這個要這麼做?將這個土地過戶給妳孫女?為什麼不過戶給妳兒子?」;陳林○○答:「啊我就是5個小孩啦,老大陳建文啦、老二陳秀琴啦、啊老三陳建雄、啊老四陳美玲啦、老五就是美惠啦、陳美惠。陳美惠說她有妯娌、有兄弟、有婆婆,說我家裡的事情她不敢插手啦。啊陳建雄說他在這麼遠,他也沒辦法管顧這間房子的事情,啊我今天就是沒辦法,這間房子才來過戶給我這個孫女陳婉茹。啊我兒子是嗆說,我會,會那個,現在吃老了,我會沒房子可以住,我今天會怕,我不能吃不能睡,我今天這間房子,才會想說給我這個孫女陳婉茹。我5個孩子,我沒有1個可以靠,我今天沒辦法,才來給這個孫女陳婉茹。」、蔡○○問:「啊,哪一個兒子跟妳嗆聲?」;陳林○○答:「我大兒子陳建文,他說以後賣這塊房地的390萬,他有60萬給我,他說現在這房地的錢5年要給他老爸用,若用完,要這間房子的人,就要負責這兩個老的。我女兒陳美玲,她也跟我說要跟我母女切斷,現在住家裡,也跟我沒講話,好像外人。我兒子陳建文,也說要跟我母子切斷,以後說我這個60萬要拿出來用,家裡開吃用,用完他不要…,我們兩個老的他不要管。啊我今天沒辦法,我才把這間房子來給我這個孫女陳婉茹,看能不能給我靠。我5個小孩,沒有一個讓我可以靠。」、蔡○○問:「好,平時誰照顧妳?」;陳林○○答:「蛤?」、蔡○○問:「現在誰在陪伴妳?有誰在陪伴、照顧妳?」;陳林○○答:

「沒有啊,我女兒陳美玲在家,她現在就說要跟我母女切斷,都相擦身、家裡出入也不曾問我,也不曾怎樣。」、蔡○○問:「啊妳現在是,平時誰來照顧妳?」;陳林○○答:「啊現在就是平常星期日、星期六,孫女有來找我,跟我說話,啊有時候帶我出去走走,讓我心肝開闊一點,不然我在家裡這樣煩惱,女兒也不要跟我講話,也不理我。」等語,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照片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85頁、本院卷㈠第277至

284、307至313頁),核與證人陳紫輕、蔡○○證述情節相符。顯然,陳林○○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意識非常清楚,能明確說明贈與系爭房地給陳婉茹的動機及用意,並清楚瞭解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婉茹之法律上效果,堪認其確有行為能力及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婉茹之真意無訛。是陳美玲抗辯陳林○○贈與系爭房地給陳婉茹係無行為能力、無贈與之真意、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婉茹名下,均不可採。

⒋陳林○○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婉茹的動機,係自認雖有5個子

女,卻沒有任何1個可以作為依靠,長子陳建文甚至對其嗆聲會讓其老了沒有地方住,其為確保其與老伴陳○○可以居住在系爭房地至終老,不讓其子女變賣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其可信任之孫女陳婉茹,並無證據證明陳林○○有將陳婉茹必須扶養其與陳○○至終老列為贈與契約之條件,實則系爭贈與登記後,陳林○○、陳○○亦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地至終老,與陳林○○贈與系爭房地給陳婉茹的動機與目的相符,是陳美玲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因陳婉茹未扶養陳林○○至終老,系爭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不可採。至於陳建文於本院有關陳林○○扶養費用之分擔等證詞,因陳婉茹並無對陳林○○有法定或契約約定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證明,自與本件無關。

⒌陳美玲再抗辯系爭贈與登記所檢附之陳林○○印鑑證明原

為苗栗○○○○○○○○○103年6月6日核發的限定為他項權利用途之印鑑證明,後經補正改為苗栗○○○○○○○○○102年9月1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可知陳林○○本係欲做信託目的範圍內之抵押貸款登記,陳婉茹卻藉機瞞騙作成系爭贈與登記。惟陳林○○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婉茹之真意,已如前述,其於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時,雖有因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與登記原因不符,經地政機關通知另檢附印鑑證明或請其親自到場,當場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55頁),然此本係可補正之事項,無從以此反推陳林○○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又系爭贈與登記係陳林○○委託代書蔡○○代理,則其後陳林○○未到場簽名,而係由代書蔡○○提出另紙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有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系爭房地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241至254頁),符合代理之旨,並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況陳林○○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給陳婉茹之真意,已如前述,不能僅憑原先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與登記原因不同,及陳紫輕之印鑑證明申請時間係在陳林○○之印鑑證明申請時間之約2小時後,即推論陳林○○無贈與系爭房地給陳婉茹之真意。至於陳美玲抗辯系爭贈與登記僅有公契,而未有私契(即贈與雙方無訂立贈與之債權契約),且無所有權狀。然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至於系爭贈與登記,而以書面為之,則係因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是陳林○○與陳婉茹間系爭贈與契約未訂立債權契約之書面,僅於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時,有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詳原審卷㈠第245至24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從以此推論陳林○○無贈與系爭房地給陳婉茹之真意。且陳林○○於上開錄影內容,已詳述其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的過程,陳美玲雖抗辯其有代陳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託保管之事實,自應以陳林○○個人之陳述為可採。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經原所有權人陳林○○合法申請補發,難認有何可受質疑之處。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係陳林○○受詐欺所為,自亦無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問題。②證人陳建文雖於原審到院證稱:陳林○○在108年8月28日有回答我大妹及其女兒,說沒有決定要將系爭房地給誰,她說還有其他兒女及孫子,她只說把所有權狀寄放在陳婉茹那裡而已,並提出譯文及錄影光碟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72、373、427頁、卷㈡第171頁),然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有陳秀琴問:「妳當初有說要把那間房子要給婉茹?」;陳林○○答:「給誰?」、陳秀琴問:「給婉茹啊!妳有沒有說要給婉茹?」;陳林○○答:「沒有呀!寄她放呀!」、陳秀琴問:「啊,不過妳有跟她去辦過戶嗎?辦房子的過戶,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嘛?」;陳林○○答:「沒有呀!」、陳秀琴問:「那為什麼講現在變成婉茹的名字?」;陳林○○答:「啊不然我房子要放在哪?又沒有抽屜、櫃子可以鎖。」、陳秀琴問:「妳的房子有要給她?」;陳林○○答:「沒有呀!我哪有講我要給她。」;陳秀琴問:「那個所有權狀是寄給婉茹放哟?」;陳林○○答:「嘿。」、陳秀琴問:「啊沒有要給她哟?」;陳林○○答:「沒有啦,我所有權怎可以給她!我是說,我屋裡放那些怕不知放到哪裡,姑且我寄她放ㄟ。」等對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照片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86至290頁),然在對話過程中,陳林○○精神顯然十分疲憊,身體狀況與在蔡○○代書處錄影時相比,明顯變差,且上開錄影過程中,並非陳林○○自願性陳述,而係被動回答其大女兒陳秀琴及孫女張○○的追問,由證人張○○於本院證詞亦可得知,陳秀琴與張○○在對陳林○○為上開錄影前,係先詢問陳林○○存摺的去處,要自陳林○○的帳戶內領錢繳付住院醫藥費(詳本院卷㈠第293頁),顯然其等係有意探知陳林○○財產的去處,而陳林○○平時應未將財產位置告知女兒陳秀琴而有所保留,且相較陳林○○於蔡○○代書處之錄影畫面,陳林○○言談清晰、神情自若,講到兒女不孝的傷心處,還會傷心落淚,其有關贈與系爭房地給陳婉茹之陳述,顯係自由意志下所為,反觀其於大女兒陳秀琴之追問下,竟需否認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婉茹的客觀事實,是否因面對陳秀琴、張○○追問系爭房地的處理過程,而不得不虛與委蛇,或因身體狀況變差,致已無法理解客觀事實及外在追問,已不得而知,然此並無法推翻上開系爭房地,係陳林○○在意識清晰及自由之情況下,贈與並登記予陳婉茹之客觀證明。再者,陳林○○有無贈與陳婉茹系爭房地之真意,應以其贈與當時之客觀事實為證,亦無從以陳林○○事後更異前詞之說法,推翻之前的客觀事證,是證人陳建文上開證述及提出之錄影畫面,無從為陳美玲有利之認定。

㈡陳美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確係由陳林○○贈與陳婉茹,並已辦理系爭贈與登記,而為合法的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陳美玲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陳美玲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則陳婉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陳婉茹請求陳美玲自108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2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陳婉茹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萬710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51頁)。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15.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177頁),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5萬1510元(4815.2元×73平方公尺=35萬15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52萬8610元(17萬7100元+35萬1510元=52萬8610元)。系爭房屋為磚造RC補強2層樓建物,總面積為105.72平方公尺,且鄰近苗北藝文中心、竹南運動公園、頭份市運動公園、圖書館、新南國小,到達西濱快速道路或頭份交流道均僅需10分鐘即可到達,步行約8分鐘可抵達竹南火車站,且鄰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永豐、玉山、合作金庫等銀行,及便利商店,均僅步行數分鐘即可到達,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21至139頁)。其工商尚稱繁榮,交通亦屬便利,然系爭房屋係在巷內,且係在63年5月2日建造完成,屋齡已有47年之久,有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49、12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陳婉茹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4元(52萬8610元×8%÷12=3524)。又陳婉茹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6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白河郵局4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19、1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㈠第90頁)。是陳婉茹請求陳美玲自108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2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㈣綜上所述,陳婉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

美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美玲自108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2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美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陳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美玲前以原審判決有關命陳美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陳美玲則於110年9月17日提起抗告(詳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原審判決後,陳美玲已於110年9月8日提起上訴,則其雖於110年9月17日,對原審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併案處理,而非以抗告程序處理。經查,陳婉茹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美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之本訴部分,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繳納證明書所載價值核定為17萬7100元;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因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有原法院109年3月10日108年度補字第1560號補費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55頁),而陳美玲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顯應認同原法院核定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71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陳婉茹提起之本訴部分,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陳美玲於審理中對陳婉茹等2人提起反訴,其反訴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4108元,超過50萬元,而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有原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裁定可參(詳原審卷㈠第219頁)。

嗣經原法院審理後,認陳婉茹本訴請求陳美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自108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陳婉茹3524元,為有理由,判決陳婉茹勝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屬無據,予以駁回。並因陳婉茹本訴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以,原判決主文第5、6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為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陳美玲聲請裁定更正,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陳林○○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陳婉茹,陳美玲主張陳林○○

無行為能力、無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婉茹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婉茹名下、陳林○○係因被詐欺而為贈與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被詐欺的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扶養陳林○○至終老之條件,因陳婉茹未扶養陳林○○至終老,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從而,陳美玲請求確認陳婉茹與陳林○○間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婉茹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陳美玲等5人主張陳婉茹等2人於照顧陳林○○期間,利用陳

林○○之倚賴、信任及罹患老年癡呆症,欠缺對事物認知及辦識其法律上利害效果之完全行為能力,共謀侵占陳林○○系爭房地、銀行存款財產,並布局施展詐術,將陳林○○所有系爭房地,以不法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婉茹,及設計一連串將陳林○○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更換,及解除定存領款出來存放保管箱又拿進拿出,及新開戶存進又取出,藉此手段混淆視聽,使陳林○○陷於錯誤之認知,以趁機詐取侵占其財物得逞,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婉茹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美玲等5人主張陳婉茹等2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既為陳婉茹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陳美玲等5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陳林○○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婉茹時,係在有行為能力下,基於真意所為之行為,陳婉茹等2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至於陳美玲等5人主張陳婉茹等2人帶著陳林○○至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申租保管箱、申請印鑑章變更、辦理取款密碼提款約定、申請存摺掛失止付、至竹山郵局申請竹南郵局儲金簿掛失、變更印鑑章、至華南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新帳戶開戶手續、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辦理新帳戶開戶手續的時間,分別是102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當時陳林○○係有行為能力之人,衡情當有自由意志,陳美玲等5人主張陳婉茹等2人帶著陳林○○連續到銀行、郵局,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合計210萬元後,藉口使詐置入保管箱內,以伺機在陳林○○認知錯亂中予以侵占其中110萬元,究竟主張以何方法詐欺有行為能力及自由意志之陳林○○,或侵占其財產,均未見其說明及舉證證明之。再者,陳美玲等5人復主張陳紫輕於103年9月29日疑似自行帶著陳林○○新印鑑章,至頭份合作金庫解除陳林○○之定存共30萬元,並提領該30萬元及孳息1萬2312元,共31萬2312元,對照陳林○○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並無該款項存入,足證遭陳婉茹等2人所侵占;陳紫輕復於104年9月30日自行攜帶新印鑑章,私自解除頭份合作金庫定存20萬元、20萬元,隨即提領現金30萬元,而陳林○○同日郵局帳戶分別有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25萬元現金存入,剩餘5萬顯亦遭陳婉茹等2人據為己有,亦未見陳美玲等5人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陳美玲請求確認陳婉茹與陳林○○間於103年6月1

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婉茹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陳美玲等5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婉茹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陳美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陳建文等4人並於本院追加為原告,與陳美玲主張依公同共有債權,請求陳婉茹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美玲等5人雖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條件、陳婉茹有無扶養陳林○○、陳美玲有無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陳美玲有無與陳林○○同居共財、探視並扶養陳林○○、陳婉茹等2人侵占陳林○○120萬元以上等加以調查,及聲請本院依職權詢問當事人陳美玲、陳秀琴;另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就爭點㈦至㈨加以調查。惟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準備程序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必行之程序,且縱行準備程序,亦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僅於必要時得由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是法院如認為受命法官所行之準備序已闡明訴訟關係或已為相當之調查證據,而進入合議審判程序,要難認為有何不法,且相較於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為之,合議審判程序係由合議庭3位法官審理,程序上更為嚴謹,遑論合議審判程序並無不能為證據之調查,是陳美玲等5人主張本院未再開準備程序係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美玲等5人認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為違法而提出異議,然本件審判長並未就是否再開準備程序作出裁定,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又本件有關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條件、陳婉茹有無扶養陳林○○、陳美玲有無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陳美玲有無與陳林○○同居共財、探視並扶養陳林○○等,業經本院詳為認定,或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至於陳婉茹等2人有無侵占陳林○○之財產,係陳美玲等5人需再行舉證及說明證明之方法,然陳美玲等5人迄今仍未再行提出證據及說明證明之方法,自無從再行查證,另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依職權詢問當事人陳美玲、陳秀琴之必要,是陳美玲等5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陳美玲之上訴及陳建文等4人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