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黃永鋒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永波
陳秀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12月21日成立永順工業社(嗣變更名稱為永順塑膠機械廠),為伊獨資設立之商號。嗣伊借用包括被上訴人黃永波、陳秀櫻(下合稱黃永波2人)等親屬名義登記出資額,而於73年10月間將永順塑膠機械廠變更組織為泳誠工業有限公司,復於77年2月22日將泳誠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增資亦均由伊出資,伊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實質所有人,並操控各股東股權之分配,目前登記在黃永波名下有22萬股、陳秀櫻6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伊於108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伊與黃永波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黃永波2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時起,即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伊,惟黃永波2人卻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永波2人依序將名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22萬股、6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黃永波2人則以:永順工業社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實際為上訴人與黃永波之父親黃○○出資設立並負責經營之家族事業,其廠房及坐落土地亦登記為黃○○所有。黃永波自退伍後,即在永順塑膠機械廠工作,並按黃○○之提議,保留其薪資及盈餘,充作日後之股東出資。嗣後黃○○將永順塑膠機械廠轉型為公司,並分配家族成員間持有之股權比例,陳秀櫻為黃永波之配偶,亦因於泳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成為股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泳波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22萬股登記予上訴人。㈢陳秀櫻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6萬股登記予上訴人。黃永波、陳秀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之組織變化如下:
⒈永順工業社為獨資商號,於68年12月21日申請營業登記,
申請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初始資本額為3,000元(見原審卷一273頁)。
⒉永順塑膠機械廠為獨資商號,於69年7月間辦理工廠登記,
登記之代表人為上訴人,出資額為3萬元(見原審卷一21頁)。
⒊永順塑膠機械廠於73年10月間經申請變更登記為泳誠工業
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40萬元、黃永波10萬元、黃○○10萬元、黃○○○10萬元、黃○○30萬元(見原審卷一25-31頁)。
⒋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於77年3月間經申請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改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33頁),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上訴人140股、黃永波60股、黃○○60股、黃○○130股、黃○○○40股、黃○○30股、黃○○○40股(見原審卷一35頁)。
㈡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上訴人31萬
股、黃永波22萬股、陳秀櫻6萬股、黃○○4萬股、黃○○○9萬股、黃○○8萬股(見原審卷二19頁)。
㈢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坐落之臺中市○○區○路○段○○○○段0
000地號土地,前經黃永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分割歸由上訴人取得確定(見原審卷○000-000頁)。
㈣黃○○前曾起訴請求黃永波2人返還股權,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88號判命黃永波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變更登記予黃○○,陳秀櫻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同公司股份30股變更登記予黃○○,該案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75-86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1紙給黃永波2人,表
明終止以黃永波2人名義登記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黃永波返還股份270股、陳秀櫻返還股份90股,黃永波2人均於108年10月8日收到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一69-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變更組織為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出資額均為其所支付云云。然查,永順塑膠機械廠變更組織為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時,設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而泳誠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時,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如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有股東包括董事及董事長姓名及出資額登記、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31、35頁),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出資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又因外部資金加入而變更組織型態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單以上訴人登記為永順工業社、永順塑膠機械廠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即遽認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100萬元、500萬元出資額均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主張:
伊個人中華商銀00000000000帳戶於86年至87年間定存數百萬元、活存1百多萬元供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中華商銀、華南商銀、三信商銀、台灣銀行帳戶在增資期間共有數百萬元資產,均出自伊之財產云云,惟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僅能證明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有從事營運,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支付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出資額。另上訴人陳稱:由伊之記帳資料可知,73年至74年間出售機器獲利頗豐,收入即足作為支付轉型為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出售機器何筆所得係用以支付永順塑膠機械廠、泳誠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出資額,自無法單以其記帳資料(見本院卷91-95頁),即可推論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均全由上訴人所支付。縱黃永波曾於另案陳稱「獨資改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時,都是從公司盈餘加以出資」,惟此係黃永波就其出資來源所為之陳述,並非承認「公司盈餘」為上訴人所有,且此「公司盈餘」尚與永順工業社、永順塑膠機械廠之盈餘有間,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以何筆「公司盈餘」支付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出資額,且該等「公司盈餘」究何以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詳予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徒憑黃永波前揭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決策皆由伊主導,黃
永波2人均未曾行使股東權,且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為伊所保管,伊曾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返還股權事件審理時攜帶股票原本到庭云云,並提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返還股權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61─6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惟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曾修正公司章程,將公司股份分為8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有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一59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影本,為每股1萬元之股票(見原審卷一61-67頁),乃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前之舊股票,且上訴人自承:修改章程後,舊股票不能再表彰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119頁),復於前開案件中陳稱:股票均係放在泳誠公司辦公室抽屜統一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201─202頁),則依各股東將無法表彰股權之舊股票置於公司辦公室統一保管之情形,並不能證明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決策均為上訴人主導或其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因上訴人持有舊股票而推認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均為上訴人所支付。
㈢原告另主張:泳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前經黃
永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認定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廠房亦為上訴人所有,故將廠房坐落土地分割歸由上訴人取得確定,倘若黃永波2人為泳誠公司之真正股東,廠房應為公司資產,黃永波2人豈有可能同意上訴人單獨取得廠房坐落土地云云,並提出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證(見原審○000-000頁)。然上開判決僅認定前開廠房做為上訴人經營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見原審卷一285頁),並未認定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屬借名登記之股東,且黃永波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表示只要維持其提出之分割方法,如要對調由其取得廠房坐落土地,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282頁),足見黃永波係為取得對其有利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土地形狀及臨路狀況),才同意將廠房坐落土地分割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與上訴人是否支付全部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無關,自不得憑以認定其與黃永波2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證人黃○○雖於原審證稱:永順工業社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其餘股東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由上訴人保管,決策由上訴人負責,且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公司事務均由上訴人決定云云(見原審卷○000-000頁)。然黃○○亦證稱:遲至108年間與黃永波發生訴訟後始知悉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行股票,在此之前並不知道、其並未參與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309頁)。黃○○既自承其未參與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遲至108年間始知有發行股票,可見黃○○對於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事務了解有限,則其證稱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以外均為借名登記股東乙節,已難憑信。又黃○○前曾起訴請求黃永波2人返還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與黃永波2人間顯有財務糾葛,自難認黃○○立場為客觀中立,其證詞自不足憑信。再者,上訴人於上開返還股權案件中,竟同意返還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予黃○○,有黃○○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257頁),顯與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主張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屬借名登記關係不符,其於本件之主張,難認實在。
㈤依原審調得之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會計師魏○○於7
4年1月24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顯示黃永波於74年1月23日出資10萬元,且會計師祝○○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顯示被告黃永波2人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繳納增資款506,250元、168,750元,足見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全數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雖又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係配合會計帳之需求製作,無法反映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真實情形,且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辦理增資150萬元,係由泳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由伊個人帳戶提領8萬元,加上泳誠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32萬元,共150萬元現金存入三信商銀帳戶,作為增資資金證明等語,並提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個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然上開存摺影本僅為單純資金進出之紀錄,是否供泳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用,尚應由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自無從單以上開存摺,即遽認上開會計師業務登載有何不實;況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並不當然為上訴人所有,尚不得以上開資金流向遽認增資款均為上訴人所支付,並據此推認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未能提出泳誠工業有限公司、泳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之出資證明,且所提之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其與黃永波2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縱黃永波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出資、增資或曾參與公司決策等情事,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永波2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