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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3號上訴人 洪秝溶(即洪喜慈即洪慈禧即洪月女)被上訴人 盧寇蓮莉

盧金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金生(下逕稱姓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委由訴外人江○○辦理填土造岸工程,復由江○○交由上訴人之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因陳○○未能給付工程款而讓渡系爭土地予江○○管理使用,江○○亦未給付工程款予伊,伊對系爭土地即有法定抵押權。嗣江○○將受讓自陳○○之系爭土地權利抵充工程款,伊受讓自江○○由陳○○所讓渡之權利,自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設置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F、G、H、K、I、J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盧寇蓮莉(下逕稱姓名)所持之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系爭讓渡書),未經原所有權人陳○○簽署,僅有訴外人杞○代簽,亦無出具委託或授權書,何人兌領所稱系爭土地讓渡款之支票不明,迄今亦未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署,盧寇蓮莉顯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盧金生及盧寇蓮莉(下合稱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登記名義人。又伊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如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地號000-0、000-0及附圖所示 E、F、G、H部分,盧金生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陳○○與盧寇蓮莉間之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得請求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國有財產署移轉登記,有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及確認盧金生不適格為執行債權人之判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不存在、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終後者,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再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使用權等,均無法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應向國有財產署主張該等權利,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五字106264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五字106264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委由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即○○區○○段0000地號、F(面積7.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地號、G(面積192.52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00-0地號、H(面積21.37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1地號、K(面積71.25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I(面積128.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J(面積139.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有法定抵押權。⑷確認盧金生不適格為執行債權人。㈢備位聲明:⑴確認盧寇蓮莉與陳○○間於82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不存在。⑵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如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⑶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在原審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59-162頁):

㈠上訴人提出原證1讓渡書之內容為陳○○於81年6月20日與江○○

所簽立,由陳○○將租耕之竹林地即坐落臺中縣○○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西側銜接竹林地西南方銜至西岸如該讓渡書所附附圖所示面積約6公頃全段河川地讓渡予江○○。

㈡上訴人提出原證2之內容為江○○於82年6月9日與上訴人所簽立

,由江○○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即位於「鄭籐」現有寺廟地之左、右二邊水利地如該讓渡書附圖所示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

㈢訴外人杞○於82年12月28日代理陳○○與盧寇蓮莉簽立系爭讓渡

書,由陳○○將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位在臺中縣○○鄉○○村○○路00巷000弄00號西南方),交由盧寇蓮莉使用、收益、處分。

㈣陳○○於97年11月29日死亡。

㈤盧寇蓮莉與國有財產署,對上訴人於82年6月9日自江○○受讓

坐落臺中縣○○鄉○○○○○○○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即在該地搭建門牌號碼同區○○西路67號鐵皮棚房建物,明知緊鄰其建物旁及後方之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F、G、H、I、J、K部分係國有土地,其中A、F、G、H、K部分並為盧金生佔有中,竟於99年6月21日僱用不知情工人,將盧寇蓮莉所有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白色鐵門(位於A部分前端)釘上鐵條,並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置在其建物周圍之鐵皮圍籬拆除,再重新將該拆除下來之鐵皮圍籬設置在其建物旁及後方之上開國有土地上,以排除被上訴人盧金生之占有,以此加以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卻共同以搭設

鐵皮圍牆方式佔為己有;②被上訴人共同於不詳日期,盧寇蓮莉偽簽陳○○代理人杞○之署名,以簽訂日期為82年12月8日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後附82年地籍圖謄本後,盧寇蓮莉於99年9月3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佔有上開國有土地告訴,致上訴人遭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損害等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偽造文書告訴,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6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竊佔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件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盧金生占有,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盧金生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就關於上開駁回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件所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

9.3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盧金生占有確定。

㈧被上訴人盧金生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4日

,對上訴人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云云,乃為前開先、備位聲明,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抵押權?㈣上訴人先位請求是否有理由?㈤如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盧金生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已如前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提對執行債權人即盧金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合法,惟盧寇蓮莉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對盧寇蓮莉一併提起債務人之訴,顯非適法,其訴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盧金生對上訴人因前述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竊佔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占有,其餘之訴駁回。盧金生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就關於上開駁回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占有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盧金生以系爭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盧金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日分別為104年8月25日、107年3月7日,業本院調卷確認無誤。

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因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填土造岸工程,以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方式抵充工程款,且迄今28年為唯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雖未登記,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盧寇蓮莉持有之系爭讓渡書未經原所有權人簽署,且未於簽約後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盧寇蓮莉並未取得系爭讓渡書所載權利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前述所舉之事證,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8月25日、107年3月7日前已存在,並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據以為攻擊之方法,上訴人仍以相同之事證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事由足資以撤銷前述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法文規定必為第三人方得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債務人自無從提起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⒉盧寇蓮莉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對盧寇蓮莉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其訴無理由。

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盧金生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109年9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盧金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抵押權:

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抵押權必是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有合乎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方有其適用,其適用之客體為承攬人所興建、修繕之建物或地上物,建物或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適用之餘地。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委由

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即○○區○○段0000地號、F(面積7.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地號、G(面積192.52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00-0地號、H(面積21.37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地號、K(面積71.25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I(面積128.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J(面積139.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諸上訴人就其占用前述如附圖A、F、G、H、K、I、J部分土地,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無權占用原由盧金生占有土地,對被上訴人之占有有所侵害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可採。㈣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按盧金生執前述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名義,於法無違,上訴人對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F、G、H、K、I、J部分土地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先位聲明 ⑴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五字106264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五字106264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委由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即○○區○○段0000地號、F(面積7.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地號、G(面積192.52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00-0地號、H(面積21.37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地號、K(面積71.25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I(面積1

28.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J(面積139.38平方公尺)即同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有法定抵押權。⑷確認被上訴人盧金生不適格為執行債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立法理由謂確認之訴,祇能於有侵害

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此等之訴,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者為限,始可許之,確認之訴之要件,為防止濫訴之弊而設,故有無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再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中「確認被上訴人盧寇蓮莉與陳○○間於82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不存在。」,係屬盧寇蓮莉與陳○○間有無訂立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之事實,該等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無涉,亦與上訴人欲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內容無關,即該事實之存在與否,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確認之訴與法不合,自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

第173-177頁)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占有前述如附圖A、F、G、H、K、I、J部分土地,非屬合法有權占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有該等權利存在,並無理由。

⒊是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盧寇蓮莉與陳○○間於82年12月28日所

訂立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不存在。⑵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⑶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