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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卓伯源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賢之上訴駁回。

卓伯源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伯源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世賢(兩造以下以姓名稱之)應依原審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判決卓伯源上開請求敗訴後,卓伯源提起上訴,主張因蘋果日報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停刊,故將上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變更如後開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卓伯源部分廢棄。㈡林世賢應依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㈢林世賢應於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入口首頁以20號字體之半版網頁篇幅(1/2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内容各1日(見本院卷第8、104頁,下稱原上訴聲明)。嗣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仍得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故將原上訴聲明再變更聲明為:「林世賢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下稱變更之訴)。林世賢雖僅同意撤回關於卓伯源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之原訴,不同意卓伯源為訴之變更,但卓伯源上開變更之訴與請求登報道歉之原訴均是主張林世賢之系爭言論(詳後述)及事後在自媒體不斷播放,侵害卓伯源之名譽,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停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方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卓伯源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上訴聲明㈡、㈢之請求即視為撤回,第一審關於原上訴聲明㈡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乙、訟訴要旨:

壹、卓伯源主張:卓伯源曾任彰化縣議員、立法委員、2屆彰化縣縣長等職務,擔任公職期間未曾有過分毫不法利益,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而林世賢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市長,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即訴外人蔡○○、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訴外人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拉抬其同黨立委候選人之選情,於上台致詞時,竟對在場千餘位民眾以台語發表:「我們的對手,姓柯的(指柯呈枋)這個過去是擔任卓伯源的副縣長,...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能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聽聞此訊息之民眾均誤認卓伯源為嚴重之貪污犯罪者,顯已嚴重貶抑卓伯源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惡意不法侵害卓伯源之名譽。當日陳○○同時在陳○○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下稱系爭影片),事後系爭影片更在Youtube網站上架,任何人均得隨時點擊播放,衡酌現今選舉除舉辦大型造勢晚會外,無不透過網路之力量,盡可能將宣傳效果最大化,林世賢明知上情,或至少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卻放任系爭影片不斷播放長達318天,直至109年10月12日始自Youtube網站下架,聽聞不實之系爭言論者已不計其數。林世賢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世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林世賢不法侵害卓伯源之名譽權,使卓伯源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更使不知情之廣大社會大眾產生對卓伯源之誤解,致卓伯源及其家人莫名承受周遭旁人異樣眼光,自應負回復卓伯源名譽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變更聲明所示方式回復名譽。並於原審聲明:㈠林世賢應給付卓伯源。㈡林世賢應依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此部分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林世賢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卓伯源其餘之訴。卓伯源對原審判決駁回其登報道歉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林世賢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另就林世賢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林世賢則以:

一、參與政治人物之人,享受權力及特殊別於一般人民之待遇,具有取得或獲得一般人民所無法獲取之任何資訊或資源,自有受公眾公評之義務,卓伯源身為彰化縣政府首長,自有承受、忍受較高之受監督義務或責任。而卓伯源任職彰化縣長期間,爆發環保袋採購弊案,其胞弟即訴外人卓○○並未擔任任何彰化縣政府要職,卻介入環保袋採購,經法院判處8年6月有期徒刑定讞。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月間,先後對卓○○及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聲請羈押禁見,並至卓伯源配偶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即訴外人林○○住所及辨公室搜索,亦有媒體報導彰化縣政府環保袋採購弊案、蔡錦宏當白手套卓伯源收300萬、卓伯源擁有豪宅,資金來源不明,其與配偶均捲入洗錢案等內容。且於卓伯源任職縣長時期,環保局長陳雪莉、新聞局長李岳勳因犯貪污罪遭法院判決定讞,堪認卓伯源任職彰化縣縣長時代,貪污弊案層出不窮,是林世賢有相當理由確信卓伯源確實有涉嫌貪汙之事實。更有訴外人指稱有卓伯源索賄情事,經卓伯源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迭經駁回再議聲請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見卓伯源涉嫌貪污索賄為公眾間所傳述,此為事實陳述,非必須證明為真實始得脫責。

二、司法屬封閉型機關,任何人包括政治人物均僅得藉由司法網站系統查詢公開之判決(甚至名字皆隱匿)或相關司法新聞報導等二管道,獲悉司法訊息,故政治人物與一般人民之查證管道完全一樣,二者查證義務高度並無不同。甚至,政治人物基於為人民揭弊、監督之責任,查證義務應屬更低。而媒體報導清楚記載卓伯源貪汙、授權貪污、介入弊案、收取賄款等情事皆屬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林世賢無法查證,僅得信賴新聞媒體報導,至於新聞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或其如何知悉偵查內幕,則與林世賢完全無涉,故無論起訴與否,只要經媒體報導,所為之傳述或指摘,即屬無查證義務。蓋有查證義務(第一次)者是媒體,並非一般人或政治人物,並不會因為一般人無查證義務,而讓政治人物反而承受(第二次)查證義務,否則看完新聞還要求證內容是否真實,才能開記者會或傳述出來嗎?至於此內容真實與否則應由法院判決認定之。是林世賢依據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之報導而為系爭言論,所為傳述皆有依據,更無任何迴避查證義務,縱然無法證明為真或非真實,仍屬非基於真實惡意而為毀謗並造成卓伯源名譽受損。

三、林世賢所為系爭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林世賢基於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林世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後所進行之評論即系爭言論,指摘卓伯源貪污情事,本於保障言論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

四、關於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架318天部分,並非林世賢所為,林世賢亦無法控制陳○○之言行,並已多方請託陳○○下架系爭影片,已盡最大努力迎合卓伯源之請求,非屬林世賢應負責任,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係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若認林世賢所為系爭言論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應以金錢賠償已足填補損害,林世賢並於109年10月19日已製作Youtube短片公開澄清卓伯源之名譽,卓伯源請求將本件判決刊登報紙,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等語置辯。

六、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世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卓伯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卓伯源所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卓伯源變更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林世賢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市長。

二、卓伯源自94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第1

5、16屆縣長。

三、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台致詞時,對在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演說,並在陳○○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

四、卓伯源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

五、林世賢所為系爭言論,經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六、卓伯源係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化縣副縣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由其扶養之人;林世賢專科畢業,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無須由其扶養之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台致詞時,對在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演說,並在陳○○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林世賢因所為系爭言論,經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架共計318天,直至109年10月12日始下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堪先認定為真。

二、卓伯源主張林世賢明知其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卻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亦知當時陳○○有在陳○○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而容任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架共318天,侵害其名譽,請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本件判決以回復原狀等語,林世賢以前詞置辯。故卓伯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三、關於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事實陳述」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尤其是該條第3款不罰的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1月出版第189至190頁參照)。

(二)次按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甚或管制時點之事前或事後,而有不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公開演講、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而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有關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公開演講、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故林世賢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合法,即應依上開標準予以審查。

(三)經查,林世賢身為彰化市市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所為言論對公眾之影響力較之一般民眾為鉅,其於108年11月29日在公開競選場合上台致詞時,所為指摘卓伯源貪污最嚴重之系爭言論,對於曾任2屆彰化縣縣長之卓伯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極易造成聽聞者誤信卓伯源有貪污之印象及認知,顯然足以讓卓伯源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已侵害卓伯源之名譽權,洵堪認定。林世賢抗辯稱卓伯源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要無足取。

(四)林世賢雖抗辯稱系爭言論係「意見表達」云云。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大法官吳庚之協同意見書)。查系爭刑案之二審承辦法官勘驗「108年11月29日Youtube網站優昇影視直播蔡○○、陳○○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影片」之光碟,結果為:「影片顯示是在選舉競選場合,被告(按指林世賢)受邀上台演講,與本案有關之講話內容,如下譯文所載(全程以台語為之):各位鄉親父老,我們在鹿港地區,我們這個對手,姓柯欸(即指柯呈枋)這個,過去是擔任卓伯源的副縣長,各位鄉親父老,我要這邊跟大家報告,彰化縣作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請問、請問,咱這個姓柯欸,我們這個對手,他在卓伯源作縣長,擔任他的副縣長的時候,有作他的白手套嗎?所以,他雖然長的英俊英俊的,講話也跟卓伯源一樣,這樣講得很斯文,但是我們不要忘記了,我們歷屆的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這個姓柯欸,作他的副縣長,請問他,他是不是作他的白手套?他要跟人民作一個很重要的交代,他擔任立法院的時候,他居然提案,講中國人可以來臺灣用健保免錢的,所以我們要這種立委幹嗎?我們是不是要選自己的立委,陳○○你們說對不對?」等語,有系爭刑案二審於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憑(參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可知林世賢陳述之系爭言論,其中「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能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語,並非對於某一特定具體事實為主觀上抽象感受或意見之表達,顯見林世賢並非發表意見,而係以「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我們不能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語,指述卓伯源有貪污枉法之事實,因此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林世賢抗辯稱其乃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屬「意見表達」云云,並不可採。

(五)林世賢又抗辯稱:其係信賴媒體報導而為系爭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並無實質惡意云云,並提出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165至225頁)。然查:

1、觀諸上開報導,雖散見於102年1、3、4、5月、103年1月、104年3月、105年6月、107年5月間,但大部分係屬卓伯源之胞弟卓伯仲因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案、侵占2012年總統大選「馬吳彰化競選總部」經費等案之相關報導,僅其中104年3月14日有報導卓伯源因財產申報不實被列為他字案被告、104年4月16、17日則有報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卓伯源涉嫌貪污洗錢案、圖利財團、強徵民地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216頁),該等與卓伯源有關之報導,除距離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系爭言論已隔數年,且無任何一則報導提及卓伯源有因貪污犯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102年5月31日蘋果日報更以小標題「查無卓伯源罪證」記載「檢方表示,目前查出縣政府環保袋採購等弊案,均由卓伯仲主導…但因未掌握積極事證,僅在起訴前訊問過卓伯源,並未將其列為被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3-194頁)。而卓伯源有對不實報導之媒體或個人,循司法途徑救濟,並自103年8月7日至108年5月間,經媒體為澄清報導或刊登道歉啟事,卓伯源臉書粉絲團亦轉載媒體道歉啟事等情,則有卓伯源於系爭刑案所提報導資料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15至227、253頁),足見林世賢可透過閱覽或搜尋新聞報導之方式,輕易查悉上情,林世賢理當進一步查證自己原先所掌握有關報導卓伯源涉嫌貪污之舊新聞內容是否真實,卻未能舉證其有進行如何之查證,即於108年11月29日公開為系爭言論,自難認林世賢已經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2、又卓伯仲因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瀆職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瀆職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節本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9-21

6、345-350頁),並於林世賢發表系爭言論前,即已在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上網公開,任何人均可藉由網際網路查悉。是卓伯源於卓伯仲所涉刑事案件中,並未被列為被告,亦無任何關聯性乙節,林世賢自可經由自行上網查詢卓伯源於媒體中之澄清報導,或卓伯仲之上開歷審判決結果,而輕易查知。則林世賢於上開時、地,仍為誹謗卓伯源之系爭言論,亦難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林世賢徒以其只能相信新聞報導,而無查證義務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3、另卓伯源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林世賢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在造勢場合為系爭言論,行為具違法性,林世賢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不具實質惡意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林世賢上訴部分(卓伯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卓伯源曾任彰化縣議員、立法委員、2屆彰化縣縣長等職務,為林世賢所不爭執,林世賢所為系爭言論,在上開成立大會及自媒體上傳播,廣為人知,嚴重貶損卓伯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其政治清譽及個人名譽,侵害卓伯源之名譽,具違法性,已如前述,卓伯源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不知情之廣大社會大眾並對卓伯源產生誤解,致卓伯源及其家人莫名承受周遭旁人異樣眼光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卓伯源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世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卓伯源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部分,係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爰審酌:

1、卓伯源係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化縣副縣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由其扶養之人,109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4筆;林世賢係專科畢業,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亦無須由其扶養之人,108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4棟、土地8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42、58頁)。

2、另衡酌林世賢之系爭言論乃在競選造勢活動中,對在場多名民眾散布,並在陳○○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播送,因此雖非在場參與造勢活動之人,仍得藉由網路直播、播送,知悉系爭言論,影響層面廣大。又系爭影片在Youtube上架達318天,林世賢雖抗辯稱:系爭影片並非伊所製作,伊對陳○○之行為無法控制,且已多方請託陳○○下架系爭影片等語,卓伯源亦稱:系爭影片非林世賢製作或在Youtube播放等語,但在現今網路時代,民意代表於競選時,皆會經營自己臉書、Youtube等自媒體,藉由網路無遠弗界之特性,加強宣傳效果,林世賢本身亦於107年8月4日、8月17日、9月17日,分別將自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競選活動影片,在其臉書直或Youtube上傳,此有林世賢臉書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則林世賢對於陳○○於108年11月29日當日會在其臉書、Youtube直播上開造勢活動,並會將系爭影片於Youtube上架,持續供不特定人點閱至下架之日止等事實,即難諉稱不知。林世賢既為系爭影片中擔任站台演講之人,又在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造勢場合,為系爭言論,自可預見系爭言論將因上開自媒體之傳播,造成卓伯源之名譽所受損害擴大,林世賢自無從卸免其責。

3、又林世賢為彰化市市長,在該等選舉活動之重要場合,刻意製造卓伯源貪污犯罪歷來最為嚴重,且又多次強調、促請「不要忘記」,顯已嚴重貶抑卓伯源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對卓伯源之名譽權侵害程度甚鉅。另林世賢雖稱其已於109年10月19日製作Youtube短片公開澄清卓伯源之名譽云云,但未見舉證,尚無法遽採。

4、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卓伯源請求林世賢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關於卓伯源於本院變更之訴部分(請求刊登本件判決):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憲判2號判決參照)。惟法官依上開規定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對加害人之自由權利有限制必要者,需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又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具體方法,法文並未例示。民事審判實務往例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方法,業經憲判字第2號指明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判2號判決參照)。至於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民事法院固得為之,但此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卓伯源請求林世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即是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各大報」之方式為回復名譽方法,該項方法是否適當,屬於法院對於道歉以外之回復名譽方法,權衡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本院衡酌:

1、本件加害行為之態樣為選舉造勢活動上攻訐他人之負面言論,出言者之本意係在藉由汙衊他人名譽達到選舉造勢效果,而無論在場聽聞者或在網路直播、播送時聽聞其內容之人,於選舉後一段時日勢必不再關注,本件亦無事證可認系爭言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或系爭影片有高點閱率之情形,系爭影片現已下架,則在該次選舉造勢活動距今已逾2年餘,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各大報,實際達到之效果在於重喚公眾對於選舉造勢之記憶,以此做為回復名譽方法,其妥適性及有效性均屬不足。

2、又林世賢係在單一場合為系爭言論,整體發言時間不長,並因涉及刑事誹謗罪及民事求償分別經刑事、民事判決,衡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因此與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有視個案具體情節合併處理之必要。本院刑事判決、民事判決作成後,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公開網站查閱,卓伯源亦不難揭露林世賢有經民刑事認定侵害卓伯源名譽乙事,如再令林世賢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以林世賢之行為觀之,未符比例原則。

3、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無再判命林世賢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之必要,否則即與林世賢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顯非妥適。故卓伯源請求由林世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應認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卓伯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世賢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卓伯源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林世賢應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林世賢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林世賢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林世賢之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卓伯源之變更之訴、林世賢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卓伯源得上訴。

林世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