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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上訴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雖主張無法核定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然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以當事人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逕謂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房屋屬可交易之標的,客觀上自可核定其價額,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適用餘地。

㈡又,裁判費之繳納,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核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以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定之。何者為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者為準,判決之範圍僅以此範圍為限。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既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出租人以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同時請求承租人為遷出登記,係主張承租人以占有建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圓滿行使建物所有權,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屬互相競合,是請求遷讓房屋同時請求遷出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建物,並請求將該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地址辦理遷移,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係請求遷讓房屋同時請求遷出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至於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A、B、C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71萬5500 元、21萬3300 元、57萬1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9-23頁),則依系爭A、B、C建物價額,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

200 元(計算式:715,500 +213,300 +571,400 =1,500,200),至於遷移登記及不當得利部分不另行併算其價額。又原審調查審酌事證後,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A部分建物,而其占有B 、C 建物,並以B 、C 建物所在地址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其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地址,因而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 、C 建物並辦理營業事業及工廠遷移登記,及按月給付2萬9114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訴訟利益,應以系爭B、C建物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784,700 元(計算式:213,30

0 +571,400 =784,700 )。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狀雖稱臺中市○○區○○路000號尚包含訴外人000共有之房屋云云,觀諸不同處所相同地址固屬常見,惟本院第二審判決之範圍既以被上訴人聲明之B 、C 建物範圍租賃關係終止及出租人同時請求承租人為遷出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㈣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第二審判決雖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記載,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不因上開誤載內容即謂本件第二審判決得為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