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李國安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上訴 人 江武昌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布袋戲偶人間國寶黃海岱(民國96年2月11日過世)真傳弟子,黃海岱生前將附表一所示、版布袋戲劇本各13本及附表二所示照片4張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於84年間因拍攝黃海岱紀錄片認識,嗣後被上訴人以學術研究為由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劇本及照片,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工作室,將附表一版編號9、13及版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劇本、附表二所示照片(下稱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交付被上訴人,約定返還期限是2星期,被上訴人卻未返還。上訴人曾於96年9月間偕同訴外人鍾○○搭車北上向被上訴人討回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未獲返還,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又於109年9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爲布袋戲研究者,自74年間因幫黃海岱填寫提送「
民族藝術薪傳獎」申請資料而經常往來,之後黃海岱每次北上均會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多次幫黃海岱聯繫洽談布袋戲表演活動,於80年間陪同黃海岱至中國大陸進行布袋戲交流活動,於82年間跟隨黃海岱至美國紐約文化中心台北劇場演出,被上訴人除了因研究布袋戲而與黃海岱密切聯繫,與黃海岱間亦有深厚之私交情誼。被上訴人僅持有附表一版編號9(即荒木右衛門第一篇)、編號13(即荒木右衛門第五篇)及版編號7(即萬花地獄第二篇)、編號10至12(即荒木右衛門第二、三、四篇)劇本及附表二所示照片(下稱系爭6本劇本及照片),系爭6本劇本及照片係黃海岱生前贈送予被上訴人(目前僅找到荒木右衛門第一至五篇等劇本,找不到萬花地獄第二篇劇本),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商借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之日期及地點均是虛僞
杜撰,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授權中國文化大學建置「台灣偶最讚專題網站」使用系爭6本劇本之照片,其於95年4月9日將系爭6本劇本之照片完成數位化檔案交付文化大學資訊科學系蔡敦仁教授,目前檔案仍存於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主張之借用時間前即持有系爭6本劇本。又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係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已經崩塌無人居住,上訴人主張於該處交付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即無可能。至於被上訴人張貼於「傳藝 online」上怪魔之復仇第一至四篇、后篇等劇本之照片,係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在淡水將該等劇本借予被上訴人拍照而得,上訴人於拍照完已當場取回該等劇本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劇本有、版2套各13本,2套爲手抄本,故封面字跡略有不同,上訴人將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依借貸關係交付被上訴人,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僅持有系爭6本劇本及照片,且系爭6本劇本及照片係黃海岱生前贈與交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依借貸關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海岱生前將附表一、版所示各13本劇
本交由其保管,而由其將系爭13本劇本出借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以丙○○書立之證明書爲證(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他是黃海岱的兒子,上訴人是黃海岱的眾多徒弟中年紀較小的,跟隨黃海岱已超過20年;被上訴人是推廣地方戲曲文化的學者,被上訴人在黃海岱生前常來找黃海岱;他沒有跟隨黃海岱從事布袋戲的事業,也不清楚黃海岱生前寫過多少劇本;黃海岱常在半夜寫劇本,寫完就去睡覺,黃海岱醒來後常常找不到劇本,而與他母親吵架,後來他建議黃海岱將劇本交給上訴人保管;他只知道上訴人保管了大部分劇本,但實際保管哪些劇本他並不清楚;黃海岱過世以後,他才開始注意黃海岱的遺留物,劇本大部分都在上訴人保管中,但其他人手上也有1、2本;被上訴人認識黃海岱時,他當時在國外,也不常在家,但他知道黃海岱上臺北時會去找被上訴人,次數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黃海岱生前雖有將大部分所寫劇本交由上訴人保管,但亦有少數在他人手上,丙○○對於上訴人實際保管之劇本有哪些並不清楚,依證人所言並無法認定黃海岱所寫劇本均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況且附表一所示劇本並非黃海岱所寫而係其收藏,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則證人丙○○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借系爭13本劇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於96年9月間偕同鍾○○北上向被上訴人索還
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云云。惟依證人鍾○○於原審證稱:他是布袋戲表演者,在96年下半年時上訴人約他去台北向被上訴人討回劇本及照片;他們一起坐車到台北市大龍峒保安宮,因爲當天舉辦布袋戲比賽,被上訴人擔任裁判;找到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介紹說是甲○○,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自己講話,他離他們二人的距離約有幾公尺,二人講什麼他沒有仔細聽,講完之後被上訴人繼續當裁判;比賽結束後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拿了資料袋回來,打開發現資料袋內只有2張照片,上訴人有說要再去向被上訴人要,但最後沒有要到就回雲林了;他們二人說話的內容他不知道,上訴人於去程中只有說要去向一個學者要劇本和黃海岱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依證人鍾○○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僅告知鍾○○要向被上訴人討回劇本及資料,並未說明兩造借貸過程;且鍾○○並未聽聞兩造實際交談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交談過程中承認借用劇本及照片之事實並無法認定。縱使上訴人確於96年9月間偕同鍾○○向被上訴人索討劇本及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
㈣復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在「傳藝 Online」
網頁上張貼怪魔的復仇第一至四篇劇本封面照片及后篇內頁照片(下稱系爭傳藝網頁照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怪魔的復仇第一至四篇、后篇等劇本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係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將該等劇本拿到淡水供其觀看時所拍攝等語。觀諸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中「怪魔的復仇第一篇」封面字體較粗,「怪魔的復仇第二、
三、四篇」封面字體較細,、兩種版本封面字體確實不同(字體較細者爲版、字體較粗者爲版,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有將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上之劇本借給被上訴人拍照,拍完照後先取回,再將系爭13本劇本出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392至393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上之劇本由其提供予被上訴人拍照後再當場取回,則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中之劇本即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告知訴外人邱坤良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上之劇本係黃海岱所贈與交付,而與前開所辯不符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爲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惟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中怪魔的復仇第二至四篇及后篇由其持有中,則被上訴人對邱坤良所述情事顯然不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回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中劇本後再交付系爭13本劇本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怪魔的復仇第一至四篇、后篇等劇本,並無理由。
㈤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0日答辯狀表示不否認持有
系爭13本劇本(見原審卷第73頁),惟於原審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僅持有系爭6本劇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283、284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述持有系爭6本劇本及怪魔的復仇第一至四篇等劇本(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於本院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僅持有系爭6本劇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上訴人就陳述持有劇本之數量雖前後不符,惟最終已確認是系爭6本劇本。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蒐集收藏之布袋戲相關資料繁多,經查證始發現先前陳述有誤,致其前後陳述不一等語,查被上訴人係研究布袋戲之民俗學者,有被上訴人個人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其蒐集收藏布袋戲相關資料繁多應非虛言,又被上訴人抗辯劇本係黃海岱生前所交付,而黃海岱死亡時間距今已逾15年以上,被上訴人因此記憶有誤,非無可能。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稱其持有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上怪魔的復仇第一至四篇等劇本(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系爭傳藝網頁照片上怪魔的復仇第一至四篇等劇本,分別爲附表一版編號1及版編號2、3、4之劇本(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上訴人已明確表明附表一版編號2、
3、4之劇本係其借予被上訴人拍照後已當場取回,故由其自己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並當庭提出劇本原本且影印劇本封面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期日所自稱持有附表一版編號2、3、4之劇本顯然有誤。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出借系爭13本劇本予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就持有劇本數量之陳述前後不一,仍無解於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本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除系爭6本劇本外尚持有其他劇本。
㈥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給「臺灣偶最讚」網站使用
之萬花地獄第二篇劇本照片(見原審卷第211至219頁),是其96年5月間借給被上訴人拍照後當場取回(見本院卷二第2
20、263、393頁),雖經被上訴人否認,而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萬花地獄第二篇劇本封面,以肉眼辨識與原審卷第211頁之封面相符,上訴人主張該劇本在其持有中較爲可採。又依臺灣偶最讚網站建置計畫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明細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之萬花地獄圖檔共25張,而非僅有封面,此有申請書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持有其中一版萬花地獄第二篇之劇本,雖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找不到,但應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出借附表一版編號7之「萬花地獄第二篇」劇本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有出借此劇本予被上訴人,亦不可採。
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海岱有私交情誼,其持有系爭6本劇
本及照片係黃海岱生前所交付等情,業據提出黃海岱書寫之信封文字及其爲黃海岱個人拍攝照片、其與黃海岱合影照片等爲證(見原審卷第143、147、149、157、161至165頁)。
觀諸上開書信及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因研究布袋戲而與黃海岱建立私交友誼,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述被上訴人在黃海岱生前常找黃海岱,黃海岱上臺北時會去找被上訴人,次數很頻繁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本劇本及照片係黃海岱生前基於私交情誼所贈與交付,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5年1月15日授權中國文化大學建置「臺灣偶最讚專題網站」時使用系爭6本劇本之照片,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4月9日完成系爭6本劇本之照片數位化檔案等情,並以中國文化大學提供之「臺灣偶最讚專題網站建置計畫」契約書及相關資料爲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73頁)。經查,被上訴人書立予中國文化大學之授權書日期雖爲95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臺灣偶最讚專題網站」建置計畫履行期間係自96年4月1日至96年12月2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95年4月9日已完成系爭6本劇本照片數位化檔案之證明,自難以「臺灣偶最讚專題網站建置計畫」契約書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因上訴人無法證明依借貸關係交付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之事實,被上訴人上述抗辯雖無法認定爲真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3本劇本及照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劇本名稱 版(封面字體較細) 版(封面字體較粗) 1 怪魔的復仇 第一篇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23頁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03頁 「傳藝 Online」網頁 2 怪魔的復仇 第二篇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03頁「傳藝 Online」網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3 怪魔的復仇 第三篇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03頁「傳藝 Online」網頁、本院卷二第227頁 4 怪魔的復仇 第四篇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03頁「傳藝 Online」網頁、本院卷二第229頁 5 怪魔的復仇 第五篇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1頁 6 后篇 ☆乙○○持有 沒有封面,內頁如本院卷一第103頁「 傳藝 Online」網頁、如本院卷二第235頁 7 萬花地獄 第二篇 ☆乙○○持有 ★甲○○抗辯因黃海岱贈送 而收受,目前無法找到 封面照片如原審卷第211頁「臺灣偶最讚」網頁、本院卷二第233頁 8 忍術猿飛霧 隱大陸漫遊 記第四篇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7頁 9 荒木右衛門 第一篇 ★甲○○持有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原審卷第221頁「臺灣偶最讚」網頁、本院卷二第249頁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荒木右衛門 第二篇 ☆乙○○持有 ★甲○○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41頁 封面照片如原審卷第231頁「臺灣偶最讚」網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11 荒木右衛門 第三篇 ☆乙○○持有 ★甲○○持有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43頁 封面照片如原審卷第241頁「臺灣偶最讚」網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荒木右衛門 第四篇 ☆乙○○持有 ★甲○○持有 封面照片如原審卷第221頁「臺灣偶最讚」網頁、本院卷二第245頁 封面照片如原審卷第251頁「臺灣偶最讚」網頁、本院卷二第255頁 13 荒木右衛門 第五篇 ★甲○○持有 ☆乙○○持有 封面照片如原審卷第261頁「臺灣偶最讚」網頁、本院卷二第257頁 封面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47頁【附表二】編號 照片內容 備註 1 黃俊雄年輕時與友人在台灣銀行外面之合照 見原審卷第27頁影本 2 黃俊雄年輕時與友人在台視公司外面之合照 見原審卷第29頁影本 3 黃海岱之弟程晟的大頭照 見原審卷第31頁影本 4 黃俊雄、鄭壹雄少年時在台中公園之合照 見原審卷第32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